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某,農民。
委托訴訟代理人:蘇珊珊,黑龍江李易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某,無職業(yè)。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華,九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崔某,無職業(yè)。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九三局直年記品質涮坊,經營場所九三局直金利小區(qū)A8號樓7號8號9號門市。
經營者:林雷,個體工商戶。
被上訴人崔某、九三局直年記品質涮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呂英,黑龍江敬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王某某因與被上訴人李某某、崔某、九三局直年記品質涮坊(以下簡稱年記涮坊)健康權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九三農墾法院〔2015〕九民初字第12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蘇珊珊,被上訴人李某某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華、崔某及年記涮坊委托訴訟代理人呂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某某上訴請求: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李某某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本案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李某某屬于工傷,年記涮坊有工商登記,符合用人單位的條件,本案應當由勞動部門先行處理后再行起訴。二、一審法院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本案健康權的案由應當優(yōu)先適用《侵權責任法》。三、本案林雷是被掛靠人,應當將林雷列為被告,崔某是實際經營者,應當判決崔某承擔責任。
李某某辯稱,一、結合案發(fā)時的監(jiān)控錄像對本案事發(fā)過程進行詳細調查后,雙方當事人對上訴人在履行年記涮坊雇傭活動中給李某某造成傷害的事實沒有異議,李某某在本案中不存在過錯和重大過失;二、本案不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調整。勞動關系中的勞動者不包括農村勞動者和現役軍人,上訴人系農村戶口,不符合勞動關系的規(guī)定。上訴人及李某某與年記涮坊沒有簽訂勞動合同,事發(fā)時僅工作近一個月,時間較短,沒有長期、持續(xù)工作的主觀意圖,不存在狹義上的勞動關系。三、本案上訴人不是勞動關系上的勞動者,而是實際的侵權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受害人李某某如何主張權利是自身的選擇,不存在選擇救濟途徑錯誤的問題。一審法院判決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當維持。
崔某、年記涮坊辯稱,上訴人上訴請求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依法應當駁回。李某某受傷是由于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其負有重大過失,所以李某某的損失應當由上訴人承擔;李某某本身有重大過錯,也應當減輕答辯人的賠償責任;本案屬于健康權糾紛,因為李某某受傷是上訴人行為所致,是第三人侵權,不應當適用工傷認定程序;崔某和林雷不應成為本案當事人;崔某不是經營者不應該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李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要求王某某賠償損失共計55,664.70元;二、年記涮坊及崔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三、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年記涮坊于2014年10月30日經黑龍江省墾區(qū)工商行政管理局九三分局局直工商所核準成立,企業(yè)類型為個體工商戶,組織形式為個人經營,登記經營者為林雷,崔某為林雷的合伙人。李某某于2014年12月15日應聘到年記涮坊從事傳菜員及料臺、大廳、樓梯間的衛(wèi)生工作。王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應聘到年記涮坊從事服務員工作。2015年1月15日13時23分,王某某自包間內端出酒精爐放在吧臺上向酒精爐內添加液態(tài)酒精時引發(fā)明火,躥起的明火直接噴在送菜返回并走到王某某所在吧臺前的李某某面部及上半身上燃燒起來。當日18時1分李某某入住齊齊哈爾建華醫(yī)院燒傷科治療,診斷為:12%全身多處酒精火焰燒傷Ⅱ°-Ⅱ°深,2015年4月20日好轉出院,出院診斷為:身體體表10~19%燒傷,住院95天,支出醫(yī)療費25,427.18元。經黑龍江省醫(yī)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李某某的顏面部燒傷遺有色素沉著,構成傷殘十級。訴訟中,原告李某某認可住院期間被告崔某為其支付醫(yī)療費、伙食費35,0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之間主要爭議在于直接侵害人即王某某與受害人李某某均是年記涮坊的雇員,而侵害場所則在年記涮坊內,本案是按照工傷程序處理還是按照雇傭關系或者按照一般侵權訴訟進行處理。根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二條規(guī)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tǒng)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處理。本案中,雖然年記涮坊為被告,但李某某是以雇員即王某某在執(zhí)行雇主年記涮坊指派的工作時侵害了其身體,年記涮坊是王某某的雇主,王某某是履行職務行為為理由,而不是以李某某自身與年記涮坊之間的關系而提出的賠償主張。所以,根據李某某的主張,本案審理的核心是王某某與年記涮坊之間是否形成了雇傭關系或者勞動關系,王某某致人損害是否是在執(zhí)行年記涮坊指派的工作過程中,雇主年記涮坊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王某某是否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是否應當與雇主年記涮坊承擔連帶責任。而不是審理李某某與年記涮坊之間的關系。本案中,王某某系年記涮坊雇傭的服務員,在向酒精爐內添加酒精時致人損害,即另一名雇員李某某燒傷的事實,雙方當事人均予以認可。李某某的主張符合《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九條規(guī)定的情形,因此,王某某關于李某某應當以工傷保險主張權利的抗辯理由,不予支持。李某某人身所遭受的損害,系王某某在執(zhí)行年記涮坊指派工作過程中因麻痹大意,未盡到相當的安全注意義務導致,之間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應認定其存在重大過失。因王某某受雇于年記涮坊,從事雇主指派的工作,其行為是為了雇主的經濟利益,根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九條的規(guī)定,作為王某某的雇主年記涮坊應當對李某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而王某某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存在重大過失,應當與其雇主年記涮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關于年記涮坊在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后能否向王某某進行追償的問題。因王某某存在重大過失,年記涮坊可根據王某某的過失程度進行追償。關于崔某是否應承擔責任的問題。由于崔某是經營者之一,其自身的責任應由注冊登記的年記涮坊承擔。因此,對李某某要求崔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不予支持。而李某某自身在事件中并無過錯和重大過失,不應承擔責任。綜上,李某某請求賠償的誤工費6,192.10元、護理費6,192.10元、殘疾賠償金39,194.00元、精神撫慰金2,000.00元、鑒定費1,110.00元,未超出法律規(guī)定的標準,予以支持。請求賠償的交通費841.00元中349.00元、住宿費118.00元中59.00元,合計408.00元,因李某某系成年人,復查、鑒定事宜完全可以獨立完成,增設陪護人員增加的交通費、住宿費,屬不合理性支出,不予支持。對李某某本人復查、鑒定發(fā)生的交通費、住宿費合計551.00元,屬合理性支出,予以支持。復印費17.50元,崔某、年記涮坊不予認可,經審查,李某某復印病歷支出的17.50元工本費屬于服務性收費,醫(yī)療機構應按規(guī)定辦理《服務性收費許可證》,收費后應出具稅務部門印制的稅務發(fā)票,但李某某提供的復印費票據并非稅務部門印制的稅務發(fā)票,不具有合法性,不予支持。上述損失共計55,239.2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年記涮坊賠償原告李某某誤工費6,192.10元、護理費6,192.10元、殘疾賠償金39,194.00元、精神撫慰金2,000.00元、交通費349.00元、住宿費59.00元、鑒定費1,110.00元,合計55,239.20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履行完畢;二、被告王某某對上述55,239.20元賠償與被告年記涮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三、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192.00元,由原告負擔9.00元,被告年記涮坊負擔1,183.00元。被告王某某對被告年記涮坊負擔的案件受理費1,183.00元承擔連帶責任。
二審中,當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經審理確認一審法院判決認定的事實。
本院認為:關于上訴人主張本案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其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guī)定:××防治法規(guī)定被診斷、××,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fā)生之日或者被診斷、××之日起30日內,向統(tǒng)籌地區(qū)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guī)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fā)生之日或者被診斷、××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tǒng)籌地區(qū)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根據該規(guī)定,工傷認定的申請主體為用人單位、工傷職工及近親屬或工會組織,本案李某某及年記涮坊并未就工傷認定向有關部門進行申請,上訴人提出本案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主張,不屬于本案的審理范圍,本院不予支持。關于上訴人提出應優(yōu)先適用《侵權責任法》的問題,本案受害者李某某及上訴人均系年記涮坊長期雇傭人員,李某某并非因一次性提供勞務而遭受損害,一審法院適用《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確定為雇員雇主關系,適用法律正確,對上訴人該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關于上訴人提出要求林雷與崔某承擔責任的問題,因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果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92.00元(上訴人預交),由上訴人王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周志強 審判員 趙玉忠 審判員 石 巖
書記員:翟士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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