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9-22 14:44:25 |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發(fā)洪,別名李斌,男,1970年8月2日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戶籍地四川省自貢市沿灘區(qū)聯絡鎮(zhèn)胡橋村4組40號,住邳州市四戶鎮(zhèn)桃園村小崗子。2013年1月29日因涉嫌犯拐賣兒童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12月4日由邳州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現羈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鄭尚群,女,1971年1月16日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戶籍地四川省富順縣板橋鎮(zhèn)龍乘村9組3號,住邳州市四戶鎮(zhèn)桃園村小崗子。2013年1月28日因涉嫌犯拐賣兒童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2009年2、3月,被告人鄭尚群懷孕擬流產,邳州市四戶鎮(zhèn)桃園村村民劉作明(另案處理)知悉后,遂找鄭尚群之夫被告人李發(fā)洪商談,待孩子出生后賣給劉作明的親戚喂養(yǎng),被告人李發(fā)洪、鄭尚群均表示同意。同年11月3日,被告人鄭尚群生一男孩李鄭軍,被告人李發(fā)洪遂聯系劉作明,在劉作明的介紹下,聯系買方張德凱、張奎等人,經雙方商討價格,被告人李發(fā)洪以人民幣34000元的價格,將該男孩賣與張奎。所得錢款被被告人李發(fā)洪、鄭尚群使用。
裁判結果
邳州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李發(fā)洪、鄭尚群以出賣為目的,拐賣兒童,行為均構成拐賣兒童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論罪,應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被告人李發(fā)洪、鄭尚群歸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鄭尚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綜合被告人鄭尚群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可減輕處罰,且經考察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且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具備社區(qū)監(jiān)管條件,依法可宣告緩刑。對被告人鄭尚群的辯護人提出的建議從輕處罰、判處緩刑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遂于2014年12月8日判決:被告人李發(fā)洪犯拐賣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鄭尚群犯拐賣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兩被告人服判未上訴。
典型意義
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發(fā)展形勢的變化和司法機關打擊犯罪力度的加大,當前懲治預防拐賣婦女、兒童犯罪工作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特點,如采取偷盜、強搶、誘騙方式實施拐賣兒童犯罪的發(fā)案數量明顯下降,大部分被拐兒童系被親生父母出賣或遺棄,繼而被“人販子”收買、販賣,對收買被拐賣兒童行為的打擊力度還需要進一步加大。父母將子女私自送給他人收取錢財的案件,如果行為人具有非法獲利的目的,就應以拐賣兒童罪論處。要注意的是,“收錢送養(yǎng)”孩子,只要達到一定的金額,就觸犯拐賣兒童罪,即使是自己親生的孩子。有個別父母會將孩子送給別人撫養(yǎng),然后向對方收“營養(yǎng)費”、“答謝費”,但這樣的行為也是違法的,同樣要被追究刑事責任。因為收養(yǎng)法明確規(guī)定,收養(yǎng)孩子需要辦理收養(yǎng)手續(xù),而且其中不能有錢財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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