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連山,河北承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河北隆某物業(yè)服務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穎。
委托代理人王小鵬。
上訴人李某某因與被上訴人河北隆某物業(yè)服務有限責任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雙橋區(qū)人民法院(2015)雙橋民初字第26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張連山,被上訴人河北隆某物業(yè)服務有限責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認定的事實,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7月24日到原告處工作,雙方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約定工作期限為2013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工作時間為每日不超過8小時,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原告上班后,工作崗位為秩序維護員,實際平均工作時間為每日12小時,每月休息兩天。2013年度至2014年度,原告月基本工資為1260.00元;2015年度月基本工資為1420.00元。原告李某某自2015年4月1日起未到被告處工作。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承德市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員會作出承市高區(qū)勞仲案字[2015]第25號仲裁裁決書,裁定:一、被申請人(被告)為申請人(原告)補繳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4月29日在職期間的社會保險,具體金額以社保經辦機構核定為準,個人繳費部分由申請人自行承擔;二、被申請人(被告)支付申請人(原告)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間的加班工資8502.82元,三、駁回申請人其他仲裁請求。裁決書送達后,原告不服,提起訴訟。
原審法院判決理由及判決結果,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期間,被告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違反法律規(guī)定,應予補繳,本院確認被告為原告補繳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養(yǎng)老保險、醫(yī)療保險、失業(yè)保險及工傷保險。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期間為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3月31日,其中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應享有休息日149天,而原告實際休息34.5天,加班114.5天,原告日工資為57.93元(1260.00元÷21.75天),故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資為19898.95元(57.93元÷8小時×12小時×114.5天×200%);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應享有休息日26天,而原告實際休息6天,休息日加班20天,2015年原告日工資為65.28元(1420.00元÷21.75天),故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資為3916.80元(65.28元÷8小時×12小時×20天×200%);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工作日應為360天,其每天加班4小時,故工作日超時加班工資為15641.10元(57.93元÷8小時×4小時×360天×150%);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工作日應為64天,其每天加班4小時,故工作日超時加班工資為3133.44元(65.28元÷8小時×4小時×64天×150%);上述各項加班工資合計為42590.29元。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期間,被告為其實發(fā)工資57807.00元,按原告工資標準,被告為其超額發(fā)放工資31663.56元[57807.00元-(1260.00元/月×17個月+8天×57.93元/天+1420.00元/月×3個月)],應視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加班工資,故被告還需另行給付原告加班工資10926.73元。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河北隆某物業(yè)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給付原告李某某加班工資10926.73元;二、被告河北隆某物業(yè)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六十日內為原告李某某補繳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養(yǎng)老保險、醫(yī)療保險、失業(yè)保險、工傷保險,具體金額以社保經辦機構核定為準,個人繳費部分由原告李某某承擔;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被告河北隆某物業(yè)服務有限責任公司承擔。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上訴人對其在被上訴人處工作期間的月基本工資的數額及被上訴人是否已經向其支付了部分加班工資有異議。根據被上訴人在原審訴訟中提交的證據能夠認定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工作期間2013年度至2014年度月基本工資為人民幣1260.00元,2015年度基本工資為人民幣1420.00元,且存在支付加班工資的事實。上訴人主張其月工資構成為:基本工資2460.00元+績效工資200.00元+每月數額不等的工齡工資及節(jié)日補貼,被上訴人應該支付上訴人加班費88441.25元的上訴主張,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裁判結果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00元,由上訴人李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冉雪芳 審 判 員 薛林儒 代理審判員 張喜艷
書記員:段映雪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