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訴訟代表人:劉某。
訴訟代表人:杜某。
被告:洪湖市天一飼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辦事處大興工業(yè)園。
法定代表人:易峙鴻,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衛(wèi)東,湖北興湖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洪湖市天一飼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由審判員楊清平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將與本案被告同一、訴訟標的同種類的其他17件案件合并審理,于2017年5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的訴訟代表人劉某、杜某、被告洪湖市天一飼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峙鴻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衛(wèi)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返還購貨款285100元;2、要求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6月24日共支付624000元給被告作購買飼料的預付款,口頭約定被告按原告要求隨時供貨。但被告于2016年7月10日前向原告供應價值338900元飼料外,停產(chǎn)至今拒不供貨,原告為討要未履行貨款285100元,遂提起訴訟。
被告洪湖市天一飼料有限公司在庭審中承認未足額向原告供貨,但未供貨金額為259695元,因公司經(jīng)營不善,現(xiàn)已停產(chǎn),近期無力返還貨款。
庭審中原告對于被告辯稱的未供貨金額為259695元表示認可。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提供了原、被告雙方的身份證明和登記材料、被告天一飼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款單、預付款收據(jù)、《2016年應收帳款》憑證在卷佐證。被告未提供證據(jù)。
本院認為,被告洪湖市天一飼料有限公司承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且在庭審中對于未履行供貨義務的金額與原告方達成一致,故對原告李某某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原告李某某與被告洪湖市天一飼料有限公司買賣關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李某某向被告洪湖市天一飼料有限公司支付預付款后,被告洪湖市天一飼料有限公司應向原告李某某按約供貨,由于被告洪湖市天一飼料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李某某按約供貨,被告洪湖市天一飼料有限公司已構成違約,依法應返還未履行供貨義務的貨款。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洪湖市天一飼料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返還原告李某某貨款25969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77元,減半收取計2788.5元,由原告李某某負擔251元,被告洪湖市天一飼料有限公司負擔2537.5元。
本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顓R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員法院,賬號:17×××30;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荊州市長江大學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楊清平
書記員:雷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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