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哈爾濱市香坊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楊長生,黑龍江太平洋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哈爾濱玻璃鋼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松北區(qū)智谷大街6421號。法定代表人:陳輝,職務院長。委托訴訟代理人:矯鴻鵬,黑龍江思普瑞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孫立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該公司法律主管,住哈爾濱市香坊區(qū)。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玻璃鋼公司支付死亡賠償金514,720元;2.玻璃鋼公司支付醫(yī)藥費16,114.4元;3.玻璃鋼公司支付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99,595元;4.玻璃鋼公司支付精神損失費150,000元;5,玻璃鋼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張憲忠(李某某丈夫)于1998年與玻璃鋼公司建立勞動關系,19年來張憲忠一直勤懇工作,是玻璃鋼公司的好員工。由于張憲忠從事高強度、高污染的工作崗位,一直在玻璃鋼公司加班加點的工作,特別是最近三年以來,由于趕工作任務,不分節(jié)假日,幾乎沒有休息過,玻璃鋼公司剝奪了張憲忠的休息權。由于超負荷的工作,加上危害健康的工作環(huán)境,嚴重損害了張憲忠的身體健康,導致張憲忠于2017年8月7日早在上班途中突發(fā)疾病,不幸離世。給李某某及其家庭造成物質和精神上極大的傷害。李某某與張憲忠于2003年10月15日結婚,育有婚生女張若冉(13歲)、婚生子張若誠(7歲)。由于兩子女均系未成年人,李某某系其子女的法定代理人,現李某某代表張憲忠的家屬,向玻璃鋼公司提出侵權損害賠償之訴。玻璃鋼公司辯稱,不同意李某某的全部訴請,懇請依法駁回李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或依法裁定駁回起訴。張憲忠的死亡與其是否與玻璃鋼公司建立勞動合同,是否向玻璃鋼公司提供勞動內容無任何因果關系,李某某以侵權之訴要求玻璃鋼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應當舉證證明玻璃鋼公司實施了對張憲忠的加害行為,否則李某某的訴請沒有任何法律依據。如李某某認為張憲忠系在高強度、高污染的工作崗位工作導致病發(fā)死亡,即病亡是由于職業(yè)病導致,則應當向人力及社保部門申請工傷認定,并由社保部門進行審核。根據我國法律規(guī)定,死者直系親屬可在工傷事故產生一年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至李某某起訴之日,并未超過上述規(guī)定時限。李某某直接至人民法院提起工傷賠償之訴,實際屬于放棄了工傷認定的權利,人民法院對其起訴應當予以駁回。張憲忠不存在視同工傷的情況,第一,張憲忠病發(fā)并非在工作時間或工作地點,病發(fā)后也不符合48小時內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的情形。第二,張憲忠病發(fā)時正處于帶薪年假休假期間,不是上下班途中,同時張憲忠系原發(fā)性疾病死亡,亦不屬于“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張憲忠所處的工作環(huán)境并沒有任何高污染情況,其在工作過程中沒有任何職業(yè)健康相關損害,其本人不患有職業(yè)病。依法不符合賠償條件。本案存在訴訟主體缺失情況,依照法律規(guī)定張憲忠的婚生子女應當一并作為原告參與訴訟。綜上懇請人民法院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或裁定駁回起訴。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證據質證。本院對證據情況,認定如下:六份錄音的對話人身份無法核實,無法證實張憲忠長期加班、超負荷工作及工作環(huán)境污染程度,本院不予采信;《關于張憲忠申報工傷情況說明》系經李某某陳述,出于協助申報工傷保險的角度而出具,能證明存在加班情況,但不能證明加班的強制性及頻度,故本院予以部分采信;院前急救費票據、住院費票據、住院診斷書、病歷,內容真實、來源合法,可以證明搶救張憲忠支出的費用;微信截圖,內容真實、來源合法,可以證明2017年8月7日前聯系過工作。張憲忠職業(yè)健康檢查表、黑龍江美信職業(yè)衛(wèi)生環(huán)境評價檢測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檢測報告、張憲忠?guī)叫菁偌贄l、張憲忠考勤記錄,內容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張憲忠為玻璃鋼公司工作。2017年7月28日,玻璃鋼公司人力資源部核準張憲忠?guī)叫菁倭?,?017年7月31日至2017年8月7日。2017年8月7日早,張憲忠駕車過程中腦干出血、呼吸衰竭。2017年8月9日,張憲忠死亡。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某某基于玻璃鋼公司侵犯張憲忠的休息權及健康權要求玻璃鋼公司承擔張憲忠因腦干出血死亡的賠償責任。其須證明玻璃鋼公司實施了侵犯張憲忠休息權及健康權的行為、該侵權行為與張憲忠腦干出血死亡具有直接因果關系。但在本案的審理中,李某某僅舉示了錄音及《關于張憲忠申報工傷情況說明》欲證實長期加班、工作環(huán)境污染的事實,但上述證據均無法證實加班的強度、環(huán)境污染的程度,無法證實玻璃鋼公司侵犯了張憲忠的休息權及健康權,亦無法證實玻璃鋼公司與張憲忠因腦干出血死亡具有關聯性。李某某的主張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哈爾濱玻璃鋼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玻璃鋼公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2018年4月20日開庭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楊長生、被告玻璃鋼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矯鴻鵬、孫立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駁回李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451元(原告李某某已預付),由原告李某某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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