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甄愛鋒,男,河南國計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鄭州市金水區(qū)農業(yè)路**號國際企業(yè)中心*座*樓。法定代表人:鄧俊英,女,該公司總經理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孫真真,女,該公司員工。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二次手術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等共計29674.44元;2、判令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賠付范圍內承擔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5年2月10日11時50分許,被告楚某某駕駛豫A×××××號重型自卸貨車,沿207國道由東向西行駛至偃師市府店鎮(zhèn)十八盤路段時,與對向駕駛二輪摩托車的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經偃師市交警大隊事故認定:被告楚某某負該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承擔責任。肇事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yè)險。原告第一次住院的相關費用已經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判決。2018年4月8日,原告在登封市人民醫(yī)院做了二次手術,現已治療終結,因賠償問題雙方未協(xié)商一致,為此,原告訴于本院。被告楚某某、楚某某逾期未進行答辯。被告太平洋財險鄭州支公司辯稱,對本次事故真實性無異議,前期我公司已經向原告支付殘疾賠償金,對原告再次起訴的誤工費我公司不予認可。關于本案訴訟費等間接性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我公司不予承擔。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2月10日11時50分許,被告楚某某駕駛被告楚某某所有的豫A×××××號重型自卸貨車,沿207國道由東向西行駛至偃師市府店鎮(zhèn)十八盤路段時,與對向原告李某某駕駛的無號牌黑色大陽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偃師市交警大隊事故認定:被告楚某某負該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前期住院的相關費用已經本院(2015)偃民五初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書所判決。2018年4月8日,原告在登封市人民醫(yī)院行二次手術,住院治療10天,診斷為:胸骨、右鎖骨及左脛骨平臺骨折術后。花費醫(yī)療費7881.94元,期間陪護1人,出院醫(yī)囑:1.建議休養(yǎng)2個月……。因賠償問題雙方未協(xié)商一致,為此,原告訴于本院。另查明,肇事車輛豫A×××××號重型自卸貨車實際車主為被告楚某某,被告楚某某為其雇傭的司機,該車在被告太平洋財險鄭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責險,商業(yè)險保額為15萬元及不計免賠。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再查明,本案訴訟過程中,被告楚某某支付原告本案訴訟費250元。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楚某某、楚某某、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財險鄭州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2018年8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甄愛鋒,被告太平洋財險鄭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真真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楚某某、楚某某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次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楚某某負該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并經本院生效判決所確認,對此事實本院予以認定。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與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楚某某系被告楚某某雇傭的司機,相應的賠償責任由被告楚某某承擔。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楚某某駕駛的豫A×××××號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太平洋財險鄭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責險,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yè)險限額范圍內對原告的各項損失先行進行賠付,超出保險限額部分由被告楚某某承擔。關于原告的損失:1.醫(yī)療費:據實票據認定為7881.94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分別以50元/天、20元/天的標準按實際住院天數10天進行計算,分別認定為500元、200元;3.誤工費:原告住院10天,出院后需休養(yǎng)60天,按二次手術住院前6個月平均工資7666.53元計算,即7666.53元/月÷30天×(10天+60天)=17888.57元;4.護理費:按居民服務業(yè)標準36848元/年,結合原告住院10天需1人陪護,即36848元/年÷365天×10天×1人=1009.50元;5.交通費:本院酌定為200元;以上共計27680.01元,由被告太平洋財險鄭州支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yè)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關于被告太平洋財險鄭州支公司辯稱根據前期判決已經對原告支付了殘疾賠償金,并對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誤工損失也給予了補償,而原告本次訴訟再次要求賠償因二次手術而產生的誤工費的訴求與法無據之意見,本院認為,殘疾賠償金和誤工費之間并無必然聯系,其所指向的對象亦不相同,前者側重于對勞動者未來勞動能力喪失的補償,后者側重于勞動者受傷期間本應獲得的收入,對于兩者的計算標準也不一樣,本案中,原告為1個九級傷殘、2個十級傷殘,雖勞動能力受限,但并不妨害其從事部分工作,且原告系因同一侵害行為導致其二次手術,則該期間的誤工費應當得到支持,這與其已獲得的殘疾賠償金并不存在矛盾,故對被告保險公司該意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中心支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在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責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李某某醫(yī)療費等各項損失共計27680.01元。二、駁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楚某某承擔(已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書記員::楊鵬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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