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漢族,生于1963年8月22日,湖北省黃某縣人,住黃某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子琦,湖北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徐康,黃某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朱某某,男,漢族,生于1978年9月6日,湖北省黃某縣人,住黃某縣,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某支公司。
負責人:張魁帥,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萬軍偉,湖北得偉君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朱某某、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某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黃某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子琦、徐康、被告朱某某、中國平安保險黃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萬軍偉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朱某某賠償原告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155149.02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險黃某支公司在交強險、商業(yè)保險限額內直接賠付。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7時許,被告朱某某駕駛鄂J×××××小型轎車在105國道黃某縣杉木鄉(xiāng)煙鋪村地段,由西向東行駛時,因左轉彎撞上對向直行的原告李某某駕駛的摩托車,致兩車受損,原告李某某受傷。本事故經湖北省黃某縣交警大隊認定,朱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李某某無責任。事發(fā)后,李某某被送往黃某縣中醫(yī)院治療,李某某的傷殘程度被評定為X(10)級,后期治療費15000元,誤工期為180天,護理期為90日,營養(yǎng)期為60日。
經審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7時許,朱某某駕駛鄂J×××××小型轎車在105國道黃某縣杉木鄉(xiāng)煙鋪村地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因左轉彎與對向直行的李某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撞,致使李某某受傷。事故發(fā)生后,經湖北省黃某縣交警大隊認定,朱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李某某無責任。朱某某所駕駛的鄂J×××××小型轎車在平安保險黃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50萬元不計免賠)。
2016年8月29日,李某某入黃某縣中醫(yī)院住院治療42天,于2016年10月10日出院,用去醫(yī)療費共計32099.88元,李某某在治療期間朱某某墊付了32099元。李某某的傷殘程度經黃岡楚劍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黃楚劍【2017】臨法鑒字第10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評定為:X(10)級;且后期治療費預計在15000元左右(或據實結算);誤工期為180天;護理期為90日;營養(yǎng)期為60日。
本院認為,朱某某駕駛機動車在左轉彎時,遇到對向直行的李某某時未采取避讓措施,導致本次交通事故發(fā)生,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故對李某某請求朱某某賠償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項經濟損失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朱某某所駕駛的J55Z08小型轎車在被告平安保險黃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機動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故朱某某應承擔賠償責任的部分,由平安保險黃某支公司在鄂J×××××號小型轎車交強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之外部分,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鑒定費由朱某某承擔。
對于平安保險黃某支公司辯稱,李某某誤工費應按照戶籍性質、行業(yè)標準計算至定殘之日前一天及殘疾賠償金,應按照戶籍性質計算的意見。經查,雖然李某某戶籍性質是農業(yè)戶口,但是其提供了經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zhèn)、且在城鎮(zhèn)居住一年以上的證據予以證實,因而李某某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經常居住地在城鎮(zhèn)的農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傷亡如何計算賠償費用的復函》的規(guī)定,其殘疾賠償金應按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誤工費按照城鎮(zhèn)居民、行業(yè)標準計算至定殘之日前一天,即誤工天數為182天,故對平安保險黃某支公司此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綜合本案,參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2017年度)之規(guī)定,確認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各項損失如下:醫(yī)療費32099.88元、后期治療費15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100元(42天×50元/天)、營養(yǎng)費1800元(60天×30元/天)、誤工費23496元(47121元/年÷365天×182天)、護理費8056.8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交通費800元(酌定)、殘疾賠償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鑒定費2000元合計147124.68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及參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2017年度)》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47124.68元,由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某支公司在鄂J×××××號小型轎車交強險限額內賠償李某某104124.8元(治療費項下10000元+誤工費23496元+護理費8056.8元+交通費800元+殘疾賠償金5877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李某某40999.88元,二項賠償款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李某某在收到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某支公司賠償款同時返還朱某某訴前已支付的32099元,鑒定費2000元由朱某某負擔。
三、駁回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400元,減半收取計1700元,由朱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羅衛(wèi)軍
書記員:徐揚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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