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硚口區(qū)人,住武漢市硚口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新,湖北陳重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武漢天某宏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新洲區(qū)汪集街魏咀村。
法定代表人劉大紅,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應軍,湖北安達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武漢天某宏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某宏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新,被告天某宏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姚應軍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天某宏公司償還原告李某某資金占用費562726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借款發(fā)生之日起計算至還清之日止)。事實與理由:2013年10月10日,原告李某某與案外人劉大紅和熊敏剛共同發(fā)起成立武漢天某宏汽車服務有限公司。2016年4月15日,經(jīng)被告天某宏公司的各股東協(xié)商一致,原告李某某與熊敏剛將各自持有的股權以實際出資3600000元分別轉(zhuǎn)讓給案外人鄒爽(劉大紅之女),劉大紅分別向原告李某某、熊敏剛出具各下欠3600000元股權轉(zhuǎn)讓款的欠條。同年5月24日,被告天某宏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門辦理了股東變更登記手續(xù)。轉(zhuǎn)讓完成后,劉達紅、鄒爽并未按約定支付股權轉(zhuǎn)讓款,該筆股權轉(zhuǎn)讓款被劉大紅用于被告天某宏公司的經(jīng)營,后原告李某某、劉大紅及被告天某宏公司對賬確認,截止2016年1月26日,被告天某宏公司使用3600000元股權轉(zhuǎn)讓款應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資金占用費562726元,被告天某宏公司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一份欠條。
被告天某宏公司辯稱,1、原告李某某訴稱的資金占用費是以原告李某某在公司的出資3600000元按年利率計算2014年和2015年的利息扣減公司法定代表人劉大紅付款后剩余的數(shù)額;2、武漢市新洲區(qū)人民法院(2016)鄂0117民初1616號民事判決書已計算了股權轉(zhuǎn)讓款3600000元的損失;3、被告天某宏公司出具欠條后于2016年6月3日支付了300000元。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jù)本院認定的證據(jù),結合庭審調(diào)查,查明本案事實如下:
2013年10月10日,原告李某某與案外人劉大紅、熊敏剛共同發(fā)起成立被告天某宏公司,注冊資本100000元,其中原告李某某、熊敏剛各出資20000元,各占20%的股權,劉大紅出資60000元,占60%的股權。當月21日,被告天某宏公司增加注冊資本到6000000元,原告李某某、熊敏剛各出資1200000元,劉大紅出資3600000元,各股東持有的股權所占比例不變,被告天某宏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門辦理了注冊資本變更登記。2014年7月16日,被告天某宏公司出具《公司股權證明書》,證明股東再次增加了出資,原告李某某、熊敏剛出資各增加至3600000元,劉大紅出資增加至10800000元,各股東持股比例不變,被告天某宏公司未到工商管理部門辦理注冊資本變更登記。2016年1月26日,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天某宏公司對原告李某某出資3600000元期間的資金占用費進行了結算,被告天某宏公司應付原告李某某資金占用費562726元,并由被告天某宏公司出具一份欠條。2016年6月3日,被告天某宏公司通過其法定代表人劉大紅的銀行賬戶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了300000元。
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規(guī)定,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在當事人之間產(chǎn)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本案中,原告李某某自己出資3600000元用于被告天某宏公司的生產(chǎn)經(jīng)營,被告天某宏公司自愿支付資金占用費,且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天某宏公司進行了結算,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天某宏公司間約定不違反法律的規(guī)定,依照該約定,被告天某宏公司應當支付原告李某某資金占用費,被告天某宏公司在原告李某某催要后未支付余下資金占用費562726元-300000元=262726元是引起本案糾紛的原因,被告天某宏公司應承擔償還余下資金占用費262726元及利息的違約責任。因雙方未約定支付時間及違約責任,被告天某宏公司應自原告李某某向其主張權利即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之日(2018年5月24日)按年利率6%計算逾期利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武漢天某宏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支付原告李某某資金占用費26272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079元,由被告武漢天某宏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負擔3000元,原告李某某負擔207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童安林
書記員: 曹光中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