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48年12月17日,漢族,退休工人,住枝江市。
原告孫某某,男,生于1950年11月17日,漢族,退休工人,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王軍、羅蘭碧,湖北驍陽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31年3月18日,漢族,退休工人,住枝江市。
原告李某某、孫某某與被告王某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審判員柴蘭獨任審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羅蘭碧、被告王正英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夫婦與被告系多年好友,雙方商議將被告閑置的住房出售給兩原告。2017年1月7日,被告將登記在自己名下位于枝江市馬家店街辦勝利路15號房屋(房產證號:枝江市房權證馬家店字第××號)以160000元價格出售給兩原告,被告并將房款中的一半80000元分配給自己的四個子女譚國慶、譚國紅、譚國新、譚國華,為此事,被告書寫證明一份,四個子女在證明上簽字表示同意。2017年4月10日,兩原告依約付清全部購房款,被告出具收款證明,并將房屋及房產證交付給兩原告。
同時查明,訴爭的房屋系被告王某某與丈夫譚文禹的夫妻共同財產,購于1999年,譚文禹于2003年去世。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身份證明、兩原告的結婚證、證明兩份、房產證一本等證據(jù)及原被告的陳述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本案中,兩原告與被告協(xié)議買賣房屋,雖無書面合同,但兩原告依約交付了購房款,被告向兩原告交付了房屋及產權證,買賣事實已完成,同時,該房屋的其他權利人(被告的四個子女)也書面同意該買賣協(xié)議,是對原被告之間買賣行為的追認,故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成立,合法有效。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出賣人應當履行向買受人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的單證,并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義務的規(guī)定,被告王正英應協(xié)助買受人辦理該房屋的房產證的轉移登記手續(xù)。在房地產買賣契約中,雙方對過戶、分戶稅費的負擔未作明確約定,根據(jù)《湖北省契稅征收實施管理辦法》第二條“在本省境內發(fā)生的轉移土地、房屋權屬行為,為契稅征收范圍。土地、房屋權屬的承受單位和個人為契稅納稅人”的規(guī)定,房屋過戶分戶契稅應由房屋權屬人即原告承擔。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李某某、孫某某與被告王正英于2017年1月7日的房屋買賣協(xié)議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協(xié)助原告李某某、孫某某辦理位于枝江市馬家店街辦勝利路15號(面積71.87平方米,房產證號:枝江市房權證馬家店字第××號)房屋的房產證轉移登記手續(xù),轉移登記稅費由原告李某某、孫某某負擔。
本案訴訟費80元,減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某某、孫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柴蘭
書記員: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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