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1959年5月16日,漢族,現(xiàn)住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馬強,河北憲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公司西環(huán)路營銷服務部。住所地:任丘市裕華東路路南(安莊村西)。
組織機構代碼證:68821601-X
訴訟代表人劉植軒,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任濱,該公司員工。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公司西環(huán)路營銷服務部(以下簡稱“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杰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馬強、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8時40分許,許永權駕駛冀J×××××輕型貨車沿臥佛堂鎮(zhèn)外環(huán)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小店村北的交叉路口處時,與由南向北通過路口行駛陳國平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碰撞,造成陳國平死亡,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jīng)河間市交通警察大隊勘察,認定許永權負此事故的同等責任,陳國平負此事故的同等責任。2015年12月17日,經(jīng)河間市公安交警大隊調解,駕車人許永權與陳國平親屬陳艷清達成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該調解書載明:許永權賠償陳國平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車損等所有損失共計貳拾肆萬伍仟元整,賠償金由雙方當事人自行交接,此事故一次結清,雙方簽字生效,事后互不追究對方任何責任。同日,陳艷清出具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憑證第4557號,該憑證載明:今收到許永權因交通事故賠付陳國平的損害賠償費共計人民幣(大寫)貳拾肆萬伍仟元整(245000元)。
另查明,許永權駕駛的事故車輛屬于李某某所有,事故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賠償金額為50萬元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及附加不計免賠險,保險事故發(fā)生在上述保險的保險期間內。
上述事實由原、被告陳述、交通事故認定書、鑒定文書、保險單、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憑證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李某某的事故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及附加不計免賠險,上述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李某某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向被告保險公司繳納了保險費,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責任范圍內依法履行賠償義務。發(fā)生保險事故后,原告李某某已先行賠償?shù)谌说膿p失,被告保險公司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向原告賠償保險金。
原告主張死亡賠償金162976元(10186*16=162976元),有尸檢鑒定文書等證據(jù)予以證實,且符合法律相關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恤金5萬元,符合法律相關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喪葬費按照2015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計算6個月為23119.5元,符合法律相關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車輛損失費1500元,原告未提供相關證據(jù)證實該費用的具體數(shù)額,但考慮到此次交通事故確實造成死者陳國平的財產損失,且在調解書中明確列明了該費用的賠償,故本院酌定車輛損失費1000元。原告主張死者親屬的誤工費2660元,但未提供相關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上述損失共計237095.5元,首先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11萬元,在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1000元,剩余損失126095.5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賠償限額內按照事故責任比例承擔60%的賠償責任即被告保險公司賠償原告75657.3元,共計賠償原告186657.3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公司西環(huán)路營銷服務部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李某某保險金186657.3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37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公司西環(huán)路營銷服務部負擔2014元,由原告李某某負擔2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劉杰
書記員: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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