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遠安縣。委托訴訟代理人:程友橋,湖北力效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遠安縣嫘祖鎮(zhèn)青峰村民委員會,住所地遠安縣嫘祖鎮(zhèn)青峰村。法定代表人:周祥軍,該村主任。委托訴訟代理人:郭正軍,男,該村治調主任。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先亮,遠安縣恒昌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李某某上訴請求:撤銷(2017)鄂0525民初805號民事判決,查清事實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原審的全部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的主要內容:1、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修路毀壞的山林屬于上訴人所有,屬于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的林權證四至清楚,張仲明的山林界線不含公路部分。根據(jù)2004年上訴人、被上訴人、張仲明以及遠安縣嫘祖鎮(zhèn)干部參與繪制的地貌圖紙,可以證實九蓮子河沒有公路部分。(2004)遠行初字第8號行政判決書、(2004)宜行終字第52號行政判決書以及一審法官現(xiàn)場查看情況,足以認定被征收的山林屬于上訴人所有。2、上訴人在一審中對被毀山林面積認可被上訴人的陳述,雙方對此并無爭議。一審法院以上訴人不能提交證據(jù)證明被毀山林面積為由,不支持上訴人的訴求,屬于認定事實錯誤。遠安縣嫘祖鎮(zhèn)青峰村民委員會辯稱:1、上訴人與案外人張仲明因山林權屬糾紛經遠安縣政府、遠安縣法院、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處理,確認李某某清明會責任山林與張仲明鷹家嘴責任山林界址為“巷子處十字直下九蓮子河溝心”。2、被上訴人因交通局修建盤古橋驗票站、盤九公里改擴建工程,沒有征用上訴人的山林、土地。征用的系張仲明的山林,已經與其簽訂了征地補償協(xié)議也支付了補償款。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李某某一審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遠安縣嫘祖鎮(zhèn)青峰村民委員會立即支付李某某山林補償款101724元;2、請求判令遠安縣嫘祖鎮(zhèn)青峰村民委員會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李某某與張仲明山林相鄰,因李某某蕎麥灘巖、清明會的兩處山林與張仲明的山林權屬發(fā)生糾紛,先后兩次經過嫘祖鎮(zhèn)政府人民政府處理,李某某不服向遠安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遠安縣人民政府以[遠政復決字(2004)11號]決定書維持了嫘祖鎮(zhèn)人民政府的[荷政發(fā)(2004)7號]文件。李某某不服向遠安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遠安縣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8日作出(2004)遠行初字第8號行政判決書,維持了遠安縣嫘祖鎮(zhèn)人民政府[荷政發(fā)(2004)7號]文件第二項“李某某清明會責任山林與張仲明鷹家嘴責任山林界址為巷子處十字(沿一隊山界)直下九蓮子河溝心”,而后李某某不服遠安縣人民法院的行政判決向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3日作出(2004)宜行終字第52號行政判決書,駁回了李某某的上訴,維持了原判。一審法院認為:被征收的山林的承包經營權人,有權依法獲得相應補償,分配承包土地征收補償費的前提依據(jù)是對被征收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經營權。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山林的界址即“李某某清明會責任山林與張仲明鷹家嘴責任山林界址為巷子處十字(沿一隊山界)直下九蓮子河溝心”的表述無爭議,而對其具體的地理位置(沿一隊山界)直下該條界線存在爭議。依據(jù)李某某與案外人張仲明會同遠安縣林業(yè)局工作人員在2004年2月20日簽字確認的地貌圖上對一隊山界界線的標注,地貌圖上毀損的山林位于案外人張仲明的管轄區(qū),李某某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推翻該地貌圖上一隊山界的界線,不足以證明毀損山林是李某某承包經營的山林,且李某某提交證據(jù)中僅有被毀山林現(xiàn)狀的照片三張,無法證實其訴請的毀損山林面積。李某某對自己的主張負有舉證責任,但李某某未能舉證證明案涉地的被征收的具體面積、金額,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對李某某的訴請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條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李某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167.24元,由李某某負擔。二審審理過程中,上訴人李某某為了證實涉案被征收的山林屬于李某某承包經營范圍,向本院提交了2003年11月30日繪制的現(xiàn)場圖一份。被上訴人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提出異議,認為被上訴人沒有參加并簽字確認,糾紛所涉一方張仲民也沒有簽字。本院認為,上訴人提交的證據(jù)被上訴人不認可,上訴人沒有提交其他證據(jù)佐證,故本院不予采信。經審理查明:一審查明的基本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本院認為:李某某與遠安縣荷花鎮(zhèn)人民政府、張仲明林地確權行政處理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13日作出了(2004)宜行終字第52號行政判決,確認李某某在清明會責任山林與張仲明在鷹家嘴責任山林東西界址為巷子處十字(沿一隊山界)直下九蓮子河溝心,本案雙方當事人對此無異議。根據(jù)2004年2月20日李某某、張仲明等人共同參加,羅大剛繪制的地貌圖紙上,標記了巷子處十字、一隊山界、九蓮子河、溝心、盤九公路以及澤梅房子周圍等所在位置,該圖紙上有李某某、張仲明簽字確認,結合雙方在一審中提交的其他證據(jù)以及雙方當事人對具體界線的現(xiàn)場指認,可以證實被征用山林、土地位于案外人張仲明的承包區(qū)域。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币约啊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上訴人李某某主張被上訴人征用其山林,應支付相應的補償款,對此事實,李某某應承擔舉證責任。因李某某不能提交充分的證據(jù)反駁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并證實被上訴人征用了其山林,故對其要求給予山林補償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案經合議庭合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上訴人李某某因與被上訴人遠安縣嫘祖鎮(zhèn)青峰村民委員會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遠安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525民初80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2338.48元,由上訴人李某某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乾華
審判員 黃孝平
審判員 羅 娟
書記員:韓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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