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武漢市蔡甸區(qū),系死者肖某之妻。
原告: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武漢市蔡甸區(qū),系死者肖某之母。
原告:肖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蘭博妃服裝廠員工,住武漢市蔡甸區(qū),系死者肖某之女。
原告:肖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金詩妮鞋業(yè)有限公司員工,住武漢市蔡甸區(qū),系死者肖某之子。
以上四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君,湖北人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國網湖北省電力公司武漢市蔡甸區(qū)供電公司,住所地武漢市蔡甸區(qū)漢陽大街121號。
主要負責人:劉德彥,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章敏,湖北平淵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某、雷某某、肖琴、肖威與被告國網湖北省電力公司武漢市蔡甸區(qū)供電公司(以下簡稱供電公司)觸電人身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肖威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君、原告雷某某、肖琴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君、被告供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章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雷某某、肖琴、肖威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供電公司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共計529,189元[死亡賠償金29,386元/年×20年=587,720元、喪葬費51,415元/12×6年=25,707.5元、誤工費47,320元÷365天×3人×7天=2,722.52元,交通費1,000元,被扶養(yǎng)人扶養(yǎng)費10,938元×5/8=6,836.25元,精神撫慰金30,000元,共計653,986.27元×0.8=499,189元,499,189元+3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7月6日上午,肖某到田間抗旱,在整理電線過程中,因電表開關沒有斷開,導致肖某死亡。綜上所述,因被告沒有在變壓器及電表處安裝剩余電流動作保護裝置而導致肖某觸電死亡,被告應承擔肖某死亡的主要責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7月6日上午,武漢市蔡甸區(qū)張灣街白馬山村村民肖某因自家農田缺水需灌溉,使用農用低壓電,從與肖桂華共用的電表用戶端牽線至田間邊,在整理線路中因電線漏電,致其當場觸電死亡,死亡后電表開關仍沒有斷開。肖某與肖桂華共用一電表,該電表登記的產權人為肖桂華。
另查明,被告供電公司在其產權范圍內沒有裝設剩余電流動作保護器(即總保護),肖某在用戶資產范圍內也未裝設剩余電流動作保護器(即戶保、末級保護)。
以上事實有原告李某某、雷某某、肖琴、肖威提交的證據一、身份證、戶口本、營業(yè)執(zhí)照信息、電費發(fā)票原件,證據二、死亡證明、接警工作登記表復印件、武漢市公安局蔡甸區(qū)分局刑事偵查大隊出具的說明原件、原告李某某陳述的經過、武漢市蔡甸區(qū)張灣街白馬山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原件三份、照片原件,證據三、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勞動合同、工資單、證明原件、居住證明原件等經庭審質證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證據、各方當事人的自認及當庭一致的陳述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觸電人身損害責任,依據電力設施所輸送的電力的電壓等級不同,適用不同的侵權責任歸責原則。電力設施輸送的是1千伏以上的高壓電的,適用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電力設施的產權人除能夠證明存在法律規(guī)定的免責事由外,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電力設施輸送的1千伏以下的非高壓電的,適用過錯責任原則,電力設施產權人在存在過錯的情況下承擔侵權責任。本案肖某觸電死亡的線路非高壓電,根據《供電營業(yè)規(guī)則》第五十一條的規(guī)定:“在供電設施上發(fā)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責任,按供電設施產權歸屬確定,產權歸屬于誰,誰就承擔其擁有的供電設施上發(fā)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責任等”及《農村電網剩余電流動作保護器安裝運行規(guī)程》第6.3條規(guī)定:“農戶必須安裝戶保(家保),戶保一般安裝在用戶進線上”,第6.3.1條規(guī)定:“戶保和末級保護屬于用戶資產,應由用戶出資金安裝并承擔維護、管理責任。戶保的作用是:當用戶產權分界點以下的戶內線路出現(xiàn)剩余電流達到設定動作值時,能及時切斷本戶低壓電源”。被告供電公司與用戶的產權分界點為電表的出線端,電表出線端以上的部分的產權歸供電公司(即總保、中保、電能表),電表出線端以下的部分的產權歸用戶(即戶保、末級保護),肖某在沒有安裝戶保、末級保護的情況下在電表出線端線路中觸電死亡,故被告并無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根據《農村電網剩余電流動作保護器安裝運行規(guī)程》第4.1條規(guī)定:“農村低壓電網分級裝設剩余電流動作保護器是減少或防止發(fā)生人身觸電傷亡事故的有效措施之一,也是防止由漏電引起電氣火災和電氣設備損壞的技術措施。安裝保護器后,仍應以預防為主,并應同時采取其他各項防止觸電和電氣設備損壞事故的措施”及第4.2條規(guī)定:“剩余電流總保護和中級保護的范圍是及時切除低壓電網主干線路和分支線路上斷線接地等產生較大剩余電流的故障”。從剩余電流動作保護器(總保護)的保護范圍分析,即使被告在事故發(fā)生前安裝了剩余電流動作保護器(總保護),也不能對肖某的直接觸電(用戶受電端的低壓電)死亡產生保護作用。故肖某的死亡與被告是否安裝剩余電流動作保護器(總保護)不存在因果關系。
綜上所述,原告李某某、雷某某、肖琴、肖威未能就被告供電公司的過錯及因果關系兩個構成要件完成舉證責任,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及理由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第六十條第二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第,《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某某、雷某某、肖琴、肖威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146元,減半收取計1,573元,由原告李某某、雷某某、肖琴、肖威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黃愛國
書記員:張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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