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巖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民 事 判 決 書(2017)遼0323民初1482號原告:李某某,男,滿族,農民。住所地:岫巖滿族自治縣黃花甸鎮(zhèn)。委托代理人:鄭海英,岫巖滿族自治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被告:劉某某,男,滿族,農民。住所地:岫巖滿族自治縣黃花甸鎮(zhèn)。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鐵東區(qū)。負責人:王浩,系該公司經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偉,遼寧弘揚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人:包海燕,遼寧弘揚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告李某某訴被告劉某某、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險鞍山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2017年12月21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鄭海英、被告平安財險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某某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訴稱,2016年12月18日16時左右,被告劉某某駕駛遼C3U8**號小型轎車由東至西行駛至岫巖滿族自治縣黃花甸鎮(zhèn)清河口村路段時,因冰雪路面操作不當未確保安全行駛刮撞原告李某某,造成車輛及原告衣物受損,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經岫巖滿族自治縣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劉某某承擔此次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的傷情經岫巖宏易法醫(yī)鑒定所鑒定,原告的面部挫裂傷構成十級傷殘。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劉某某沒有履行應承擔的賠償義務,故原告依法提起訴訟,請求二被告賠償原告人身損害各項費用合計84473.63元,其中:醫(yī)療費8058.19元、誤工費30057元(129天×233元/天)、護理費2644.72元(26天×101.72元/天)、住院伙食補助費2600元(26天×100元/天)、交通費500元、鑒定費1000元、殘疾賠償金24114元(20年×12057元/年×10%)、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0499.72元(父親3549.2元+母親3844.97元+女兒3105.55元)。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被告劉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辯狀。被告平安財險鞍山支公司辯稱,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300000元及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在原告提供有效證據情況下,在法律規(guī)定范圍內,在保險合同范圍內,保險公司同意承擔保險責任。本次事故受害人為9人,傷者文紀良、付啟寶已向我公司申請賠償,應當保留其他受害人保險理賠份額,請法院詢問其他傷者是否要求賠償。對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志、診療回單、用藥明細、護理證明沒有異議。門診費用應提供門診病歷,否則不予賠償。對原告提供的工資表有異議,應提供勞動合同,否則無法證明原告與公司有勞動關系,另外,誤工天數沒有持續(xù)休工證明,只能按住院期間26天給付誤工費。對原告的傷殘情況沒有異議,同意賠償。對原告提供的村委會證明有異議,村委會沒有證明身份關系的資格應由派出所出具,身份關系無法核實。交通費沒有票據,不同意給付。訴訟費、鑒定費我公司不同意承擔。經審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16時30分許,被告劉某某駕駛遼C3U8**號小型轎車由東至西行駛至岫巖滿族自治縣黃花甸鎮(zhèn)清河口村路段時,因冰雪路面操作不當未確保安全行駛刮撞原告李某某及案外人王德運、王家富、文紀良、張永春、付啟寶、周艷香、王振若、趙書巖,造成車輛及受害人衣物受損、不同程度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岫巖滿族自治縣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劉某某承擔此次事故全部責任,原告李某某及案外人王德運、王家富、文紀良、張永春、付啟寶、周艷香、王振若、趙書巖無責任。肇事車輛遼C3U8**號轎車在被告平安財險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300000元及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原告受傷后,先后在岫巖滿族自治縣第二人民醫(yī)院住院26天,花費醫(yī)療費8058.19元。原告?zhèn)榻涐稁r宏易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和鞍山雙山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兩次鑒定,均鑒定為十級傷殘。原告第一次定殘時,其父親年滿68周歲,其母親亦年滿68周歲,原告育有一女,年滿11周歲。原告受傷前系鞍山市廣通配貨中心駕駛員,月工資700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共有9名受害人,其中王德運已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遼0323民初1607號判決,內容如下: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王德運醫(yī)藥費10000元、護理費11697.8元,交通費1000元,合計22697.8元;二、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王德運剩余醫(yī)療費38476.3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500元,合計49976.33元;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該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故本次事故,交強險醫(yī)療費項下已無余額,傷殘項下余額為97302.2元,商業(yè)三者險項下余額為250023.67元。其余受害人均不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上述事實,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住院病志1份,用藥明細1份,醫(yī)療費收據4張、診療回單1份、護理證明1份、鑒定費收據1張、鑒定意見書2份、工資表3份、誤工證明1份、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1份、道路運輸從業(yè)人員從業(yè)資格證復印件1份、駕駛證復印件1份、被扶養(yǎng)人身份信息復印件1份、村委會證明1份、護理人身份證復印件1份。被告平安財險鞍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投保單1份、保險條款1份。以上證據已經庭審質證和本院審查,所證事實足資認定,本院予以確認。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被告劉某某駕駛遼C3U8**號轎車未確保安全行駛,致原告李某某受傷,侵害了原告李某某的健康權,經岫巖滿族自治縣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劉某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故被告劉某某依法應承擔全部民事侵權賠償責任。肇事車輛在被告平安財險鞍山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300000元及不計免賠,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故平安財險鞍山支公司依法應在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關于醫(yī)療費8058.19元的訴訟請求,因有病志及醫(yī)療費收據予以證實,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關于誤工費30057元(129天×233元/天)的訴訟請求,其中關于誤工天數部分,原告主張計算至定殘前一日,但原告未提供持續(xù)休工診斷,本院結合原告?zhèn)椋瑓⒖肌度松頁p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GB/T521-2004)》的規(guī)定,本院酌定支持原告誤工費賠償天數為60天,原告關于誤工費賠償標準按每天233元計算,因有證據能夠證明原告的誤工損失情況,本院予以確認,故本院支持原告誤工費為13980元(60天×233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2600元(26天×100元/天)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關于護理費2644.72元(26天×101.72元/天)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關于殘疾賠償金24114元(20年×12057元/年×10%)的訴訟請求,因原告被定為十級傷殘屬實,且原告系農村戶口、定殘時年滿46周歲亦屬實,故原告關于殘疾賠償金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關于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0499.72元(父親3549.2元+母親3844.97元+女兒3105.55元)的訴訟請求,其中原告父親系農村戶口,育有三個子女,原告第一次定殘時其父親年滿68周歲,故本院支持原告父親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為3549.2元,原告母親系農村戶口,育有三個子女,原告第一次定殘時其母親亦年滿68周歲,故本院支持原告母親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為3549.2元,原告女兒系農村戶口,由原告和其妻子二人共同撫養(yǎng),原告第一次定殘時其女兒年滿11周歲,故本院支持原告女兒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為3105.55元,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總額為10203.95元(3549.2元+3549.2元+3105.5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關于鑒定費1000元的訴訟請求,因有鑒定費收據予以佐證,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關于交通費500元的訴訟請求,原告雖未提供正規(guī)的交通費發(fā)票,但考慮確系實際發(fā)生的費用,結合原告住院天數,本院酌定支持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李某某殘疾賠償金2411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誤工費13980元、護理費2644.72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0203.95元、交通費300元,合計56242.67元。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李某某醫(yī)療費8058.1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600元、鑒定費1000元,合計11658.19元。上述一、二兩項,共計67900.86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912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擔1537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擔375元。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長 梁日志審判員 李 萍審判員 馬英杰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書記員 王欣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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