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金某某
李紅超(黑龍江智勝律師事務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被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鮮族。
委托代理人李紅超,黑龍江智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金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樊忠江獨任審判,于2015年2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因案情復雜,由簡易程序轉(zhuǎn)為普通程序?qū)徖恚蓪徟袉T宋玉慶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樊忠江主審本案,與人民陪審員夏連杰共同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13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紅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案開庭審理,經(jīng)過對證據(jù)的質(zhì)證、認證,確認本案的法律事實如下:
2012年10月15日原告李某某與被告金某某簽訂合作協(xié)議書,雙方協(xié)商合作共同出資在大慶市讓胡路區(qū)東湖(原小江南酒店本側(cè))籌建大慶廣川機動車檢測站,合同中約定被告金某某出資4000000元,原告李某某出資1600000元,并約定盈利利潤雙方各占50%。公司設立時登記形式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公司登記在原告李某某的名下。因原、被告經(jīng)營過程中發(fā)生爭議,2014年8月27日金某某以大慶廣川車輛檢測有限公司為被告、李某某為第三人訴至法院,要求確認其股東資格。2014年11月21日大慶市讓胡路區(qū)人民法院根據(jù)已查明的事實,作出(2014)讓乘商初字第42號判決書,判決認為:“大慶廣川車輛檢測有限公司設立時的注冊資金1050000元全部是金某某繳納。公司成立過程中金某某實際出資4181588.75元。李某某應當就其已履行出資義務承擔舉證責任,李某某沒有證據(jù)證明其已按協(xié)議的約定履行了出資義務,應當對此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對于庭審中李某某所陳述的其在辦理公司登記過程中花費的請客、送禮等費用,第三人李某某沒有證據(jù)證實其主張,且這些費用也不受法律保護。對李某某辯稱的在公司設立后,其花費的購買設備等款項,因這些款項既使存在,也是發(fā)生在公司設立之后,應按墊資處理,屬借款性質(zhì),而不是公司法人意義上的股東出資?!狈ㄔ号袥Q確認金某某是大慶廣川車輛檢測有限公司的股東,并駁回金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該判決作出后,雙方均沒有上訴,該判決已生效。判決生效后,大慶廣川車輛檢測有限公司現(xiàn)已變更登記在金某某名下。
本院認為:原告李某某庭審時出具了銀行取款憑證和匯款憑證及黑龍江利華科技開發(fā)有限公司收到大慶廣川車輛檢測有限公司李某某800000元檢測設備款的收據(jù),以上證據(jù)能夠形成證據(jù)鏈條,可以證實原告李某某在大慶廣川車輛檢測有限公司成立后,為被告金某某墊付了800000元設備款。原告李某某有證據(jù)證明的還為被告金某某墊付了234000元大慶廣川車輛檢測有限公司室內(nèi)改造及維修工程款及100000元房租款,以上共計1134000元。原告李某某承認被告金某某一共給其1550000元,其中1050000元用于公司成立時的注冊資金,對其中1050000元用于公司注冊資金被告金某某沒有異議。乘余500000元,原告李某某稱300000元還給了李成太,200000元用于在哈爾濱吃飯、住宿、請客,被告金某某對原告李某某所述這500000元的用途不認可,原告李某某沒有證據(jù)證實以上500000元是為被告金某某的墊付款,故應對此承擔舉證不能不不利后果,故這500000元應予以扣除。綜上,被告金某某應當償還原告李某某634000元(1134000元-500000元=634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一次性償還原告李某某634000元;
二、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200元,原告承擔11520,被告承擔7680元,郵寄費22元、保全費500元均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書生效后,義務人在規(guī)定的時限內(nèi)不履行義務的,權利人可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提出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本判決書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次日起二年內(nèi)。
本院認為:原告李某某庭審時出具了銀行取款憑證和匯款憑證及黑龍江利華科技開發(fā)有限公司收到大慶廣川車輛檢測有限公司李某某800000元檢測設備款的收據(jù),以上證據(jù)能夠形成證據(jù)鏈條,可以證實原告李某某在大慶廣川車輛檢測有限公司成立后,為被告金某某墊付了800000元設備款。原告李某某有證據(jù)證明的還為被告金某某墊付了234000元大慶廣川車輛檢測有限公司室內(nèi)改造及維修工程款及100000元房租款,以上共計1134000元。原告李某某承認被告金某某一共給其1550000元,其中1050000元用于公司成立時的注冊資金,對其中1050000元用于公司注冊資金被告金某某沒有異議。乘余500000元,原告李某某稱300000元還給了李成太,200000元用于在哈爾濱吃飯、住宿、請客,被告金某某對原告李某某所述這500000元的用途不認可,原告李某某沒有證據(jù)證實以上500000元是為被告金某某的墊付款,故應對此承擔舉證不能不不利后果,故這500000元應予以扣除。綜上,被告金某某應當償還原告李某某634000元(1134000元-500000元=634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一次性償還原告李某某634000元;
二、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200元,原告承擔11520,被告承擔7680元,郵寄費22元、保全費500元均由被告承擔。
審判長:宋玉慶
審判員:樊忠江
審判員:夏連杰
書記員:李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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