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志彬,男,1992年10月28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縣。委托訴訟代理人:田學煒,河北正澄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胡飛劍,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漢族,浙江省永康市人,現(xiàn)住浙江省金華市。
原告李志彬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給付原告設(shè)備款300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6月,原告向被告定制模具,分別于2016年6月11日、2016年7月7日向被告支付設(shè)備款共計3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模具,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還設(shè)備款未果,故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quán)益,原告特起訴,請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胡飛劍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根據(jù)原告的起訴,庭審中歸納本案的調(diào)查重點為:1、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買賣合同關(guān)系;2、被告是否返還原告模具款30000元。經(jīng)審理查明,2016年6月,原告向被告定制模具,分別于2016年6月11日、2016年7月7日向被告支付設(shè)備款共計30000元,但被告始終未交付模具。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轉(zhuǎn)賬記錄及錄音資料證據(jù)所證實。
原告李志彬與被告胡飛劍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8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志彬及委托訴訟代理人田學煒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胡飛劍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zhuǎn)移標的物的所有權(quán)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被告胡飛劍在原告李志彬處購買啟動機殼模具,原告按其要求提供被告貨物,被告理應支付相應的費用,故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30000元貨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胡飛劍給付原告李志彬模具款3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履行。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50元,減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胡飛劍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交,由被告直接給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還),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履行。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宅華
書記員:李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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