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銘(湖北新理念律師事務所)
譚婷莉(湖北新理念律師事務所)
尹尚某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李銘、譚婷莉,湖北新理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尹尚某。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尹尚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波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銘、譚婷莉到庭參加了訴訟。
被告尹尚某經(jīng)本院郵寄送達訴訟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及開庭傳票后,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李某某訴稱,原告為個體工商戶,經(jīng)營不銹鋼、鋁合金制品加工及批發(fā)零售業(yè)務,被告從2014年起一直在原告處購進不銹鋼制品。
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9月11日,被告拖欠原告貨款共計35282元,經(jīng)多次催收仍未償還。
現(xiàn)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償還所欠貨款35194元,并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逾期還款利息至債務清償完畢之日止,同時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尹尚某未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本院認為,出賣人依約交付標的物后,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shù)額支付價款。
本案中,被告尹尚某在原告李某某處購買鋁合金制品,被告尹尚某就未給付的金額在出貨單或記賬單上進行注明并簽字確認,同時對部分未付金額向原告出具欠條,現(xiàn)原告持出庫單、記賬單及欠條等要求被告履行付款義務,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
對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1月30日及2015年9月11日的三張出庫單,共計金額為828元,因無被告尹尚某的簽字,故對該三張出庫單載明金額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僅支持被告尹尚某簽字確認的出庫單、欠條及對賬單共計38359元。
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尹尚某還應支付原告李某某貨款34359元。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 ?規(guī)定:“……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chǔ),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
”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逾期還款利息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雙方未約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隨時要求被告履行付款義務。
現(xiàn)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貨款,利息起算時間應從原告主張權(quán)利之日起計算。
被告尹尚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后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其對自身權(quán)利的放棄,不影響本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chǔ)上缺席進行判決。
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九條 ?、第一百五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尹尚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李某某貨款34359元,并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還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當事人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申請執(zhí)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guān)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guī)定。
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案件受理費680元,減半交納340元,由被告尹尚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13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恩施開發(fā)區(qū)支行,帳號:17×××04(特別提示:用途欄務必注明系某某上訴案訴訟費,并將匯款憑證及聯(lián)系電話提交本院或郵寄至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7日內(nèi)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出賣人依約交付標的物后,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shù)額支付價款。
本案中,被告尹尚某在原告李某某處購買鋁合金制品,被告尹尚某就未給付的金額在出貨單或記賬單上進行注明并簽字確認,同時對部分未付金額向原告出具欠條,現(xiàn)原告持出庫單、記賬單及欠條等要求被告履行付款義務,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
對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1月30日及2015年9月11日的三張出庫單,共計金額為828元,因無被告尹尚某的簽字,故對該三張出庫單載明金額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僅支持被告尹尚某簽字確認的出庫單、欠條及對賬單共計38359元。
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尹尚某還應支付原告李某某貨款34359元。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 ?規(guī)定:“……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chǔ),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
”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逾期還款利息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雙方未約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隨時要求被告履行付款義務。
現(xiàn)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貨款,利息起算時間應從原告主張權(quán)利之日起計算。
被告尹尚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后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其對自身權(quán)利的放棄,不影響本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chǔ)上缺席進行判決。
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九條 ?、第一百五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尹尚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李某某貨款34359元,并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還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當事人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申請執(zhí)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guān)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guī)定。
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案件受理費680元,減半交納340元,由被告尹尚某負擔。
審判長:張波
書記員:宋翔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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