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承某市寬城滿族自治縣。
被告:承某昊源電力承裝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志軍,職務(wù):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曉峰,男,河北灤峰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承某昊源電力承裝集團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承某昊源電力承裝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曉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消除危險并將土地恢復原狀;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3月份,被告在龍須門鎮(zhèn)王家店村李家店承裝電力工程。被告在施工過程中,將原告土地石墻墊高地面2米,導致以后排水沖地,給原告帶來損失。被告所施工地段是泥石流多發(fā)地段,被告墊高地面給原告及其他村民帶來潛在危險,請求法院依法維護原告的合法權(quán)益。
本院認為,妨害物權(quán)或者可能妨害物權(quán)的,權(quán)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但無法證明存在妨害事實的,主張權(quán)利人應(yīng)當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清走案外人李海家承包地里排水管道、將李海家承包土地恢復原狀,但原告提供的證據(jù)無法證明被告安裝排水管道的行為對原告造成了妨礙事實和妨害危險,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土地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quán)法》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君峰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計50元,由原告李君峰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承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賈佳琦
書記員:佟啟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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