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劉運紅,湖北昕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鄭或橋,系鄂A6VB66號小型普通客車的車主和駕駛人。
被告鼎和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簡稱鼎和財險湖北分公司)。
負責人莊有才,鼎和財險湖北分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匡衡,湖北首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鄭或橋、鼎和財險湖北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韓賢水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鼎和財險湖北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鄭或橋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4時30分許,被告鄭或橋駕駛鄂A×××××號小型普通客車在咸安區(qū)金桂路實驗小學門前路段將原告李某某撞倒,造成原告李某某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咸寧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二大隊作出的咸公交字(2014)第0029586號簡易認定書認定:被告鄭或橋應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至咸寧市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54天,花醫(yī)療費19436.99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李某某經(jīng)咸寧市中心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其主要損傷為:1、左側肩胛骨骨折;2、右側第9后肋不全骨折;3、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護理時間60天。
同時查明: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安徽省阜陽市人,住阜陽市穎東區(qū)楊樓孜鎮(zhèn)王小莊村蔡莊73號。
還查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鄭或橋將鄂A×××××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鼎和財險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300000元,不計免賠),保險期限均自2013年12月13日0時起至2014年12月12日24時止。事故發(fā)生后,被告鄭或橋為原告墊付醫(yī)療費19436.99元;墊付鑒定費1280元。
本院認為: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咸寧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二大隊對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定責準確、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鄭或橋應承擔此次事故100%的責任。
對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本院結合相關證據(jù)和法律規(guī)定認定如下:
1、醫(yī)療費19436.99元,根據(j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醫(yī)療費發(fā)票確定。
2、護理費4275.28元,根據(j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鑒定書確定的護理時間,結合當?shù)胤諛I(yè)的工資標準確定即26008元/年÷365天×60=4275.28元。
3、住院伙食補助費2700元,根據(jù)原告李某某的住院天數(shù)結合當?shù)匦姓藛T出差的伙食補助標準確定即50元/天×54天=2700元。
4、交通費1000元,根據(j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車票和住院天數(shù)酌情確定。
5、鑒定費1280元,根據(j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鑒定費票據(jù)確定。
據(jù)此,原告李某某的損失為28692.27元。
由于被告鄭或橋就鄂A×××××號小型普通客車向被告鼎和財險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故被告鼎和財險湖北分公司應在交強險的限額內賠付。因此,被告鼎和財險湖北分公司應在醫(yī)療費賠償限額10000元范圍內賠償原告10000元;在死亡傷殘限額110000元范圍內賠償原告5275.28元。對原告超出此限額范圍的損失13416.99元,應由事故當事人按照責任比例分擔。因此,被告鄭或橋應承擔100%為13416.99元。同時由于被告鄭或橋就鄂A×××××號小型普通客車向被告鼎和財險湖北分公司投保了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300000元,不計免賠),因此被告鄭或橋應承擔的13416.99元,應由被告鼎和財險湖北分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向原告賠償13416.99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參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事故損失28692.27元,由被告鼎和財險湖北分公司賠償。
二、被告鄭或橋為原告墊付的20716.99元,在被告鼎和財險湖北分公司應賠付給原告李某某的28692.27元中扣減后給付被告鄭或橋。
三、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款項限賠償義務人在本判決生效后十天內付清。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58元,由被告鼎和財險湖北分公司負擔68元;由被告鄭或橋負擔19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咸寧溫泉支行;賬號:17×××89-222;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韓賢水
書記員:張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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