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法定代表人,住河北省滄州渤海新區(qū)。委托代理人:胡玉璞,河北滄海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河北鑫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洧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滄州渤海新區(qū)中捷產(chǎn)業(yè)園區(qū)八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執(zhí)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馬芳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大學文化,系公司員工,住河北省滄州渤海新區(qū)。第三人:邵富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本科文化,公司股東,住山東省東營市東營區(qū)。委托代理人:張高瑋,河北鼎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某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解散被告鑫洧公司;2、被告及第三人承擔訴訟費用。被告鑫洧公司辯稱:原告訴訟符合事實,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成立,公司股東包括原告和第三人,公司成立不久因為車輛發(fā)生爭議,公司建設停止,納稅憑證可以證實公司沒有開展營業(yè),至今兩年多的時間,公司存在也無必要,請求法院判令解散公司。第三人邵富琮述稱:成立這個公司的時候是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成立的,在工商局的檔案上第一次登記備案我都不知情,也不是我本人簽字,事后我知道公司成立了,但是已經(jīng)晚了,包括公司的任職、章程、土地租賃、監(jiān)事、經(jīng)理的任職我都不知道,上面的簽字也不是我簽的,2016年4月11日因為公司已經(jīng)成立了,我就沒辦法把法人轉(zhuǎn)給了李某某。我認為公司是實繳制,我們之間有一個協(xié)議,約定必須實繳,我們是實繳的,公司在公司注冊備案上也是寫了一個實繳制,對方提供的工商備案的公司章程和我手里的章程是不一樣的。關(guān)于車輛爭議,爭議的是購買車輛的時候還允許國四標準,當時購買的是奔馳R400,車輛的問題和本案無關(guān),我并沒有私自處分車輛,這輛車早就在李某某名下,實際也是由李某某使用,過戶時間為2016年12月29日,我這還有車輛所有變更信息,交接書,所以原告陳述的不成立。所以我方不同意解散公司,原告所訴我方私自處分公司出資購置的車輛與事實不符,也不是法定解散公司的事由,原告所訴的理由解散公司未達到法律規(guī)定的公司解散事由,請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實,作出公正判決。經(jīng)審理查明:工商登記檔案載明:2016年3月30日召開第一次股東會會議,通過了被告的公司章程,公司注冊資本為人民幣500萬元,其中原告李某某認繳350萬元,邵富琮認繳150萬元,雙方的比例是李某某70%,邵富琮30%,認繳時間為2016年4月20日前,2016年3月31日經(jīng)工商行政管理局審核,頒發(fā)了營業(yè)執(zhí)照,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為91130931MA07PCWL8C,公司成立日期以2016年3月31日至2066年3月30日,五十年的時間,第一任法定代表人為第三人邵富琮,股東會會議和公司章程均有兩位股東簽字確認,后來2016年4月11日召開了第二次股東會會議,會議的主要內(nèi)容主要是變更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相關(guān)管理人員的任職,免去第三人邵富琮執(zhí)行董事的職務,選舉李某某為執(zhí)行董事,同時選舉邵富琮為公司監(jiān)事,并對公司章程進行了修改,通過了新的公司章程,邵富琮和李某某在新的公司章程上簽字確認,并于2016年4月11日到工商局辦理變更登記,2016年4月12日工商局發(fā)放了新的營業(yè)執(zhí)照,變更事項為李某某成為法定代表人,以上證據(jù)證明李某某的出資額占注冊資本的70%,公司召開的兩次股東會時間分別是2016年3月30日和2016年4月11日,至此之后公司便沒有召開新的股東會會議,截止到原告起訴時間2018年10月31日,已經(jīng)超過兩年時間,且期間由于發(fā)生車輛爭議,納稅證明證實公司一直沒有實際營運。
上列原、被告、第三人公司解散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獨任審理,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玉璞、被告鑫洧公司委托代理人馬芳芳、第三人邵富琮及其委托代理人張高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本案原告李某某是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quán)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是提起公司解散糾紛的適格當事人。本案中,原告向法院請求解散公司,經(jīng)本院審理認為自公司開始之初兩位股東即存在沖突,至今已超過兩年時間沒有召開股東會議,公司一直沒有實際運營,符合相關(guān)法律關(guān)于公司解散的規(guī)定,原告的請求合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二)》第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解散被告河北鑫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某、第三人邵富琮各承擔25元(限判決生效之日交納)。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同時向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費,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呂旭禮
書記員:史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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