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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殷某等與魏鳴鐘、魏海某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被告):魏鳴鐘。
上訴人(原審被告):魏海某。
以上二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琪、秦現(xiàn)平,河北鼎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殷某。
以上二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趙恒友,河北世紀聯(lián)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河北宏凌無縫鋼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鄲市邯鄲縣河沙鎮(zhèn)鎮(zhèn)西堤西堡村西。
法定代表人:魏鳴鐘,該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魏鳴鐘、魏海某因與被上訴人李某某、殷某,原審被告河北宏凌無縫鋼管制造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4)石民三初字第0025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魏鳴鐘、魏海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琪,被上訴人李某某、殷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趙恒友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河北宏凌無縫鋼管制造有限公司經(jīng)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1月1日,李某某、殷某與魏鳴鐘、魏海某、宏凌鋼管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出借人(甲方)殷某、李某某,借款人(乙方)魏鳴鐘、魏海某,擔保人(丙方)宏凌鋼管公司;甲、乙、丙三方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丙方提供擔保的有關(guān)事宜經(jīng)平等協(xié)商、達成一致意見,簽訂本借款合同。一、甲方同意借給乙方1000萬元,甲方同意于2014年1月1日前交付乙方。乙方收到款后應向甲方出具收據(jù)。二、借款利息:年利率為20%。三、借款期限:半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四、還款日期和方式:借款期限內(nèi),乙方應于1-5月份每月月末前支付甲方本月利息16萬元,6月份月末前支付20萬元。借款期滿,乙方應將本金一次性支付給甲方。五、違約責任:如果乙方逾期支付利息或本金,應按日萬分之八向甲方另行支付違約金。六、此借款合同是延續(xù)合同,借款人魏海某、魏鳴鐘已收到出借人殷某、李某某所付款項1000萬元。七、丙方自愿為乙方的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擔保期限為自借款期滿日起兩年。擔保范圍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和實現(xiàn)債權(quán)的費用。該《借款合同》中甲方簽字為“李某某”、“殷某”,乙方簽字為“魏鳴鐘”、“魏海某”,丙方加蓋“河北宏凌無縫鋼管制造有限公司”印章。
2014年7月7日,李某某、殷某與魏鳴鐘、魏海某、宏凌鋼管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出借人(甲方)殷某、李某某,借款人(乙方)魏鳴鐘、魏海某,擔保人(丙方)宏凌鋼管公司;甲、乙、丙三方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丙方提供擔保的有關(guān)事宜經(jīng)平等協(xié)商、達成一致意見,簽訂本借款合同。一、甲方同意借給乙方1000萬元,甲方同意于2014年7月1日前交付乙方。乙方收到款后應向甲方出具收據(jù)。二、借款利息:年利率為20%。三、借款期限:貳個月,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四、還款日期和方式:借款期限內(nèi),乙方應于每月5日之前支付甲方本月利息166667元,在8月份中旬前先還本金500萬元,此本金按每天5556元計算利息,剩余本金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借款期滿,乙方應將剩余本金一次性支付給甲方,本金及利息均存入甲方殷某農(nóng)行卡或工行卡。五、違約責任:如果乙方逾期支付利息或本金,應按日萬分之八向甲方另行支付違約金。六、此借款合同是延續(xù)合同,借款人魏海某、魏鳴鐘已收到出借人殷某、李某某所付現(xiàn)金1000萬元。八、丙方自愿為乙方的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擔保期限為自借款期滿日起兩年。擔保范圍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和實現(xiàn)債權(quán)的費用。該《借款合同》中甲方簽字為“李某某”、“殷某”,乙方簽字為“魏鳴鐘”、“魏海某”,丙方加蓋“河北宏凌無縫鋼管制造有限公司合同專用章(2)”印章。
2014年1月1日、2014年7月7日的《借款合同》中“魏鳴鐘”、“魏海某”的簽名及“河北宏凌無縫鋼管制造有限公司”、“河北宏凌無縫鋼管制造有限公司合同專用章(2)”的印章,魏鳴鐘、魏海某、宏凌鋼管公司不認可,向原審法院申請對該兩份《借款合同》上的簽名進行筆跡鑒定,李某某、殷某向原審法院申請對該兩份《借款合同》中“魏鳴鐘”、“魏海某”的簽字及“河北宏凌無縫鋼管制造有限公司”、“河北宏凌無縫鋼管制造有限公司合同專用章(2)”的印章進行鑒定。在進行司法鑒定中,宏凌鋼管公司不向原審法院提交該公司的公章及合同專用章。河北公安警察職業(yè)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受原審法院委托作出的冀警院司鑒中心(2015)物鑒字第2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為:(一)2014年1月1日《借款合同》上的乙方簽字處筆跡“魏鳴鐘魏海某”為魏鳴鐘所書寫,不是魏海某所寫;(二)2014年7月7日《借款合同》上的乙方簽字處筆跡“魏??魏海某”為魏海某所書寫、涂畫,不是魏鳴鐘所寫所畫。河北公安警察職業(yè)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冀警院司鑒中心(2015)物鑒字第2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為:2014年1月1日《借款合同》中丙方蓋章處印文“河北宏凌無縫鋼管制造有限公司”與樣本印文為同一印章所蓋印。
2014年9月11日,魏海某在《承諾書》保證人處簽字,該《承諾書》內(nèi)容為:2014年10月31日前還本金500萬元,11月30日還本金50萬元,12月31日還本金50萬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還款計100萬元,至止2015年4月30日還清,利息按原協(xié)議執(zhí)行。
李某某、殷某提交的資金往來(全渠道)信息結(jié)果表記載,由范庚其銀行賬戶向殷某銀行賬戶于2014年3月7日轉(zhuǎn)入16萬元、2014年3月22日轉(zhuǎn)入16萬元、2014年5月17日轉(zhuǎn)入7萬元、2014年5月27日轉(zhuǎn)入16萬元、2014年6月23日轉(zhuǎn)入16萬元。李某某、殷某提交的3份電子銀行實時轉(zhuǎn)賬交易(個人)回單(收款方)記載,范庚其銀行賬戶向殷某銀行賬戶于2014年8月15日轉(zhuǎn)入16萬元、2014年9月9日轉(zhuǎn)入173334元、2014年9月24日轉(zhuǎn)入166666.67元。庭審中李某某、殷某稱范庚其在宏凌鋼管公司工作,范庚其是代魏鳴鐘、魏海某付的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10月份。魏鳴鐘、魏海某、宏凌鋼管公司均不認可李某某、殷某對借款關(guān)系及支付利息的陳述。
李某某、殷某制作提交的2014年魏鳴鐘、魏海某付殷某、李某某1000萬元借款利息明細表記載:2014年3月7日付2014年1月份利息16萬元、2014年3月22日付2014年2月份利息16萬元、2014年4月24日付2014年3月份利息9萬元、2014年5月17日付2014年3月份利息7萬元、2014年5月27日付2014年4月份利息16萬元、2014年6月23日付2014年5月份利息16萬元、2014年7月7日付2014年6月份利息20萬元(1-6月份利息為100萬元)、2014年8月15日付2014年7月份利息16萬元、2014年9月9日付2014年8月份利息173334元、2014年9月24日付2014年9月份利息166666.67元、2014年10月19日付2014年10月份利息17萬元(承兌),利息付到2014年10月份。
另,魏鳴鐘與魏海某為父子關(guān)系。
2014年11月24日,原告李某某、殷某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一、被告魏鳴鐘、魏海某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000萬元,并支付到借款還清之日的借款利息;二、被告魏鳴鐘、魏海某自2014年9月1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違約金8000元至還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三、被告宏凌鋼管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jù)河北公安警察職業(yè)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出具冀警院司鑒中心(2015)物鑒字第25號、(2015)物鑒字第2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應認定:2014年1月1日《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乙方簽字“魏鳴鐘魏海某”為魏鳴鐘的簽字,保證人丙方加蓋的公章為宏凌鋼管公司;2014年7月7日《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乙方簽字“魏鳴鐘魏海某”為魏海某的簽字。2014年7月7日《借款合同》中擔保人丙方處加蓋“河北宏凌無縫鋼管制造有限公司合同專用章(2)”的印章,因宏凌鋼管公司在司法鑒定時不提交該公司的該印章,無法對加蓋的“河北宏凌無縫鋼管制造有限公司合同專用章(2)”的真?zhèn)芜M行鑒定的責任在宏凌鋼管公司,應推定該《借款合同》中丙方處加蓋的“河北宏凌無縫鋼管制造有限公司合同專用章(2)”為宏凌鋼管公司加蓋。
2014年1月1日、2014年7月7日的《借款合同》,是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為有效合同。因該兩份《借款合同》中均約定:此借款合同是延續(xù)合同,借款人魏海某、魏鳴鐘已收到出借人殷某、李某某所付現(xiàn)金1000萬元。2014年9月11日魏海某簽字的《承諾書》記載有還款計劃、利息按原協(xié)議執(zhí)行等內(nèi)容。根據(jù)上述兩份《借款合同》及《承諾書》的內(nèi)容,應認定李某某、殷某已按2014年7月7日《借款合同》的約定向魏鳴鐘、魏海某履行了出借1000萬元借款的義務。2014年1月1日《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乙方簽字“魏鳴鐘魏海某”為魏鳴鐘簽字,2014年7月7日《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乙方簽字“魏鳴鐘魏海某”為魏海某簽字,魏鳴鐘、魏海某為父子關(guān)系,魏鳴鐘為宏凌鋼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該公司在上述兩份《借款合同》上分別加蓋了該公司的公章、合同專用章,故魏海某在2014年7月7日的《借款合同》上簽名“魏鳴鐘”的行為,可以代表魏鳴鐘,魏鳴鐘、魏海某應對2014年7月7日的《借款合同》承擔償還借款本息的責任,宏凌鋼管公司應依該合同的約定,對魏鳴鐘、魏海某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2014年7月7日《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內(nèi)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并自逾期支付利息或本金按日萬分之8支付違約金的約定,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jù)本地區(qū)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shù))。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钡囊?guī)定,故李某某、殷某主張的自2014年9月1日起的利息、違約金總合,應依在簽訂2014年7月7日《借款合同》時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2個月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為宜,并扣除李某某、殷某自認的于2014年9月24日償還的利息166666.67元、2014年10月19日償還的利息17萬元。魏鳴鐘、魏海某、宏凌鋼管公司未向原審法院提交證據(jù),故對魏鳴鐘、魏海某已償還的借款利息的數(shù)額,應依李某某、殷某自認的償還借款利息的數(shù)額來認定為宜。
原審法院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魏鳴鐘、魏海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李某某、殷某借款本金1000萬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依2014年7月7日《借款合同》簽訂時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2個月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償清本息之日止,并減去2014年9月24日已償還的利息166666.67元、2014年10月19日已償還的利息17萬元);二、被告河北宏凌無縫鋼管制造有限公司對本判決第一項確定的被告魏鳴鐘、魏海某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案件受理費85826元、財產(chǎn)保全申請費5000元、鑒定費35000元,由被告魏鳴鐘、魏海某、河北宏凌無縫鋼管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魏鳴鐘、魏海某上訴請求:1、改判原審判決第一項,減少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借款本金17萬元。2、被上訴人承擔上訴費用。主要事實和理由為:2014年9月11日,上訴人魏海某向被上訴人出具《承諾書》,保證“2014年10月31日前還本金500萬元,11月30日還本金50萬元,12月31日還本金50萬元”。被上訴人對此接受并認可,雙方形成了邀約、承諾,以合同的形式對付款方式作出了變更。依照新合同,上訴人于2014年10月19日向被上訴人支付了本金17萬元。被上訴人對此筆還款事實不持異議,但未將其作為本金扣除,而是將其計入利息之中,不符合前述約定。
李某某、殷某答辯認為:1、上訴人魏海某向被上訴人出具的承諾書,明確寫明利息按原協(xié)議執(zhí)行,按之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的借款合同,以及之前上訴人支付利息的慣例,可以看出上訴人10月份支付的17萬為借款利息。2、根據(jù)《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nèi)舾蓡栴}的解釋(二)》的相關(guān)規(guī)定,上述17萬元應為利息。3、上訴人在原審時從未主張過償還的17萬為本金。因此,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應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

本院認為,二上訴人依據(jù)魏海某向被上訴人出具的《承諾書》,主張2014年10月19日向被上訴人支付的17萬元應認定為還款本金。二被上訴人對此不予認可。因上述《承諾書》未約定本金與利息的抵充順序,且明確記載利息按原協(xié)議執(zhí)行,依據(jù)《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nèi)舾蓡栴}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該17萬款項應先抵充利息。另從數(shù)額看,該17萬款項不足以抵充截止2014年10月19日所產(chǎn)生的利息總額,故仍屬于應償還的利息范疇。因此,二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保全費、鑒定費負擔不變。二審案件受理費3700元,由上訴人魏鳴鐘、魏海某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郭濤 代理審判員  王芳 代理審判員  吳悅

書記員:張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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