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巴東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大均(系李某父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巴東縣,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巴東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譚德富,湖北施南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李某因與被上訴人張某某身體權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巴東縣人民法院(2017)鄂2823民初70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李某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是被上訴人到上訴人家鬧事,上訴人要被上訴人出去,被上訴人因醉酒在上訴人家門檻上不慎摔倒,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承擔70%的責任錯誤。
張某某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責任劃分公正,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張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決被告李某賠償原告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等各項損失共計14453.01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2月4日下午,原告張某某在飲酒后,以被告屋前公路占地歸其所有為由,將正三輪摩托車停放在被告門前公路上,并用鐵鏈鎖住。當晚19時許,被告要求原告挪車,雙方發(fā)生糾紛后被告報警,公安干警到場后,原告欲隨公安干警一起進入被告家中,被告不允并用手推原告,導致原告在被告家門口倒地受傷,原告受傷后,被送往巴東縣××衛(wèi)生室治療花醫(yī)藥費187.38元。次日轉入巴東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23天,花費門診醫(yī)藥費384元,住院醫(yī)藥費5028.44元。出院診斷為:第四骶椎骨挫傷,多發(fā)性軟組織損傷,右臀部血腫。原告損傷程度經(jīng)巴東縣楚峽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屬輕微傷,原告支付鑒定費300元,2017年3月7日,巴東縣公安局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對被告給予罰款貳佰元的治安行政處罰。2017年4月11日,原告訴至一審法院,要求判如所述。訴訟中,原、被告雙方均認可原告因本次糾紛所受各項合理損失為:醫(yī)療費5599.82元、誤工費2068.7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80元、護理費2068.73元、交通費100元、鑒定費300元、共計11817.28元。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本案中,被告李某在要求原告張某某挪車過程中,與原告發(fā)生爭執(zhí),在公安干警在場情況下,用手推倒原告致其受傷的事實清楚,有公安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及詢問筆錄予以證實,被告應對原告因此遭受的合理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其行為屬于正當防衛(wèi)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辯理由不成立。原告酒后在被告門前停車,鎖車引發(fā)糾紛,自身亦具有一定過錯,應在一定程度上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綜合本案案情,酌定由被告承擔70%的責任,原告自負30%的責任為宜,綜上,對原告因本次糾紛遭受的損失,被告李某應賠償8272.10元,原告自理3545.18元。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限被告李某于判決生效后30日內(nèi)賠償原告張某某各項經(jīng)濟損失8272.10元,其余經(jīng)濟損失3515.48元由原告張某某自理。二、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張某某負擔50元,由被告李某負擔100元。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現(xiàn)查明: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本案中,上訴人李某與被上訴人張某某發(fā)生糾紛的地點雖然位于李某家門前,但是巴東縣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據(jù)可以證明,二人發(fā)生糾紛后,李某在公安干警在場的情況下仍將張某某推倒,李某的行為明顯超出了合法維護自身權利的范圍且是造成張某某損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因此,一審法院認定李某在本案中承擔70%的責任,張某某承擔30%的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對上訴人李某稱其不應當在本案中承擔責任的上訴理由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李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李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汪清淮 審判員 胡 明 審判員 王穎異
書記員:楊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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