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
委托訴訟代理人:花偉,上海東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藺振華(第一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瑞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
被告:安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中國(上海)自由貿(mào)易試驗區(qū)浦東南路XXX號XXX室。
負責人:丁曉娜,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根平,男。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藺振華、被告安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花偉、被告藺振華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瑞納、被告安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根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醫(yī)藥費5,678.90元、營養(yǎng)費2,400元、護理費4,960元、誤工費12,400元、修理費(車損)1,400元、交通費500元、衣物損300元、鑒定費1,950元、律師費3,000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險范圍內(nèi)先行賠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擔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4月27日,第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為豫JSXXXX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上海市青浦區(qū)崧澤大道漕盈路處,與騎電動自行車至此的原告相撞,導致原告受傷。后該起事故經(jīng)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第一被告駕駛員承擔次要責任,原告承擔主要責任。第二被告為第一被告事故車輛保險承保公司。因協(xié)商無果,原告訴至法院。
第一被告辯稱,事故事實無異議,對責任認定無異議。第一被告車輛購買保險,如需承擔賠償責任,由保險公司承擔,具體由法院判決。
第二被告辯稱,事故事實無異議,對責任認定無異議。事故車輛在我司投保交強險和100萬元商業(yè)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nèi)。同意在交強險、商業(yè)險內(nèi)按30%承擔賠付責任。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雙方當事人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實:事發(fā)后,原告就醫(yī)于復旦大學附屬中山醫(yī)院青浦分院,支付醫(yī)療費5,678.90元。原告的傷情經(jīng)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該鑒定機構于2019年3月19日出具鑒定意見:被鑒定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頭部外傷伴頭皮下血腫,右側第3、5、6、7、11肋骨骨折,未達傷殘等級;傷后酌情給予誤工150日、營養(yǎng)60日、護理60日。原告為該鑒定支付了鑒定費用1,950元。事故發(fā)生時,第一被告駕駛證和車輛行駛證均在有效期內(nèi),事故車輛在第二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nèi)。第一被告藺振華車輛受損,發(fā)生修理費6,870元。
訴訟過程中,原、被告對原告電動自行車受損物損確認1,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認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公安機關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責任認定所依據(jù)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對此本院予以確認。因第一被告駕駛的事故車輛在第二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根據(jù)相關規(guī)定,應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nèi)按照實際損失承擔賠付責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nèi)按40%的比例賠付,不屬保險理賠范圍的損失由第一被告承擔40%的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的交通費、衣物損過高,本院酌定交通費300元、衣物損100元;對于第一被告要求原告按責賠付車損,因原告沒有異議,本院一并處理;其余費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實和雙方的一致意見確定。原告的各項賠償費用具體確定如下:醫(yī)藥費5,678.90元、營養(yǎng)費2,400元、護理費4,960元、誤工費12,400元、修理費(車損)1,000元、交通費300元、衣物損100元、鑒定費1,950元,上述損失合計28,788.90元,其中屬于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付的金額為26,838.90元,剩余金額1,950元,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nèi)按40%賠付,金額為780元。律師代理費調(diào)整為2,000元,由第一被告賠償。原告應該按責賠付第一被告車損4,122元。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安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應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賠付原告李某某26,838.90元;
二、被告安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應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nèi)賠付原告李某某780元;
三、被告藺振華應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李某某律師代理費2,000元;
四、原告李某某應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付被告藺振華車損4,12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614.72元,減半收取計307.36元,由原告李某某負擔88.65元,被告藺振華負擔218.7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錢關興
書記員:金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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