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程紅霞、付倩,湖北共合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吳三龍。
被告:湖北志遠體育設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硚口區(qū)漢西路特1號。
法定代表人:嚴璐華,該公司經(jīng)理。
被告:武漢賽奧體育設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武昌區(qū)徐東大街迎賓華府B區(qū)2棟29層1號。
法定代表人:陳幻妮,該公司經(jīng)理。
本院在審理原告李某訴被告吳三龍、湖北志遠體育設施工程有限公司、武漢賽奧體育設施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
本院認為:原告李某撤訴的意思表示真實,其自行處置訴訟權利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應予準許。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許原告武漢海得電氣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訴。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688元整,由原告負擔
審判員 瞿漢春
書記員:胡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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