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周旺銀(浠水縣南城法律服務所)
劉某
蔡丈田(湖北功競元律師事務所)
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
張遠平(湖北眾之聲律師事務所)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旺銀,浠水縣南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劉某,男。
委托代理人蔡丈田,湖北功競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
負責人詹小華,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張遠平,湖北眾之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劉某、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浠水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旺銀,被告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丈田、被告人保浠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遠平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侵害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賠償金。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長期在城鎮(zhèn)與丈夫一起從事個體銷售,對原告主張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傷殘賠償金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對被告人保浠水支公司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但營養(yǎng)費因無醫(yī)院意見,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營養(yǎng)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對護理費本院參照本地居民服務業(yè)標準確定。侵害他人人身權(quán)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quán)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原告因傷致殘,有較嚴重的精神損害,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精神撫慰金的數(shù)額,本院結(jié)合本地實際確定為2000元。據(jù)此,對原告的損失,本院參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2013年度)》餐飲業(yè)標準及原告的請求確定為:醫(yī)療費24330.50元、誤工費7662元(23303元/年÷365天×120天)、護理費3882元(60天×23624元/年÷365天)、交通費3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900元(50元/天×58天)、殘疾賠償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精神撫慰金2000元,鑒定費1100元,總計83854.50元。
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本案原告損失中,屬于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的總額為27230.50元,超出賠償限額10000元的部分為17230.5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的總額為55524元,未超出賠償限額。被告人保浠水支公司應在交強險賠償責任限額內(nèi)賠償65524元。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的部分有18330.50元(含鑒定費),應由被告劉某負擔。被告劉某已支付原告19280.50元,并向原告出具5050元的欠據(jù),在扣除其應支付的款項后,余款及欠據(jù)應予以返還。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六條 ?、第七條 ?、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83854.50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賠償65524元,由被告劉某賠償18330.50元(在其應返還被告劉某的款項中扣除)。
二、原告李某某返還被告劉某款19280.50元及5050元欠據(jù)。
上述一、二項均限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nèi)履行完畢。
三、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989元,由原告李某某負擔130元,被告劉某負擔185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同時交納案件上訴費,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交納案件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侵害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賠償金。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長期在城鎮(zhèn)與丈夫一起從事個體銷售,對原告主張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傷殘賠償金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對被告人保浠水支公司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但營養(yǎng)費因無醫(yī)院意見,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營養(yǎng)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對護理費本院參照本地居民服務業(yè)標準確定。侵害他人人身權(quán)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quán)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原告因傷致殘,有較嚴重的精神損害,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精神撫慰金的數(shù)額,本院結(jié)合本地實際確定為2000元。據(jù)此,對原告的損失,本院參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2013年度)》餐飲業(yè)標準及原告的請求確定為:醫(yī)療費24330.50元、誤工費7662元(23303元/年÷365天×120天)、護理費3882元(60天×23624元/年÷365天)、交通費3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900元(50元/天×58天)、殘疾賠償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精神撫慰金2000元,鑒定費1100元,總計83854.50元。
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本案原告損失中,屬于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的總額為27230.50元,超出賠償限額10000元的部分為17230.5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的總額為55524元,未超出賠償限額。被告人保浠水支公司應在交強險賠償責任限額內(nèi)賠償65524元。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的部分有18330.50元(含鑒定費),應由被告劉某負擔。被告劉某已支付原告19280.50元,并向原告出具5050元的欠據(jù),在扣除其應支付的款項后,余款及欠據(jù)應予以返還。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六條 ?、第七條 ?、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83854.50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賠償65524元,由被告劉某賠償18330.50元(在其應返還被告劉某的款項中扣除)。
二、原告李某某返還被告劉某款19280.50元及5050元欠據(jù)。
上述一、二項均限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nèi)履行完畢。
三、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989元,由原告李某某負擔130元,被告劉某負擔1859元。
審判長:郭夢宇
審判員:王詠
審判員:韓建軍
書記員:朱夙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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