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莫文龍,河北鴻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某某。
被告紀某某。
被告紀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陳小軍,河北康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遷安支公司。
負責人商立民,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周某某、紀某某、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遷安支公司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景鎮(zhèn)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莫文龍,被告紀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陳小軍、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遷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周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2時30分許,被告紀某某雇傭的司機周某某駕駛冀B×××××號/冀B×××××號掛半掛車沿遷曹線由西向東行駛至唐海線路口時,與由北向南原告李某某駕駛其所有的冀B×××××號小型越野客車相撞,致兩車受損、原告李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區(qū)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第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載明:因交通事故現場處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十字路口,無監(jiān)控設施,當事雙方均不承認自己闖紅燈、在現場又無法找到與當事雙方無利害關系的目擊證人,故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
交通事故發(fā)生后,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4月17日在唐山市曹妃甸區(qū)醫(yī)院治療85天,醫(yī)院診斷為:右面部外傷,右額顳頸部頭皮劃傷,右面部、右眼瞼、鼻部皮膚劃傷,頸3-4、4-5椎間盤突出,右膝關節(jié)前交叉韌帶損傷。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2月27日二級護理37天,醫(yī)囑建議休息4周。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損失為:醫(yī)療費10663.5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700元(85天×20元/天),誤工費10989.25元【(住院85天+醫(yī)囑休息28天)×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有關參考數據中建筑業(yè)每天97.25元】,護理費3298.92元(37天×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有關參考數據中批發(fā)和零售業(yè)每天89.16元),交通費300元,車輛損失費178659元,公估費8933元,合計214543.72元。被告紀某某為原告李某某墊付醫(yī)療費7000元。
冀B×××××號牽引車在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遷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且不計免賠率,交強險保險限額為122000元,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萬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萬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商業(yè)三者險保險金額為30萬元。本次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1、發(fā)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實有唐山市曹妃甸區(qū)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第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
2、原告的傷情及醫(yī)療費有唐山市曹妃甸區(qū)醫(yī)院出院證、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住院收費收據證實。
3、冀B×××××號牽引車車輛損失費和公估費有河北博泰安公估有限責任公司的公估報告書及票據證實。
4、冀B×××××號牽引車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有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遷安支公司的保險單證實。
5、其他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此次交通事故出事路口為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路口,因路口無監(jiān)控,唐山市曹妃甸區(qū)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第一交通警察大隊未作出責任認定,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周某某均未提供自己為綠燈通行的證據,故本院依據公平原則,認定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周某某負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責任。被告紀某某作為被告周某某的雇主,應對原告李某某的損失承擔50%賠償責任。因被告紀某某所有的冀B×××××號牽引車在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遷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故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遷安支公司先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超過交強險賠償限額部分,由該保險公司按照承保肇事車輛承擔的賠償責任比例在商業(yè)三者險保險金額內承擔。原告訴請的誤工費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有關參考數據中建筑業(yè)每天97.25元計算,誤工時間以醫(yī)囑為準。原告訴請的護理人員誤工費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有關參考數據中批發(fā)和零售業(yè)每天89.16元計算。結合原告住院、出院等治療情況,本院酌定給付交通費300元。原告訴請的車輛損失費178659元,公估費8933元,均有相關證據證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的拆解費應以包括在維修費中,對原告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公估費屬于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費用,屬于保險賠償范圍,故對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遷安支公司不予賠償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損失以本院核定為準,訴請超出部分,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紀某某為原告李某某墊付醫(yī)療費7000元,依法核減。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遷安支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26588.17元(10000元+2000元+誤工費10989.25元+護理費3298.92元+交通費300元);在商業(yè)三者險保險金額內賠償93977.77元【(醫(yī)療費10663.5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700元+車輛損失費178659元+公估費8933元-12000元)×50%】,合計120565.94元,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該賠償款中原告李某某應得113565.94元,被告紀某某應得700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給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338元,由被告紀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法院,同時在7日內繳納上訴費,逾期繳納按放棄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張景鎮(zhèn)
書記員:劉曉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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