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華林。
委托訴訟代理人:汪克強,湖北源來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永珍(特別授權)。
被告:蘇某某。
被告:曾某。
被告:安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漢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潛江市育才路育才花園1-8號。
主要負責人:畢險峰,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成波,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李華林與被告蘇某某、曾某、安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漢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華林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汪克強、張永珍,被告蘇某某,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曹成波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曾某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華林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三被告賠償其各項經(jīng)濟損失和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109553.12元。事實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19時許,被告蘇某某駕駛鄂NB9599號“斯柯達”牌小型轎車沿001縣道從西往東行駛。當車行駛至與潛江市章華北路交叉路口處時,遇原告李華林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重慶新陽光”牌48型二輪輕便摩托車沿章華北路從南往北行駛至此,被告蘇云香駕車在橫過章華北路時,其所駕車前部與原告李華林所駕車左側相撞,致原告李華林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jīng)潛江市交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被告蘇某某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李華林承擔次要責任。原告李華林受傷后,在潛江市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81天,開支醫(yī)療費24013.34元。經(jīng)潛江市中心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李華林傷情構成十級傷殘。事故車輛系被告曾某所有,該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保險金額500000元的不計免賠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以下簡稱商業(yè)三者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原、被告就賠償事宜多次協(xié)商未果,為此,原告李華林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當事人雙方?jīng)]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對有爭議的事實和證據(jù)認定如下:1、原告李華林提交的居民身份證及常住人口登記卡,證明其身份及居住情況,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能達到其證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李華林提交的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證明事故車輛所有人為曾某,經(jīng)本院核實,其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李華林提交的住院證明及診斷證明,證明原告李華林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療的相關情況,其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且出院記錄已明確載明“不排除為腹腔挫傷所致····導致腸功能紊亂等情況,引發(fā)闌尾炎”,能夠達到其證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李華林提交的醫(yī)療費票據(jù),證明其開支醫(yī)療費24013.34元,其中編號NO07527335、數(shù)額為391元的發(fā)票及發(fā)票號碼為00297934、00297933的數(shù)額為100元定額發(fā)票均有藥店清單佐證,能夠證明藥品系治療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傷情所購,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李華林提交的營業(yè)執(zhí)照、工資表及證明,證明其誤工損失情況,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李華林提交的交通費票據(jù),證明其支出交通費1900元,該票據(jù)系連號票據(jù),且無實際乘車時間、地點,本院不予采信,鑒于交通費系就醫(yī)、傷殘鑒定必需支出的費用,結合本案實際情況,本院酌定800元;6、原告李華林提交的住宿費票據(jù),證明原告李華林支付住宿費1620元,因其系潛江市人,且受傷后一直在潛江市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住宿費情形,本院不予采信;7、原告李華林提交的金額為1500元的發(fā)票,證明原告支付殘疾輔助器具費1500元,因發(fā)票中貨物名稱與其主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8、原告李華林提交的財物損失清單,證明其支付摩托車維修費1020元,該清單非正規(guī)票據(jù),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摩托車受損系客觀事實,結合保險公司定損,本院酌定其財產(chǎn)損失為800元。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guī)定,結合雙方當事人的訴請及抗辯意見,參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計算(以元為單位,不計小數(shù),四舍五入),原告李華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和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110924元,其中:醫(yī)療費24013元、誤工費9600元(3200元/月÷30天×90天)、護理費4029元(32677元/年÷365天×45天)、住院伙食補助費6480元(80元/天×81天)、殘疾賠償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0.1)、營養(yǎng)費2430元(30元/天×81天)、交通費800元(酌定)、財產(chǎn)損失800元(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酌定)。此外,原告李華林支付鑒定費1900元。被告蘇某某為原告李華林墊付醫(yī)療費9000元,被告保險公司前期賠付原告李華林10000元。
本院認為,本案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過錯方應根據(jù)事故責任大小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蘇某某承擔主要責任、原告李華林承擔次要責任的結論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確認。結合雙方過錯程度,本院確認主次責任比例為7:3,即被告蘇某某對此次交通事故給原告李華林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和精神損害撫慰金承擔70%的民事賠償責任。被告曾某為其所有的事故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限額為500000元的商業(yè)三者險(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原告李華林除醫(yī)療費用項下的損失(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之和)超過醫(yī)療費用賠償外,其余損失未超過交強險賠償限額,故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李華林經(jīng)濟損失和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88001元(10000元+9600元+4029元+58772元+800元+800元+4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賠償70%,即為16109元[(24103元+6480元+2430元-10000元)×70%]。綜上,被告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李華林經(jīng)濟損失和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104110元(88001元+16109元),扣除保險公司已賠付的10000元,被告保險公司還應賠償原告李華林經(jīng)濟損失和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94110元(104110元-10000元)。原告李華林部分訴訟請求過高,對其超出本院認定的損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訴訟費和鑒定費的負擔問題不屬于當事人的訴爭范圍,由本院依法決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是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安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漢江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李華林經(jīng)濟損失及精神撫慰金共計104110元(扣除已賠付的10000元,被告安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漢江中心支公司還應賠付94110元。被告蘇某某已墊付的9000元,由本院從被告安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漢江中心支公司還應賠付給原告李華林的94110元中扣除后,給付給被告蘇某某);
二、駁回原告李華林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列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事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11元,減半收取計1205元,鑒定費1900元,合計3105元,由原告李華林負擔105元,被告蘇某某負擔1000元,被告安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漢江中心支公司負擔2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云山
書記員:張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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