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襄陽市襄州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柴繼強,湖北凡成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被告:湖北華電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襄陽市襄城區(qū)余家湖。法定代表人:陳成華,該公司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書英、郝傳琦,湖北元領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為原告繳納2004年11月至2006年3月的社會保險。2、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賠償金7200元、補償金3600元、失業(yè)補助金14400元。合計25200元。事實和理由:原告2004年11月至2006年8月在被告處工作,但被告從2006年3月才開始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費,2006年9月原告從被告處離開,被告也未支付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原告也不能享受失業(yè)保險待遇。被告華電公司辯稱,原告從被告處離職已十余年,早已超過仲裁時效期間,應駁回其訴訟請求。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告2004年11月至2006年8月在被告處工作,被告為原告繳納了2006年3月至2006年8月的社會保險費,2006年9月原告從被告處離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等相關費用。2017年12月12日,原告向襄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華電公司支付其2004年11月至2006年2月的社保損失金21000元,仲裁委以不屬于其受案范圍為由,于當日作出襄勞人仲不字【2017】第75號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原告遂于2018年1月5日訴至我院,審理過程中原告申請撤訴,本院于2018年3月7日作出(2018)鄂0602民初24號民事裁定書,準其撤回起訴,2018年4月25日,原告又向襄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華電公司為其繳納2004年11月至2006年3月的社保,支付其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賠償金7200元、補償金3600元、失業(yè)補助金14400元,2018年4月25日,仲裁委以仲裁請求已經(jīng)處理過為由,作出襄勞人仲不字【2018】第12號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原告遂訴至法院。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湖北華電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華電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駱斌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柴繼強、被告華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郝傳琦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而原告2006年9月從被告處離職,至其2017年12月向仲裁委申請仲裁,時間相隔11年之久,大大超出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原告訴稱一直在向被告主張權利,被告對此不予認可,原告亦無證據(jù)證明,且原告十余年來向被告主張權利無果,卻不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明顯不合常理,訴稱意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訴訟請求因超過仲裁申請期限,又無不可抗力或其他理由,不受法律保護,被告辯稱原告離職已十余年,現(xiàn)在請求權利救濟早已超過了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應駁回其訴訟請求,理由正當,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diào)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某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0元,由原告李某某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駱斌
書記員:董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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