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電信集團湖北省電信公司荊門市分公司
何飛(湖北新天律師事務所)
李某某
吳賢英
鄭孝德
余海清
張家銀
熊楚洪
彭作章
趙國蘭
嚴開華
吳倫英
陶艷麗
帥立文
周明學(湖北興聯(lián)律師事務所)
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荊門分公司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電信集團湖北省電信公司荊門市分公司,住所地荊門市東寶區(qū)長寧大道48號,組織機構代碼72205420-3。
代表人:李強,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飛,湖北新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沙洋縣人,住湖北省沙洋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賢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沙洋縣人,住荊門市掇刀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鄭孝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荊門市人,住荊門市掇刀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余海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荊門市人,住荊門市掇刀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家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荊門市人,住荊門市掇刀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熊楚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荊門市人,住荊門市掇刀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彭作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荊門市人,住荊門市東寶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國蘭,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沙洋縣人,住湖北省沙洋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嚴開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潛江市人,住湖北省潛江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倫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潛江市人,住湖北省潛江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陶艷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荊州市人,住湖北省荊州市沙市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帥立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荊門市人,住荊門市掇刀區(qū)。
十二
被上訴人
訴訟代表人:吳賢英、鄭孝德。
十二
被上訴人
委托代理人:周明學,湖北興聯(lián)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荊門分公司,住所地荊門市東寶區(qū)長寧大道48號,組織機構代碼76066975-1。
代表人:李強,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飛,湖北新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國電信集團湖北省電信公司荊門市分公司(以下簡稱電信集團荊門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某某、吳賢英等十二人,原審被告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荊門分公司(以下簡稱電信股份公司荊門分公司)申請公司清算糾紛一案,不服荊門市東寶區(qū)人民法院(2015)鄂東寶民二初字第0016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何飛作為上訴人電信集團荊門分公司以及原審被告電信股份公司荊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吳賢英、鄭孝德作為十二被上訴人的訴訟代表人到庭參加訴訟,十二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學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電信集團荊門分公司不服,上訴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駁回李某某等十二人對電信集團荊門分公司的訴訟請求或發(fā)回重審。
事實和理由:1、原審認定原東寶區(qū)電信局對麻城郵電支局存在管理權限,進而認定電信集團荊門分公司對原麻城郵電塑料制品廠(以下簡稱塑料廠)承擔清算義務錯誤,電信集團荊門分公司并不是塑料廠的清算義務人。
從開辦單位來看,以前從郵政系統(tǒng)分離出去的單位均有清算義務,從管理責任的角度,趙成鳳私自使用公章、挪用公款開辦企業(yè),其也是塑料廠的法定代表人,在企業(yè)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后,應該對企業(yè)帳薄具有管理責任,故趙成鳳也應該承擔清算義務。
綜上,應當將以前從郵政系統(tǒng)分離出去的單位和趙成鳳追加為本案被告承擔清算責任。
2、原審認為本案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是錯誤的。
申請清算屬于債權請求權,應該適用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
十二人最后一次主張權利導致時效中斷的時間是2011年8月16日,此后于2014年2月21日提出訴訟,超過了兩年的訴訟時效,其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李某某等十二人答辯稱,一、關于主體問題,1、荊門郵電分離的時候,資產并未涉及塑料廠。
2、郵電分離之后,屬于電信集團荊門分公司下屬單位的東寶區(qū)電信局對同屬于塑料廠的債務部分進行了償還,凡是借條上蓋有麻城郵電支局公章的都進行了償還,只蓋有塑料廠沒有加蓋麻城郵電支局公章的本案12人的款項,就沒有償還。
3、東寶區(qū)電信局對原麻城郵電支局的局長也是塑料廠的負責人趙成鳳進行了處分,所以其仍然對塑料廠在進行管理。
4、工商局對塑料廠處罰的通知是向東寶區(qū)電信局發(fā)出的。
綜上,都可以證明,郵電分離之后,是電信局在對塑料廠進行管理。
二、關于訴訟時效,本案歷時較長,在2011年8月16日之后,我方很快就將本案訴狀遞交給人民法院,法院在立案的時候拖了很長時間,在決定立案的時候上面起訴狀的落款時間是用一張打印好的紙條粘貼的,遞交訴狀的真實時間是紙條下面掩蓋住的時間,我方一直在積極主張權利,并未超過訴訟時效。
電信股份公司荊門分公司述稱,同意電信集團荊門分公司的上訴意見。
李某某等十二人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電信集團荊門分公司和電信股份公司荊門分公司在合理期限(2個月)內按法律規(guī)定的程序對塑料廠進行清算;2、訴訟費由兩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995年12月28日,原荊門市麻城郵電支局組建成立了荊門市麻城郵電塑料制品廠(以下簡稱塑料廠),2001年11月14日,塑料廠被荊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
原荊門市郵電局麻城郵電支局是原荊門市郵電局的下屬鄉(xiāng)鎮(zhèn)級支局。
1998年12月31日,荊門市郵電局實施郵電分營,撤銷荊門市郵電局,成立荊門市郵政局、荊門市電信局,同時撤銷荊門市郵電局麻城郵電支局,成立荊門市郵政局麻城郵電支局。
中共荊門市郵電局委員會荊郵黨發(fā)(1998)47號文件《關于印發(fā)《荊門市郵電局郵電分營會議紀要》的通知》附件一提出:1、設立沙洋、東寶區(qū)郵政局、電信局;2、設立十里、后港、煙墩、拾橋郵政支局、電信分局;3、設立掇刀郵政支局;4、設立白廟電信分局;5、設立白廟郵政分局;6、設立掇刀電信分局與東寶區(qū)電信局,實行兩塊牌子、一套班子;7、其他仍為郵電支局,屬荊門市郵政局管理。
1999年7月1日,荊門市電信局將移動通信從電信局分離出來,設立湖北省移動通信公司荊門分公司,歸口省移動通信公司管理。
2000年8月,荊門市電信局向中國電信集團湖北省電信公司上報《湖北省電信公司荊門市分公司組建方案》,獲得批準,撤銷荊門市電信局,成立中國電信集團湖北省電信公司荊門市分公司(電信集團荊門分公司),同時,撤銷東寶區(qū)電信局,成立中國電信集團湖北省電信公司東寶區(qū)電信局。
2004年,中國電信集團湖北省電信公司東寶區(qū)電信局的名稱變更為中國電信集團湖北省電信公司荊門市分公司掇刀經營部,該經營部沒有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
2004年4月15日,湖北省電信有限公司發(fā)文成立84個分支機構,其中包括湖北省電信有限公司荊門市分公司。
2008年1月22日,湖北省電信有限公司荊門市分公司名稱變更為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荊門分公司(電信股份公司荊門分公司)。
1999年4月22日,荊門市東寶區(qū)電信局發(fā)布東電局發(fā)(1999)3號文件《關于趙成鳳挪用公款的處分決定》,因麻城郵電支局局長趙成鳳未征得上級同意,私自開辦塑料廠,挪用公章,高息借款,決定給予趙成鳳開除處分。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七條 ?的規(guī)定,企業(yè)法人解散,應當成立清算組織,進行清算。
企業(yè)法人被撤銷、被宣告破產的,應當由主管機關或者人民法院組織有關機關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織,進行清算。
本案中,塑料廠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后,其清算主體應是企業(yè)的股東或者具有股東性質的開辦單位和上級主管部門,具體而言,集體企業(yè)的清算主體是其開辦單位。
塑料廠的開辦單位是原荊門市麻城郵電支局。
1998年12月31日,荊門市郵電局實施郵電分營,撤銷了荊門市郵電局,成立了荊門市郵政局、荊門市電信局,同時撤銷了荊門市郵電局麻城郵電支局,成立了荊門市郵政局麻城郵電支局,并設立了東寶區(qū)電信局。
東寶區(qū)電信局在1999年發(fā)文對原麻城郵電支局的局長進行開除處分。
一審法院認為,對機構的管理,首先體現(xiàn)在對人員的管理上。
東寶區(qū)電信局的該處分行為,表明東寶區(qū)電信局對麻城郵電支局存在管理權限。
因東寶區(qū)電信局在后來的機構改制中變更為如今的中國電信集團湖北省電信公司荊門市分公司掇刀經營部,而中國電信集團湖北省電信公司荊門市分公司掇刀經營部屬于法人的分支機構,沒有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則應該由設立該分支機構的法人來承擔清算責任,即由電信集團荊門分公司承擔對塑料廠的清算責任。
從李某某等十二人提交的證據(jù)來看,沒有證據(jù)證明電信股份公司荊門分公司系塑料廠的開辦單位或者對塑料廠進行了管理,故電信股份公司荊門分公司對塑料廠沒有清算義務。
關于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
一審法院認為,首先,本案系李某某等十二人申請對塑料廠進行清算,而清算責任是指清算義務人在公司解散后,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期限實施清算而應承擔的強制履行清算義務的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七條 ?規(guī)定,企業(yè)法人解散,應當成立清算組織,進行清算。
企業(yè)法人被撤銷、被宣告破產的,應當由主管機關或者人民法院組織有關機關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織,進行清算。
由此,清算義務人違反法定清算義務時,其所應承擔的清算義務轉化為清算責任。
該清算責任是公司清算義務人的法定責任。
同時,從性質上來看,清算責任是行為責任,是法院強制清算義務人組織清算人對公司進行清算的執(zhí)行事務的責任。
其次,訴訟時效制度的客體為債權請求權,而清算責任性質上屬于一種法定責任、行為責任。
清算義務人未履行法定清算義務的,債權人有權向法院申請,由法院判令清算義務人依照法律規(guī)定的期限和程序對公司進行清算。
債權人的該種權利顯然不是一種財產性權利。
雖然債權人申請清算義務人承擔清算責任后,債權人有可能通過清算程序獲得財產利益,但債權人該種權利的行使并不能直接帶來財產利益,其主要的意義和價值更多的在于賦予債權人對公司清算的啟動權,促使公司進行清算從而間接保護債權人利益。
因此,債權人要求清算義務人承擔清算責任的權利不屬于債權請求權,自然也就不能適用訴訟時效制度。
同時,從程序角度來看,債權人申請清算義務人承擔清算責任,引發(fā)的不是普通訴訟,而是啟動了強制清算這一特別程序。
這與債權請求權行使所帶來的訴訟程序后果是不同的。
由此,只要公司法人人格尚未被依法終止,債權人和相關人員均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清算義務人承擔清算責任。
故本案不適用訴訟時效,二公司關于本案已過訴訟時效的答辯意見不予采納。
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七條 ?之規(guī)定,判決:一、中國電信集團湖北省電信公司荊門市分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對荊門市麻城郵電塑料制品廠進行清算;二、駁回李某某、吳賢英、鄭孝德、余海清、張家銀、熊楚洪、彭作章、趙國蘭、嚴開華、吳倫英、陶艷麗、帥立文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中國電信集團湖北省電信公司荊門市分公司負擔。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沒有提交新的證據(jù)。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一致。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1、電信集團荊門分公司是否為塑料廠的清算主體;2、本案是否適用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
關于第一個焦點,電信集團荊門分公司主張,1、原東寶區(qū)電信局發(fā)文對趙成鳳進行處分,是針對其在職期間所犯錯誤進行處分,當時的麻城郵電支局已經是荊門市郵政局的下屬機構,相關資產及部分人員已劃歸郵政部門管理,趙成鳳作為人員劃歸到電信部門管理,故由東寶區(qū)電信局予以處分。
2、當時的電信部門尚未將移動業(yè)務分離出去,當時的東寶區(qū)電信局包括后來的移動和電信兩個單位,直到1999年7月移動業(yè)務才從電信部門分離,一部分人員、資產劃歸移動公司,另一部分人員、資產留在電信,東寶區(qū)電信局后在2004年更名為湖北省電信公司荊門市分公司掇刀經營部,該掇刀經營部并不是原東寶區(qū)電信局權利義務的簡單承繼者。
3、趙成鳳作為原塑料廠的法定代表人,私自動用公章挪用公款開辦企業(yè),在企業(yè)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之后,依法對企業(yè)賬簿有管理責任,其個人應該承擔清算義務。
綜上,其認為,原審至少應該將中國移動荊門分公司、荊門市郵政局以及趙成鳳追加為本案被告一起承擔清算責任。
李某某十二人辯稱,1、沒有證據(jù)證明塑料廠的資產在郵電分家時劃分給了郵政局。
電信集團荊門分公司混淆了兩個主體,郵電分營之前的麻城郵電支局是電信的支局,郵電分營之后,撤銷荊門市郵電局麻城郵電支局,新設立荊門市郵政局麻城郵電支局,是郵政的支局。
關于資產的處置,當初郵電分營時有方案,并沒有涉及到塑料廠的資產處置。
2、按照法律規(guī)定,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的企業(yè),由其開辦單位承擔清算責任,趙成鳳是塑料廠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可以變更的,故趙成鳳個人不應成為清算主體。
荊門市郵電局當初分設為荊門市移動公司和荊門市電信公司,我方可以要求移動公司承擔清算責任,但是法律沒有要求必須把分離之后的所有機構追加進來承擔責任,我方基于當初電信部門對趙成鳳人員上的處理和塑料廠的債務進行償還,才起訴電信公司,郵電部門內部機構頻繁變動,我方不可能清楚,相關文件也看不見,故在本案中僅起訴電信集團荊門分公司。
本院認為,1、從電信集團荊門分公司原審提交的相關文件內容來看,在荊門市郵電局郵電分營時,對相關人、財、物進行了劃分,但未涉及塑料廠的資產,故電信集團荊門分公司主張塑料廠的資產在郵電分營時劃分給了郵政局沒有證據(jù)證明。
2、對于趙成鳳的處分,電信集團荊門分公司認可系東寶區(qū)電信局作出,且有東寶區(qū)電信局東電局發(fā)(1999)3號文件證明,該處分正是針對趙成鳳私自動用公章、挪用公款創(chuàng)建荊門市麻城郵電塑料制品廠以及高息借款的行為,根據(jù)《荊門市電信局職工獎懲實施細則》的規(guī)定,給予趙成鳳開除處分。
原審認定,對機構的管理,首先體現(xiàn)在對人員的管理上具有合理性,東寶區(qū)電信局的該處分行為,表明東寶區(qū)電信局對麻城郵電支局存在管理權限,且電信集團荊門分公司是認可趙成鳳作為人員分類管理時是劃歸到電信部門管理。
3、關于李某某等十二人辯稱,東寶區(qū)電信局對借條上凡是加蓋有荊門市郵電局麻城郵電支局公章的塑料廠債務進行了償還,但其未提交證據(jù)證明,電信集團荊門分公司對此亦不認可,故對該辯稱意見,二審不予采納。
4、關于一審是否應將移動公司荊門分公司追加進來作為被告參與訴訟。
本院認為,即使之前的電信部門包含移動業(yè)務,其內部改制將移動業(yè)務分離出去,但東寶區(qū)電信局這個主體一直存在,且在2004年更名為中國電信集團湖北省電信公司荊門市分公司掇刀經營部,該掇刀經營部屬于法人的分支機構,沒有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由設立該分支機構的法人即電信集團荊門分公司來承擔清算責任并無不當。
沒有法律規(guī)定,此種情形下,應當追加中國移動荊門分公司參加訴訟,中國移動荊門分公司并非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
5、趙成鳳僅是原塑料廠的法定代表人,塑料廠是集體經濟性質,按照法律規(guī)定,該企業(yè)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其清算主體應是開辦單位或者其主管部門,趙成鳳個人并非清算主體。
綜上,原審認定電信集團荊門分公司是塑料廠的清算主體正確。
關于第二個焦點,電信集團荊門分公司主張,申請清算屬于債權請求權,應該適用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而李某某等十二人最后一次主張權利導致時效中斷的時間是2011年8月16日,此后于2014年2月21日提出訴訟,超過了兩年的訴訟時效,其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李某某十二人辯稱,同意一審判決的理由,本案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
即使本案適用訴訟時效,李某某等十二人起訴也未超過訴訟時效,2011年8月16日另案撤訴后,我方就立即向荊門市東寶區(qū)人民法院起訴了,一審法院拖延很久才立案,其立案審批表上以及訴狀上粘貼的時間并非我方起訴的真實時間。
本院認為,申請公司清算不等同于直接的債權請求權,雖然清算主體承擔清算責任后,債權人有可能通過清算程序獲得財產收益,但該權利的行使并不能直接帶來財產收益,其主要意義應在于賦予債權人要求對公司進行清算的啟動權,促使公司進行清算,來間接保護債權人利益。
正如一審法院所述,這與直接的債權請求權性質不同,且所帶來的訴訟程序后果也不相同。
故本案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
綜上所述,電信集團荊門分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中國電信集團湖北省電信公司荊門市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1、從電信集團荊門分公司原審提交的相關文件內容來看,在荊門市郵電局郵電分營時,對相關人、財、物進行了劃分,但未涉及塑料廠的資產,故電信集團荊門分公司主張塑料廠的資產在郵電分營時劃分給了郵政局沒有證據(jù)證明。
2、對于趙成鳳的處分,電信集團荊門分公司認可系東寶區(qū)電信局作出,且有東寶區(qū)電信局東電局發(fā)(1999)3號文件證明,該處分正是針對趙成鳳私自動用公章、挪用公款創(chuàng)建荊門市麻城郵電塑料制品廠以及高息借款的行為,根據(jù)《荊門市電信局職工獎懲實施細則》的規(guī)定,給予趙成鳳開除處分。
原審認定,對機構的管理,首先體現(xiàn)在對人員的管理上具有合理性,東寶區(qū)電信局的該處分行為,表明東寶區(qū)電信局對麻城郵電支局存在管理權限,且電信集團荊門分公司是認可趙成鳳作為人員分類管理時是劃歸到電信部門管理。
3、關于李某某等十二人辯稱,東寶區(qū)電信局對借條上凡是加蓋有荊門市郵電局麻城郵電支局公章的塑料廠債務進行了償還,但其未提交證據(jù)證明,電信集團荊門分公司對此亦不認可,故對該辯稱意見,二審不予采納。
4、關于一審是否應將移動公司荊門分公司追加進來作為被告參與訴訟。
本院認為,即使之前的電信部門包含移動業(yè)務,其內部改制將移動業(yè)務分離出去,但東寶區(qū)電信局這個主體一直存在,且在2004年更名為中國電信集團湖北省電信公司荊門市分公司掇刀經營部,該掇刀經營部屬于法人的分支機構,沒有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由設立該分支機構的法人即電信集團荊門分公司來承擔清算責任并無不當。
沒有法律規(guī)定,此種情形下,應當追加中國移動荊門分公司參加訴訟,中國移動荊門分公司并非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
5、趙成鳳僅是原塑料廠的法定代表人,塑料廠是集體經濟性質,按照法律規(guī)定,該企業(yè)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其清算主體應是開辦單位或者其主管部門,趙成鳳個人并非清算主體。
綜上,原審認定電信集團荊門分公司是塑料廠的清算主體正確。
關于第二個焦點,電信集團荊門分公司主張,申請清算屬于債權請求權,應該適用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而李某某等十二人最后一次主張權利導致時效中斷的時間是2011年8月16日,此后于2014年2月21日提出訴訟,超過了兩年的訴訟時效,其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李某某十二人辯稱,同意一審判決的理由,本案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
即使本案適用訴訟時效,李某某等十二人起訴也未超過訴訟時效,2011年8月16日另案撤訴后,我方就立即向荊門市東寶區(qū)人民法院起訴了,一審法院拖延很久才立案,其立案審批表上以及訴狀上粘貼的時間并非我方起訴的真實時間。
本院認為,申請公司清算不等同于直接的債權請求權,雖然清算主體承擔清算責任后,債權人有可能通過清算程序獲得財產收益,但該權利的行使并不能直接帶來財產收益,其主要意義應在于賦予債權人要求對公司進行清算的啟動權,促使公司進行清算,來間接保護債權人利益。
正如一審法院所述,這與直接的債權請求權性質不同,且所帶來的訴訟程序后果也不相同。
故本案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
綜上所述,電信集團荊門分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中國電信集團湖北省電信公司荊門市分公司負擔。
審判長:劉俊
審判員:向芬
審判員:馬晶晶
書記員:陳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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