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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與宜都市盟達客運有限責任公司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李某某
張華榮(湖北啟方律師事務所)
張祖喜(湖北啟方律師事務所)
宜都市盟達客運有限責任公司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3年4月21日,漢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高壩洲
鎮(zhèn)中坪村七組。
身份證號xxxx。
委托代理人張華榮,湖北啟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張祖喜,湖北啟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宜都市盟達客運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高壩洲鎮(zhèn)天平山村。
法定代表人劉啟學,該公司董事長。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宜都市盟達客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盟達公司”)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楊瀟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華榮、被告盟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劉啟學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84353.03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賠償明細:1、醫(yī)療費35290.03元;2、后期治療費1200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21天×50元/天=1050元;4、營養(yǎng)費:90天×20元/天=1800元;5、殘疾賠償金:27051元/年×20年×20%=108204元;6、誤工費:(120+21)天×31138元/年÷365天=12029元;7、護理費:100天×31138元/年÷365天=8531元;8、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9803元/年×5年×20%÷4=2451元;9、交通費150元;10、護理用品及胸椎支具848元。
11、鑒定費2000元。
以上合計184353.03元。
事實和理由:2016年1月8日,汪萬權駕駛被告所有的鄂E43582號中型客車從陸城沿254省道行駛,至科箭電纜路口下車上乘客李某某時,不慎將其摔傷。
原告受傷后即到宜都市第一人民醫(yī)院治療,出院后經法醫(yī)鑒定為九級傷殘。
事故發(fā)生后,被告未對原告進行賠償,故原告訴至法院。
原告李某某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簡易程序認定處理書》一份,證明原告從被告所有的車輛下車時受傷的事實,被告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
2、宜都市第一人民醫(yī)院出具的門診病歷、出院診斷證明、出院證、出院記錄各一份,證明原告受傷治療情況,出院全休4個月,加強營養(yǎng)。
3、宜都市第一人民醫(yī)院出具的住院醫(yī)療費發(fā)票一張,金額為35036.03元,門診醫(yī)療費發(fā)票2張,金額為127元、127元,證明原告受傷治療支出的醫(yī)療費。
4、宜都市第一醫(yī)院商店出具的收據一份、鄭州市眾從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出具的發(fā)票一張,證明原告支出的輔助用具和護理用品費用。
5、宜都明信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和發(fā)票各一份,證明原告?zhèn)麣埖燃墳榫偶?、護理時間100天、營養(yǎng)時限90天、后期治療費12000元、支出鑒定費2000元。
6、交通費發(fā)票4張,金額為150元,證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費。
7、2010年5月31日宜都市被征地農民基本社會保障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發(fā)出的都農保(2010)16號文件一份,證明原告的殘疾賠償金應當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
8、宜都市高壩洲鎮(zhèn)宋山沖村治保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原告父親李開敏身份證復印件、戶口簿各一份,證明被扶養(yǎng)人的基本情況。
被告盟達公司辯稱,原告在我公司所有車輛下車時受傷的事實是屬實的。
我公司認為原告是成年人,有安全注意義務,原告也應當承擔部分責任。
殘疾賠償金應當按照戶籍性質來確定,原告系農村戶口,應當按照農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
對其他賠償項目無異議,認可。
被告盟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對于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證據,被告盟達公司經質證認為,證據1、2、3、4、5、6、7、8,無異議,認可。
經庭審舉證、質證,對于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證據,認證如下:證據1、2、3、4、5、6、7、8,被告無異議,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聘請的駕駛員汪萬權駕駛鄂E×××××號中型客車從宜都市陸城沿254省道行駛,行駛至科箭電纜路口上、下乘客時,車未停穩(wěn),售票員將車門打開,導致原告在下車過程中摔倒至路上受傷。
經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簡易程序認定處理書》認定,汪萬權停車未注意安全,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原告受傷后被送至宜都市第一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從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29日,住院21天,支出住院醫(yī)療費35036.03元,住院期間購買護理用品支出195元。
出院診斷腰1椎體壓縮性骨折,1級腦外傷。
醫(yī)療護理建議2周后戴腰椎支具下床活動,腰背部功能鍛煉,早期每月來院復片復診,1年后來院取內固定,加強營養(yǎng),全休4月,不適隨診。
原告出院后復查,支出門診醫(yī)療費254元,購買胸椎支具支出653元。
原告治療期間,支出交通費150元。
2016年6月8日,宜都明信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作出鑒定,原告腰1椎體壓縮性粉碎性骨折臨床治愈遺留腰部活動度喪失34%,評定傷殘等級為九級,后期取內固定物醫(yī)療費約12000元,此次鑒定支出鑒定費2000元。
同時查明,鄂E×××××號中型客車為被告盟達公司所有,營運陸城至青
同時查明,鄂E43582號中型客車為被告盟達公司所有,營運陸城至青林寺路段的客運業(yè)務,駕駛員汪萬權系被告的客車司機。
本院認為,原告系被告車輛上的旅客,與被告間存在旅客運輸合同關系。
汪萬權系被告單位駕駛員,在從事客運活動中發(fā)生旅客受傷事故,未盡到將旅客安全運送至目的地的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 ?的規(guī)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
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認定,汪萬權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被告也未舉證證明原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因此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具體的賠償項目和金額,本院確認如下:1、醫(yī)療費35290.03元(35036.03元+254元);2、后期治療費1200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1050元(21天×50元/天);4、營養(yǎng)費1800元(90天×20元/天);5、殘疾賠償金,被告抗辯應當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但原告于2010年被納入被征地農民基本社會保障對象,應當認定其主要收入、生活消費來源地為城鎮(zhèn),按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為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6、誤工費12029元(141天×31138元/年÷365天);7、護理費8531元(100天×31138元/年÷365天);8、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2451元(9803元/年×5年×20%÷4);9、交通費150元;10、護理用品及胸椎支具848元(195元+653元)。
11、鑒定費2000元。
以上合計184353.03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 ?、第二百九十條 ?、第三百零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宜都市盟達客運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李某某各項損失184353.03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1994元,由被告宜都市盟達客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系被告車輛上的旅客,與被告間存在旅客運輸合同關系。
汪萬權系被告單位駕駛員,在從事客運活動中發(fā)生旅客受傷事故,未盡到將旅客安全運送至目的地的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 ?的規(guī)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
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認定,汪萬權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被告也未舉證證明原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因此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具體的賠償項目和金額,本院確認如下:1、醫(yī)療費35290.03元(35036.03元+254元);2、后期治療費1200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1050元(21天×50元/天);4、營養(yǎng)費1800元(90天×20元/天);5、殘疾賠償金,被告抗辯應當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但原告于2010年被納入被征地農民基本社會保障對象,應當認定其主要收入、生活消費來源地為城鎮(zhèn),按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為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6、誤工費12029元(141天×31138元/年÷365天);7、護理費8531元(100天×31138元/年÷365天);8、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2451元(9803元/年×5年×20%÷4);9、交通費150元;10、護理用品及胸椎支具848元(195元+653元)。
11、鑒定費2000元。
以上合計184353.03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 ?、第二百九十條 ?、第三百零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宜都市盟達客運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李某某各項損失184353.03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1994元,由被告宜都市盟達客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審判長:楊瀟

書記員: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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