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晶,湖北為維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柯海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太和縣運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陽市太和縣團結路南側52號樓0029幢3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杰,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陽市太和縣鏡湖中路135號。
代表人:李梅梅,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家濤,安徽相和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徐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武漢東海林綠色鮮活農產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漢陽區(qū)金色環(huán)路16號。
法定代表人:胡莉,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漢口建設大道847號。
代表人:郁寶玉,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昌釗,該公司職員。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柯海松、王某、太和縣運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簡稱人民財保太和支公司)、徐聰、武漢東海林綠色鮮活農產品有限公司、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財保湖北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周軍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沈華鋒、鄒新成參加的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晶,被告柯海松、王某、人民財保太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家濤和被告太平洋財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昌釗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太和縣運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徐聰、武漢東海林綠色鮮活農產品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七被告賠償原告李某某的醫(yī)療費13763.14元、后期治療費1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50元、誤工費12964.38元、護理費1706.19元、殘疾賠償金54102元、營養(yǎng)費2000元、鑒定費1200元、交通費2000元、施救費550元、停車費84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和車輛損失費113519元,共計207194.71元,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中優(yōu)先支付;2、由七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5年7月02日下午,被告柯海松駕駛皖K98097號福田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皖K9P16掛路飛牌重型倉柵式半掛車由仙桃市城區(qū)駛往武漢市。14時許,其車沿318國道由西向東行至仙桃市黃荊大橋中段時,超越同向由被告徐聰駕駛的鄂A662P7號東風牌輕型普通貨車(載其妻郭力)時,遇由原告李某某駕駛的鄂ANM888號切諾基牌小型越野客車沿318國道由東向西行于此,切諾基牌小型越野客車在避險中右側碰撞福田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右側后又與鄂A662P7號東風牌輕型普通貨車左前部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被告徐聰、案外人郭力三人受傷及三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10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責任認定:被告柯海松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徐聰不負此次事故的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李某某自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3日在仙桃市第一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11天,支付醫(yī)療費13763.14元。2015年11月25日,仙桃市第一人民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作出鑒定意見:被鑒定人李某某所受損傷鑒定為十級傷殘,給予后續(xù)治療費1000元,自受傷之日起繼續(xù)休息治療100天,護理20天。被告人民財保太和支公司對原告李某某所有的鄂ANM888號切諾基牌小型越野客車的車輛損失定損金額為113519.73元。被告王某系皖K98097號福田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皖K9P16掛路飛牌重型倉柵式半掛車的,該車掛靠在被告太和縣運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被告柯海松系被告王某雇請的駕駛員,持準駕車型為A2的有效駕駛證;被告太和縣運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為皖K98097號福田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人民財保太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的保險限額為5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為皖K9P16掛路飛牌重型倉柵式半掛車投保了15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被告武漢東海林綠色鮮活農產品有限公司系鄂A662P7號東風牌輕型普通客車的所有權人;事發(fā)時,被告徐聰無償借用該車輛,被告徐聰持準駕車型為C1的有效駕駛證;被告武漢東海林綠色鮮活農產品有限公司為鄂A662P7號東風牌輕型普通客車在被告太平洋財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原告李某某的戶籍在仙桃市昌升路25號,系城鎮(zhèn)居民。
本院認為:七被告承認原告李某某所主張的事實,故對該事實予以確認。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傷,鑒于被告人民財保太和支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財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的賠償限額有限,故本院按三被侵權人的比例予以分配。原告李某某訴請的醫(yī)療費13763.14元、后期治療費1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50元、誤工費12964.38元、護理費1706.19元、殘疾賠償金54102元、鑒定費1200元、施救費550元、停車費84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和車輛損失費113519元,均在法律規(guī)定的賠償范圍和計算標準之內,本院依法予以認定;其訴請的交通費2000元,雖票據有瑕疵,但考慮屬必要支出費用,本院酌情認定1000元;其訴請的營養(yǎng)費2000元,結合原告所受損傷及本地的經濟水平,本院酌情認定500元。
綜上,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經本院審核共計為204694.71元。由被告太平洋財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強險的無責限額內賠償9252元(其中在醫(yī)療費項下賠償1000元,在傷殘項下按比例賠償6252元,在財產損失項下賠償2000元),由被告人民財保太和支公司在交強險的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66548.57元(其中在醫(yī)療費項下按比例賠償2457元,在傷殘項下賠償62520.57元,在財產損失項下按比例賠償1571元);余款128894.14元,由被告人民財保太和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的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的交通事故賠償款195442.71元。
二、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的交通事故賠償款9252元。
三、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列應付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付清。逾期支付,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08元,由被告王某負擔4355元,由原告李某某負擔5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農行仙桃市支行復州分理處;戶名: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7-313501040000019。
當事人簽收本判決書時,即視為已收到法院繳納上訴案件訴訟費用通知書。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案件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周 軍 人民陪審員 沈華鋒 人民陪審員 鄒新成
書記員:朱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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