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王彥考(河北新雨律師事務所)
高國梁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彥考,河北新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高國梁,成年。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高國梁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彥考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高國梁經(jīng)公告送達傳票無故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被告拖欠原告輪胎款,有被告寫的欠條為證,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原、被告之間債權(quán)、債務關(guān)系明確。原告提交的2011年9月12日的欠條,系案外第三人簽名,原告可另案解決。綜上所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 ?、第八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被告高國梁給付原告李某某輪胎款20050元及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從原告起訴之日起至本院確定的給付之日止)。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被執(zhí)行人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72元,由原告負擔46元,被告高國梁負擔32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被告拖欠原告輪胎款,有被告寫的欠條為證,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原、被告之間債權(quán)、債務關(guān)系明確。原告提交的2011年9月12日的欠條,系案外第三人簽名,原告可另案解決。綜上所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 ?、第八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被告高國梁給付原告李某某輪胎款20050元及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從原告起訴之日起至本院確定的給付之日止)。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被執(zhí)行人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72元,由原告負擔46元,被告高國梁負擔326元。
審判長:趙寶生
審判員:宿艷鵬
審判員:董清
書記員:劉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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