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河北省張家口市懷安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梁文杰,河北震河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墊富某投資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邢臺市新河縣新興街東側(cè)。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職務(wù):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劍鋒,該公司法律顧問。
上訴人李某某因與被上訴人墊富某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墊付寶)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懷安縣人民法院(2017)冀0728民初5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梁文杰,被上訴人墊付寶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劍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李某某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并由墊付寶承擔(dān)一、二審訴訟費。理由是:雙方借款事實不存在,其身份證曾丟失,是另有人冒用李某某的身份貸款。李某某也未與墊付寶簽訂過領(lǐng)用合約和承諾函,簽訂合同的照片上的人也不是李某某,李某某未見過墊付寶的員工孫凱,合同中的電話、手印簽字均不是李某某的;李某某未消費過墊付寶提供的資金53999.99元,一審中李某某申請孫凱出庭,但一審法院未找孫凱核實。
墊富某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李某某償還墊付款本金53999.99元、違約金5399.99元及遲延履行金1187.78元(計算至2017年3月4日),并支付遲延履行金至實際付清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李某某承擔(dān)。事實與理由:2015年6月12日,與李某某簽訂了墊付卡領(lǐng)用合約,此后李某某使用墊付寶提供的墊付卡消費共計54000元,到還款日期后李某某償還了1元,剩余款項至今未還。
李某某在一審中未答辯。
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認定如下事實:2015年6月12日雙方簽訂了編號為:墊000052481/冀張陽原21300051號墊付寶(墊付卡)領(lǐng)用合約和承諾函(LS4),李某某成為墊付寶會員,并約定李某某與墊付寶的其他會員進行商品或者服務(wù)交易時,墊付寶替李某某直接墊付消費款,李某某按照約定將墊付款按期歸還墊付寶,借款期內(nèi)沒有利息。如果李某某未按時足額償還墊付寶墊付的消費款及其它款項,需按其欠款總額的10%向墊付寶交納當(dāng)月違約金,且李某某在未還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需按欠款額的1‰支付遲延履行違約金。2016年6月9日,墊富某依約為被告李某某墊付消費53999.99元,還款日為2017年2月9日,還款日到期后李某某未按約定將此款項償還給墊付寶。證據(jù)有墊付寶(墊付卡)領(lǐng)用合約、承諾函、簽訂合同的照片、李某某的身份證復(fù)印件、交易明細表、欠款明細表各1份。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墊付寶領(lǐng)用合約合法有效。根據(jù)墊付寶提供的證據(jù),李某某欠墊付寶墊付款53999.99元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故對墊付寶的主張予以支持。李某某未按期足額償還墊付寶墊付款,應(yīng)當(dāng)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和遲延履行金,但雙方約定的違約金、遲延履行金計算標準已超過法定利率保護范圍,故對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
綜上,被告李某某應(yīng)歸還墊富某墊付款53999.99元并支付違約金和遲延履行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給付原告墊富某投資有限公司墊付款53999.99元。二、被告李某某以墊付款53999.99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墊富某投資有限公司的違約金和遲延履行金(從2017年2月9日起至還清欠款為止)。案件受理費1314.69元,減半收取657.345元,由被告負擔(dān)。
本院查明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事實相同。本院另外查明,李某某在一審中撤回了筆跡鑒定申請,在二審中稱,是一審法院讓其撤回了筆跡鑒定申請,在二審中重新提起筆跡鑒定申請。
本院認為,李某某稱是一審法院讓其撤回筆跡鑒定申請,但沒有證據(jù)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其在一審中撤回對筆跡鑒定的申請,系其主動放棄鑒定的權(quán)利,應(yīng)當(dāng)承擔(dān)舉證不能的責(zé)任。李某某在二審中重新提筆跡鑒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李某某不認可自已是合同相對人,不認可墊付寶墊付的款項是其消費沒有證據(jù)佐證,本院不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15元,由李某某負擔(dān)。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姜 兵 審判員 梁金前 審判員 姜建龍
書記員:梁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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