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哈爾濱中青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員工,現(xiàn)住所黑龍江省孫吳縣。
委托代理人:李艷麗,黑龍江隆華律師事務所律師,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哈爾濱市阿城區(qū)
委托代理人:趙明,哈爾濱市阿城區(qū)通城街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原中哈爾濱市中青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雇員,住哈爾濱市南崗區(qū)。
被告:大慶祥德道路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地址:黑龍江省大慶市龍鳳區(qū)昌升國際商貿城02-07樓2門
法定代表人:李冬太。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郊縣分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南崗區(qū)長江路85號。
法定代表人:金英利,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叢欣,黑龍江博潤律師事務所律師,訴訟代理。
被告:哈爾濱中青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地址哈爾濱市道外區(qū)天恒大街235號。
法定代理人:崔某,職務
委托代理人:韓世巖,身份證號:23012219630202271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該公司員工,現(xiàn)住址:哈爾濱市阿城區(qū),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閆晶君、曹某某、孫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郊縣分公司、哈爾濱中青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趙遠洋獨任審理,于2016年11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曹某某、孫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郊縣分公司、哈爾濱中青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1071元;2、判令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公司對賠償限額在交強險及三者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孫某、哈爾濱中青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閆晶君、曹某某案責任分擔;3、案件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哈爾濱中青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員工。2015年6月22日,哈爾濱中青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組織去紅星水庫旅游,孫某駕駛的黑A×××××號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車與閆晶君駕駛的黑E×××××號豪濼牌重型自卸貨車相撞,造成黑A×××××號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車的乘車人劉璐、李瑤、李某某、李景江及駕駛人孫某受傷,車輛壞損的交通事故。經事故認定孫某、閆晶君負事故的同等責任,乘車人無責任。經查黑A×××××號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車所有權人系哈爾濱中青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閆晶君駕駛的黑E×××××號豪濼牌重型自卸貨車的所有權人系曹某某,該車登記在被告大慶市祥德道路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的名下,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郊縣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
被告閆晶君、曹某某辯稱,本次事故閆晶君駕駛的車輛經交警部門認定與孫某各付同等責任,閆晶君駕駛車輛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郊縣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其中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額為100萬元并加保了不計免賠險種,事故發(fā)生時均在保險期內,所以對劉璐的損害賠償應當首先在交強險限額內進行賠償,不足部分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郊縣分公司在商業(yè)險100萬元限額內按比例賠償,因閆晶君駕駛的車輛所投保的險種足夠賠償劉璐的損失,故閆晶君、曹某某不應當在承擔責任,其他請求待質證后發(fā)表意見。
被告孫某辯稱,一、被答辯人向答辯人主張賠償責任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正如,李景江在起訴狀中陳訴,答辯人所駕駛的車輛屬被告哈爾濱中青房地產開發(fā)公司所有,且答辯人與被答辯人均為該單位職工,答辯人孫某為中青房地產開發(fā)公司雇傭司機,答辯人孫某是在接到單位領導的指派,在履行執(zhí)行職務行為即從事雇傭活動中駕駛單位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車內人員即本案被答辯人李某某受傷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之規(guī)定,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及其工作人員和受雇(雇員)在從事職務活動或雇傭關系事務中造成事故而致他人損害的,該法人或其他組織、雇主應承擔賠償責任。因此被答辯人李某某向答辯人主張賠償責任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二、答辯人在該起交通事故中承擔的是同等責任,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因此被答辯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應當由答辯人的雇主即被告哈爾濱中青房地產開發(fā)公司承擔,答辯人無連帶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第九條規(guī)定:“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痹谶@種情形下,因為雇員本身存在過錯,因此應承擔責任,并且是最終的責任主體,雇主可向其追償。在實踐中,因為雇員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形,作為受害人一般難以作出判斷,因此,可以將雇主及雇員列為共同被告起訴至法院,由法院在審理時作出認定。但各地法院的審判實踐中,法院均將駕駛員承擔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認定為其具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而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不屬于駕駛員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范疇之內。結合本案交警部門所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答辯人作為哈爾濱中青房地產開發(fā)公司的雇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擔的僅僅是同等責任,其事故過錯不屬于故意和重大過失的范疇之內,因此其賠償責任應當由雇主即本案被告哈爾濱中青房地產開發(fā)公司承擔。(見《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指導意見》),答辯人無連帶賠償責任。綜上,答辯人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且答辯人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應依法由雇主即本案被告哈爾濱中青房地產開發(fā)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郊縣分公司辯稱,1、答辯人對本次交通事故的發(fā)生經過及肇事車輛黑E×××××號投保的事實沒有異議,對于原告主張的合理損失可在所承保的險別保險責任限額內進行賠償,其中超出交強險賠付限額的將依照同等事故責任比例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進行承擔,鑒于本案為事故引發(fā)的多個被侵權人共同訴訟,對各原告的賠償數額應以各自損害程度的大小為比例進行劃分,但以保險責任限額為限;2、訴訟費、不屬于保險公司承擔的范圍,其他待質證后發(fā)表意見。
被告哈爾濱中青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辯稱:依據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2條之規(guī)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商保險統(tǒng)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商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侵害工傷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處理,本案中,原告即被告單位的員工,發(fā)生此起交通事故應當按照工商保險條例進行調整,而不應由被告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李某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并當庭舉示:
證據一、哈爾濱交警支隊阿城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1.在該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孫某負事故同等責任;被告閆晶君負事故同等責任;原告李某某無責任;2.事故發(fā)生時,被告孫某為黑A×××××號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車駕駛人;被告閆晶君為黑E×××××號豪濼牌重型自卸貨車駕駛人;3.事故發(fā)生時,被告閆晶君駕駛的黑E×××××號豪濼牌重型自卸貨車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證據二、門診手冊、阿城區(qū)人民醫(yī)院CT檢查報告單1份。證明: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傷,在阿城區(qū)人民醫(yī)院治療;
證據三、阿城區(qū)人民醫(yī)院門診費票據1份。證明: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在阿城區(qū)醫(yī)院治療,產生費用756.5元;
證據四、哈爾濱紅十字中心醫(yī)院CT檢查報告單1份。證明: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傷,在哈爾濱紅十字中心醫(yī)院復診;
證據五、哈爾濱紅十字中心醫(yī)院門診費票據2張。證明:李某某在紅十字醫(yī)院復診產生費用314.5元;
被告孫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并當庭舉示:
證據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內容:哈爾濱中青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是肇事車輛的所有人,駕駛車輛的司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與對方車輛司機負同等責任,事故認定書第二頁明確孫某的行為對事故發(fā)生作用一般,其過錯一般,其在該起事故中不承擔故意或者重大過錯責任,因此其責任應由雇主被告中青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承擔;
證據二:劉璐起訴狀,證明內容:證明黑A×××××號小型普通客車的駕駛人孫某為哈爾濱中青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雇傭的司機,事故發(fā)生在單位組織的郊游過程中;
證據三:被告孫某在中青房地產公司從事雇傭活動中拍攝的照片以及之前參加單位組織的外出游玩照片,證明內容:被告孫某為中青房地產有限公司雇傭司機,其主要負責司機一職,本次事故發(fā)生前也多次被單位指派駕駛單位車輛承載單位人員外出游玩;
證據四:被告孫某及中青房地產有限公司辦公室主任談話及電話錄音,證明內容:事故發(fā)生后,中青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單位工作人員親口承認被告孫某為該單位職工,受聘司機一職,也承認孫某是在接到單位領導通知車載單位同事郊游,因此證明本次事故是發(fā)生在孫某受單位指派的履行工作任務的過程中,其所造成的損害后果應當由單位承擔。
被告哈爾濱中青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舉示證據:
司機崗位職責,證明第10條規(guī)定:如因違反交通規(guī)則而發(fā)生事故的,司機應承擔全部后果和責任,該職責有被告孫某的簽字及答辯人的印章,證據此起事故賠償責任應當由孫某進行賠償;
被告閆晶君、曹某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被告閆晶君、曹某某的質證意見:證據一、二、四、五無異議。
被告孫某的質證意見:對五份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是原告提供的證據一恰恰能夠證明孫某僅為肇事車輛的駕駛人,且事故認定書中證明被告孫某的行為對事故發(fā)生的作用一般,其過錯一般,因此原告在事故中傷害所涉及的賠償責任均應由孫某的雇主(車輛所有人)被告哈爾濱中青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承擔。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郊縣分公司的質證意見:證據一、二、三無異議;證據證據四、證據五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問題有異議,住院費用清單包含營養(yǎng)類用藥,因原告無醫(yī)囑及鑒定需要加強營養(yǎng),該部分數額應予扣除。產生的專項護理費用應從護理費總額中扣除,產生的陪住床位費不屬于保險賠償項目,應予扣除,病例復印費不屬于賠償項目應予扣除。證據六真實性無異議,但需要其他證據補強證明。且原告誤工期沒有相關的醫(yī)囑及鑒定,用人單位自行開具的誤工證明不足以證明務工期限,故我公司認為其主張僅可按住院期限進行計算。
被告哈爾濱中青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質證意見:對五份證據無異議。
被告閆晶君、曹某某對孫某的質證意見:證據1、2無異議,證劇3、4不清楚。保險公司無異議。被告哈爾濱中青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對4份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不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對證據4錄音有異議,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原告對被告哈爾濱中青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質證意見:司機崗位責任制的規(guī)定,該責任是中青公司自行制作的,不能免除中青公司的賠償責任。
被告閆晶君、曹某某的質證意見:不清楚。
被告孫某的質證意見:對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該份司機崗位職責的前3頁均沒有孫某本人的簽字,無法證實孫某本人當時對該份司機崗位職責所規(guī)定的內容了解,前3頁均有被篡改調整的可能,因此無法認定被告中青公司所提出的如因違反交通規(guī)則而發(fā)生事故的司機應承擔全部后果和責任;如果被告孫某與被告中青公司建立雇傭關系時與被告中青簽訂了該份司機崗位職責,被告中青所主張的該條款屬于格式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0條之規(guī)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格式條款應被認定無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人很損害賠償想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雇傭人員在城市雇傭活動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由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假使該條款存在也屬于中青房地產公司免除其責任,加重司機責任的格式條款,應被認定無效。
被告保險公司:司機崗位職責應與保險公司無關聯(lián),不予以質證。
本院認證意見為(原告所舉的證據):被告對原告無異議的證據一、二、三本院予以采信。保險公司對證據四、五質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證意見為(孫某所舉的證據)1、2、3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證據4被告哈爾濱中青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質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證意見為(哈爾濱中青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所舉的證據):哈爾濱中青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崗位責任對孫某具有約束力,不能對抗第三人,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證據的分析與認定,結合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本案法律事實如下:
原告系被告哈爾濱中青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員工。2015年6月22日,孫某駕駛的黑A×××××號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車與閆晶君駕駛的黑E×××××號豪濼牌重型自卸貨車相撞,造成黑A×××××號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車的乘車人劉璐、李瑤、李某某、李景江及駕駛人孫某受傷,車輛壞損的交通事故。經事故認定孫某、閆晶君負事故的同等責任,乘車人無責任。經查黑A×××××號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車所有權人系哈爾濱中青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閆晶君駕駛的黑E×××××號豪濼牌重型自卸貨車的所有權人系曹某某,該車登記在被告大慶市祥德道路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的名下,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郊縣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限額100萬元。
賠償明細:劉璐殘疾賠償金96812元(24203元×20年×20%=96812元、誤工費28513.87元(48881元÷12月×7個月=28513.87元)、護理費24596元(52075元÷365天=143天,143元×16天×2人×120天=21736天,二次手術費28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600元(16天×100元=1600元、100元×10天=1000元)、出院后檢查費用及輔助器械2912元(1900元、116元、116元、780元)、二次手術費8000元、交通費320元(20元×16天=320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合計173753.87元;李景江醫(yī)療費33976.29元(阿城區(qū)人民醫(yī)院2691.5元、4782.03元、醫(yī)大二院14169.41元、中醫(yī)大學106元、12033.08元、194.1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500元、營養(yǎng)費6000元、殘疾賠償金96812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誤工費14000元、護理費18630元、鑒定費2710元,合計172028.29元;李某某756.5元;李瑤醫(yī)療費12912元(11635.34元、1276.5元)、復印費22.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700元、護理費2346元、誤工費1190元、交通費51元,合計18170.5元。
交強險1萬元醫(yī)療費劉璐189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600元、出院后檢查費用及輔助器械2912元、二次手術費8000元,合計13512元)。李景江5952元(李景江醫(yī)療費33976.2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500元、營養(yǎng)費6000元,合計42476.29元)李某某106元。李瑤2048元(李瑤醫(yī)療費1291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700元)。劉璐13512元÷71356.79元×1萬元=1894元;李景江42476.29元÷71356.79元×1萬元=5952元;李某某756.5元÷71356.79元×1萬元=106元;李瑤2048元14612÷71356.79元×1萬元=2048元;11萬元賠償劉璐58122元(劉璐殘疾賠償金96812元、誤工費28513.87元、護理費24596元、交通費320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合計160241.87元)。賠償李景江50577元(李景江殘疾賠償金96812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誤工費14000元、護理費18630元,合計139442元)。賠償李瑤1301元(李瑤護理費2346元、誤工費1190元、交通費51元,合計3587元)。劉璐160241.87元÷303270.87元×11萬元=58122元;李景江139442元÷303270.87元×11萬元=50577元;李瑤3587元÷303270.87元×11萬元=1301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之規(guī)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北景钢?,孫某是哈爾濱中青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雇員,閆晶君是曹某某的雇員。孫某駕駛的黑A×××××號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車與閆晶君駕駛的黑E×××××號豪濼牌重型自卸貨車相撞,造成黑A×××××號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車的乘車人劉璐、李瑤、李某某、李景江及駕駛人孫某受傷,車輛壞損的交通事故。經事故認定孫某、閆晶君負事故的同等責任,乘車人無責任。經查黑A×××××號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車所有權人系哈爾濱中青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閆晶君駕駛的黑E×××××號豪濼牌重型自卸貨車的所有權人系曹某某,該車登記在被告大慶市祥德道路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的名下,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限額100萬元。此次事故發(fā)生時在其投保理賠期間內。原告的賠償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承擔50%的賠償責任,保險限額以外的由車輛所有權人曹某某賠償,哈爾濱中青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承擔50%的賠償責任。本案哈爾濱中青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墊付的費用應當由人保公司承擔50%的給付義務。原告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應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郊縣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在交強險1萬元的范圍內,賠償原告李某某106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郊縣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在第三者責任險100萬元的范圍內,賠償原告李某某(756.5元-106)×50%=325元;
三、被告哈爾濱中青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李某某(756.5元-106)×50%=32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由原告50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郊縣分公司、哈爾濱中青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各承擔一半,給付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趙遠洋
書記員: 金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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