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秦某某市。公民身份號碼:×××。
委托代理人:邢繼祥,河北凱悅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紅超,河北凱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
負責人:張春波,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沈金金,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職員。
原告李某松與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中華聯(lián)合財險秦某某支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松的委托代理人王紅超、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險秦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金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松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車輛損失39440元、公估費3000元,共計42440元。2、由被告承擔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8年2月7日8時19分許,劉志剛駕駛原告所有的車牌號為×××號小轎車在秦某某港東港區(qū)堆西路煤四期堆場段因操作不當,致使車頭前側與道路東側鐵柱子相撞。此事故經秦某某市交警支隊秦某某大隊認定,劉志剛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在被告處為×××號小轎車投保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為2017年9月4日零時起至2018年9月3日24時止。出險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索賠,但被告以種種理由拒絕賠付。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資質的機構對事故車輛進行損失鑒定,并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請。
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險秦某某支公司辯稱,×××號小轎車在我公司投保一份機動車商業(yè)險,事發(fā)在保險期間內,原告訴請金額過高,鑒定費屬于保險除外責任,我公司不予承擔。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6月29日,原告為其所有的車牌為×××號小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一份機動車損失保險且含不計免賠險,約定的被保險人為原告,保險期間自2017年9月4日零時起至2019年9月3日二十四時止。合同訂立后,原告依約交納了保險費。2018年2月7日8時19分,劉志剛駕駛投保的×××號小轎車順秦某某港堆西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東港區(qū)堆西路煤四期堆場段時,車頭前側與道路東側鐵柱子相撞,造成×××號小轎車損壞的交通事故。2月8日,秦某某市交警支隊秦某某港大隊出具第20180200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志剛負全部責任。
訴訟中,經原告申請,本院依法委托匯新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車輛損失進行司法鑒定。該公估公司于10月25日作出匯新車評字【2018】HX201810744號公估報告,認定×××號小轎車的前杠、水箱、前大燈、元寶梁、變速箱等多處配件損壞,損失金額為39440元(車輛維修配件36340元+車輛維修工時5100元-殘值2000元),原告支付了公估費300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為有效合同。原告按約履行了保費的交納義務,其投保的車輛發(fā)生事故造成損失后,被告理應在賠付限額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匯新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對車輛損壞部件進行勘驗,認定損失金額為39440元。本院認為該評估公司具有對涉案財產損失進行評估的合法資質,公估師具有合法評估資格,且鑒定程序合法,鑒定的損失數(shù)額具有公正性、合理性,故本院對公估的車損數(shù)額39440元予以認定。被告認為鑒定結論價格高于普通二類修理廠的價格,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證據,故本院對此觀點不予支持。另,公估服務費是為了查明損失而發(fā)生的,均屬于必要合理費用,應計算在損失范圍內。
綜上所述,原告合理損失為車輛損失39440元、公估費3000元,共計42440元,應由被告在保險范圍內賠償。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李某松保險賠償金42440元人民幣。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51元,減半收取計225.50元,由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曹雪彬
書記員: 趙寧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