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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強與楚力、劉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楚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邯鄲市邯山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曲在春,河北十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邯鄲市邯山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曲在春,河北十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李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邯鄲市邯山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新國,河北十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楚力、劉某某因與被上訴人李強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鄲市邯山區(qū)人民法院(2016)冀0402民初33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楚力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曲在春、上訴人劉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曲在春、被上訴人李強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新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楚力、劉某某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故意回避李強在起訴狀中自認的全部案件事實,一審法院混淆了本案的法律關系及案件事實。李強在一審起訴狀中寫明,原被告系熟人關系,2013年9月5日,被告楚力找到李強借款300000元,李強從自己的卡上轉給楚力300000元,后被告償還200000元,剩余100000元至今未還。2014年1月16日楚力向李強借款400000元,連上次剩余100000元到期一起歸還……。及根據(jù)2014年8月16日楚力出具的借條內容:借條,今借到李強現(xiàn)金(伍拾萬元整)。月息2分(貳分),其中肆拾萬元是2014年元月26日,另外壹拾萬元是2013年9月份,楚力,2014年元月26日,寫條日期8月16日。說明本案事實只涉及2013年9月5日的30萬元,2014年1月26日40萬元,共計70萬元的兩筆而不涉及其他款項的事實(屬于李強自認事實),但一審法院卻將無關的2012年11月8日李強通過銀行轉給張某的20萬元還款強行認定為借款,強加給楚力、劉某某承擔的行為,超越了本案的審理范圍,一審判決存在明顯的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二、本案發(fā)回重審,原審案件存在明顯的錯誤問題,但一審法院堅持錯誤導向,故意制造錯案。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間楚力、劉某某向李強借款累計70萬元,楚力、劉某某向李強出借款項累計742200元,經清算后,楚力、劉某某多支付李強42200元款項,實際李強欠楚力、劉玉輝42200元借款。但一審法院沒有按照事實判決本案,支持楚力、劉某某的訴訟請求。三、一審法院所依據(jù)的2014年8月16日的借條是無效的,不應作為定案依據(jù)。楚力、劉某某已經將李強的借款在2014年5月16日前全部還清。在楚力、劉某某全部還清李強借款的情況下,李強要求楚力再行出具2014年8月16日借條,顯然是別有用心,該借條對已經實際履行完畢全部借款的事實是沒有任何追溯證明效力的,楚力出具該借條是出于朋友間幫忙的理由是成立的,一審法院將2014年8月16日的借條作為定案依據(jù)是不正確的。
李強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案應予維持。
李強向一審法院起訴述稱:原、被告系熟人關系,2013年9月5日,被告楚力找到原告要借款300000元,原告便從自己的建設銀行卡上給被告轉款300000元,后被告償還200000元,剩余100000元至今未還。2014年1月26日,被告又找到原告說再借400000元,連上次剩余的100000元到期一起歸還,并承諾500000元借款均按每月2%計息,原告便又借給被告400000元。2014年4月,被告原先拖欠的100000元停止付息,5月份后借的400000元也停止付息。自兩筆借款停息后,原告便要求被告償還500000元借款及相應利息,被告經多次催要拒不還款,利息一直停止支付。被告的行為顯系違約,給原告造成巨大經濟損失,二被告系夫妻關系,該債務產生于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因此,特訴至法院。
李強向一審法院請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連帶償還原告借款500000元整,并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份起至生效判決指定履行期限期間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月2%計息,計算至起訴之日共計42000元),本息共計542000元;2、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二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原告李強與被告楚力系朋友關系,被告楚力、被告劉某某系夫妻關系。2012年11月8日,原告李強通過被告楚力指定的張某賬號向被告楚力轉款200000元(被告楚力向原告李強借款);2012年12月8日,被告劉某某向原告李強轉款6000元;2013年1月9日,被告劉某某向原告李強轉款6000元;2013年2月1日,被告楚力現(xiàn)金向原告李強支付100000元(歸還本金)。2013年2月9日,被告劉某某向原告李強轉款3000元;2013年3月9日,被告劉某某向原告李強轉款3000元;2013年4月11日,被告劉某某向原告李強轉款3000元;2013年4月21日,被告劉某某向原告李強轉款1200元;2013年4月27日,被告劉某某向原告李強轉款10000元;2013年5月7日,被告劉某某向原告李強轉款3000元;2013年6月7日,被告劉某某向原告李強轉款3000元;2013年7月11日,被告劉某某向原告李強轉款3000元;2013年8月8日,被告劉某某向原告李強轉款3000元。2013年9月5日,原告李強向被告楚力轉款300000元(被告楚力向原告李強借款)。2013年9月10日,被告劉某某向原告李強轉款2500元;2013年10月9日,被告劉某某向原告李強轉款10000元;2013年11月10日,被告劉某某向原告李強轉款10000元;2013年12月9日,被告劉某某向原告李強轉款10000元;2014年1月6日,被告劉某某向原告李強轉款2000元;2014年1月9日,被告劉某某向原告李強轉款8000元。2014年1月26日,原告李強通過王克風向被告楚力轉款400000元(被告楚力向原告李強借款);2014年2月9日,被告劉某某向原告李強轉款8000元;2014年2月26日,被告劉某某向原告李強轉款8000元;2014年3月9日,被告劉某某向原告李強轉款8000元;2014年3月11日,被告劉某某向原告李強轉款100000元(歸還本金)。2014年3月25日,被告劉某某向原告李強轉款8000元;2014年4月8日,被告劉某某向原告李強轉款50000元(歸還本金)。2014年4月9日,被告劉某某向原告李強轉款6000元;2014年4月9日,被告楚力現(xiàn)金支付原告李強156000元(本金150000元、利息6000元)。2014年4月26日,被告劉某某向原告李強轉款8000元;2014年5月10日,被告劉某某向原告李強轉款2000元;2014年5月26日,被告劉某某向原告李強轉款8000元;此后雙方便再無資金往來。2014年8月16日,被告楚力向原告李強出具借條一份,內容為:“今借到李強現(xiàn)金(伍拾萬元整)。月息二分(貳分),其中肆拾萬元是2014年元月26日,另外壹拾萬元是2013年九月份。楚力2014年元月26日寫條日期8月16日”。后原告李強向被告楚力催要借款無果,導致訴訟。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被告楚力出具的借條、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鄲馬頭支行個人活期明細查詢(銀行交易流水明細)、中國農業(yè)銀行銀行卡取款業(yè)務回單、王克風出庭證言、趙永剛出庭證言及庭審筆錄等證據(jù)在卷為證,經庭審質證,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jù)。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李強借款給被告楚力,有雙方資金來往銀行交易流水明細為證,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應予認定。被告楚力、劉某某系夫妻關系,在雙方資金來往過程中,劉某某也參與其中。因此,原告李強要求二被告連帶償還借款的主張應予支持;其主張的利息部分,在合理范圍內應予支持;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楚力、劉某某的辯稱及反訴理由沒有事實和證據(jù)支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納。本案中,原告李強共借給被告楚力人民幣900000元;其中,2012年11月8日一筆,金額200000元;2013年9月5日一筆,金額300000元;2014年1月26日一筆,金額400000元。被告楚力已償還借款400000元,其中,2013年2月1日一筆,金額100000元(現(xiàn)金);2014年3月11日一筆,金額100000元;2014年4月8日一筆,金額50000元;2014年4月9日一筆,金額156000元(現(xiàn)金、其中6000元應為利息);剩余500000元借款至今未還。被告楚力、劉某某共計支付原告李強借款利息26筆,金額148700元。中國人民銀行一年期貸款利率調整情況如下:2012年7月6日以后為6%,2014年11月22日以后為5.6%,2015年3月1日以后為5.3%,2015年5月11日以后為5.1%,2015年6月28日以后為4.85%。原、被告之間借款初始階段雖沒有書面約定利息,但根據(jù)雙方資金來往的銀行明細可判定,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間,月息三分,同期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的年利率為6%,折算后四倍利率為月息二分,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應抵頂本金。其中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借款本金為200000元,支付利息12000元,多支付利息4000元;2013年2月至8月,借款本金為100000元,支付利息32200元,多支付利息182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42500元,多支付利息2500元;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借款本金800000元,支付利息32000元;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30000元,多支付利息10000元。綜上,截止到2014年5月,被告楚力、劉某某向原告李強共計多支付利息34700元,對其多支付的利息應抵頂被告楚力、劉某某向原告李強償還的本金。雖然被告楚力在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李強出具的借條中,允諾月息二分(貳分),但自2014年11月22日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下調至年利率為5.6%,月息二分高于該利率的四倍,故自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按月息二分(貳分)計息,2014年11月23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反訴原告)楚力、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連帶償還原告(反訴被告)李強借款本金465300元(500000元-347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按月息2%計算,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滿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四倍計算)。
二、駁回原告(反訴被告)李強的其他訴訟請求,駁回被告(反訴原告)楚力、劉某某的反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220元、財產保全費3230元,反訴費855元,由被告(反訴原告)楚力、劉某某負擔。
二審中,因雙方當事人委托訴訟代理人均為同一個律師事務所的律師,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雙方當事人律師向本院出具豁免函一份。
二審中,楚力、劉某某對自己一審中提供的錄音,證明借條是楚力幫助李強應付債主的,是楚力幫助李強擋賬。對于該份證據(jù),李強質證認為楚力、劉某某與李強之間存在借貸關系,借款金額為50萬元。
楚力、劉某某提供證人張某出庭,張某當庭證明2012年11月8日,其兒子胡睿給張某打電話,讓張某看看李強是否將20萬元打到賬上,胡睿向張某核實到賬后將借條撕毀了,張某核實款到自己賬上了。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李強與楚力雙方提供的轉賬憑證,可以證明在2014年8月16日之前,雙方之間存在多筆資金往來,李強稱自己轉給楚力的款項是楚力借自己的款項,楚力轉給李強的款項是楚力借款所支付李強的利息,并且雙方在2014年8月16日經過對賬后,楚力給李強出具了一份借條,該借條明確約定,楚力向李強借款50萬元,利息2分,李強提供以上證據(jù)證明楚力向李強借款50萬元的借款事實。楚力稱自己轉給李強的款項是自己借給李強的借款,李強沒有給自己打借條,楚力稱自己給李強所打的借條是為了給李強擋賬。本院認為,李強2014年8月16日之前向楚力轉有多筆款項,在2014年8月16日楚力給李強出具了一份借款50萬元的借據(jù),約定利息為2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一百零五條: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核實證據(jù),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對證據(jù)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根據(jù)以上法律規(guī)定和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李強提供了楚力給其所出具的借條及轉賬憑證,楚力提供了轉賬憑證,沒有提供借條,并且稱楚力給李強出具的借條是為了給李強擋賬,綜合判斷,作為一名完全行為能力人楚力對于自己出具借條的后果應當是明知的,應當對自己的行為承擔責任,楚力稱自己轉給李強的款項是李強借自己的款項,證據(jù)不足。李強提供了轉賬憑證和借條,李強所提供的證據(jù)證明效力高于楚力、劉某某提供的證據(jù)的證明力。二審中,楚力、劉某某提供證人張某出庭作證,張某所證明的事實并不能否認本案的借款事實。提供的錄音證據(jù)同樣不能否認楚力所出具的借條的證明力。
關于借款利息問題,因為借款是2014年8月16日所寫,本案的借條約定的借款利息應當自2014年8月16日起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最高不能超過月息2分,李強一審中請求楚力、劉某某給付利息計算至起訴之日,本案李強的起訴之日為2014年9月16日,主張利息共計42000元,起訴之日之后的利息李強沒有主張,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處理。一審法院對利息的判決不當,利息部分應予改判。一審法院判決楚力、劉某某給付李強本金465300元,李強沒有上訴,視為同意一審法院的判決。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河北省邯鄲市邯山區(qū)人民法院(2016)冀0402民初330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河北省邯鄲市邯山區(qū)人民法院(2016)冀0402民初330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楚力、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連帶償還李強借款本金4653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四倍計算,但不超過月息2分,利息總額不超過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9220元、財產保全費3230元,反訴費855元,楚力、劉某某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楚力、劉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志平 代理審判員  張增民 代理審判員  郭曉麗

書記員:王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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