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于彥芬(河北世紀方舟律師事務所)
李東(河北世紀方舟律師事務所)
肖志遠
鮑兆琪(河北錦澤律師事務所)
左云某
秦永建(河北子辰律師事務所)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于彥芬、李東,河北世紀方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肖志遠。
委托代理人鮑兆琪,河北錦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左云某。
委托代理人秦永建,河北子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與被告肖志遠、左云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李某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訴,同日本院決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趙占軍獨任審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彥芬,李東,被告肖志遠及其委托代理人鮑兆琪,被告左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永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肖志遠簽訂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肖志遠提供借款時,預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利息15000元,實際向被告肖志遠提供借款485000元,被告肖志遠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
原告向被告肖志遠提供借款后,被告肖志遠雖通過其本人或其母親賬戶向被告左云某賬戶或左云某丈夫賬戶轉款共計520000元,但原告不認可其委托被告左云某代收被告肖志遠償還借款,被告肖志遠也無證據證實原告委托被告左云某代收被告肖志遠償還借款,故被告肖志遠向被告左云某賬戶轉款本身不構成償還原告借款,只有被告左云某將上述款項支付原告才構成被告肖志遠履行了還款義務。被告左云某僅將上述款項中的50000元用于償還被告肖志遠借原告款,應認定被告肖志遠償還原告50000元借款。被告左云某將其余470000元轉至他人賬戶,不應認定此部分款項系被告肖志遠償還原告借款。
原告與被告肖志遠約定的借款利率為月利率3%,合年利率36%,被告肖志遠已按約定利率支付的利息不應再予以返還,未支付的利息應按年利率24%計付。據被告肖志遠實際向原告借款數額及雙方約定的利率計算,截至2015年8月6日被告肖志遠應支付原告利息為49955元,截止該日被告肖志遠實付原告80000元(包括被告左云某以被告肖志遠轉至其賬戶款償還原告50000元、被告肖志遠另償還原告30000元),被告肖志遠除付清上述應付利息外,另償還借款本金30045元,故截至2015年8月6日被告肖志遠欠原告借款本金為454955元。原告有權要求被告肖志遠償還上述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8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本案涉及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對被告左云某承擔一般保證還是連帶責任保證約定不明,被告左云某應按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上述合同約定的“如借款人不按時還款或不還款,擔保人需在3天內替乙方歸還所欠甲方全部欠款及利息”為被告左云某代被告肖志遠償還債務的期間,并非保證期間,該合同未明確約定保證期間,原告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被告左云某承擔保證責任。原告起訴要求被告左云某承擔保證責任未超過上述保證期間,被告左云某應承擔保證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 ?、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六條 ?第一款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肖志遠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李某借款本金45495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計付);
二、被告左云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肖志遠、米榮麗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8980元,減半收取為4490元,保全費3020元,共計7510元,原告李某負擔914元,被告肖志遠、左云某共同負擔659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7日內預交上訴費(上訴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繳納;收款單位: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62×××47,開戶銀行:河北銀行華興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肖志遠簽訂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肖志遠提供借款時,預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利息15000元,實際向被告肖志遠提供借款485000元,被告肖志遠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
原告向被告肖志遠提供借款后,被告肖志遠雖通過其本人或其母親賬戶向被告左云某賬戶或左云某丈夫賬戶轉款共計520000元,但原告不認可其委托被告左云某代收被告肖志遠償還借款,被告肖志遠也無證據證實原告委托被告左云某代收被告肖志遠償還借款,故被告肖志遠向被告左云某賬戶轉款本身不構成償還原告借款,只有被告左云某將上述款項支付原告才構成被告肖志遠履行了還款義務。被告左云某僅將上述款項中的50000元用于償還被告肖志遠借原告款,應認定被告肖志遠償還原告50000元借款。被告左云某將其余470000元轉至他人賬戶,不應認定此部分款項系被告肖志遠償還原告借款。
原告與被告肖志遠約定的借款利率為月利率3%,合年利率36%,被告肖志遠已按約定利率支付的利息不應再予以返還,未支付的利息應按年利率24%計付。據被告肖志遠實際向原告借款數額及雙方約定的利率計算,截至2015年8月6日被告肖志遠應支付原告利息為49955元,截止該日被告肖志遠實付原告80000元(包括被告左云某以被告肖志遠轉至其賬戶款償還原告50000元、被告肖志遠另償還原告30000元),被告肖志遠除付清上述應付利息外,另償還借款本金30045元,故截至2015年8月6日被告肖志遠欠原告借款本金為454955元。原告有權要求被告肖志遠償還上述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8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本案涉及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對被告左云某承擔一般保證還是連帶責任保證約定不明,被告左云某應按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上述合同約定的“如借款人不按時還款或不還款,擔保人需在3天內替乙方歸還所欠甲方全部欠款及利息”為被告左云某代被告肖志遠償還債務的期間,并非保證期間,該合同未明確約定保證期間,原告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被告左云某承擔保證責任。原告起訴要求被告左云某承擔保證責任未超過上述保證期間,被告左云某應承擔保證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 ?、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六條 ?第一款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肖志遠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李某借款本金45495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計付);
二、被告左云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肖志遠、米榮麗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8980元,減半收取為4490元,保全費3020元,共計7510元,原告李某負擔914元,被告肖志遠、左云某共同負擔6596元。
審判長:趙占軍
書記員:徐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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