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白宇宙(黑龍江美亞律師事務所)
大慶市讓胡某區(qū)某某建筑材料廠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個體。
委托代理人白宇宙,黑龍江美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大慶市讓胡某區(qū)某某建筑材料廠,住所地大慶市讓胡某區(qū)喇嘛甸鎮(zhèn)勝利村。
法定代表人劉彥清,該公司經(jīng)理。
上訴人李某因與被上訴人大慶市讓胡某區(qū)某某建筑材料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慶市讓胡某區(qū)人民法院(2015)讓喇民初字第12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白宇宙與被上訴人大慶市讓胡某區(qū)某某建筑材料廠的法定代表人劉彥清到庭參加了本案的訴訟活動,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原告為被告提供水泥,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為原告出具《收據(jù)》一張,主要內(nèi)容為:收李東(忠)水泥(油龍)4月23日-5月18日(20車)784.4噸(后有鉛筆書寫的“×490“字樣)(油龍、蒙西)5月20日-6月19日(21車)1018.56噸(后有鉛筆書寫的“×470“字樣)合計:1802.96噸(票據(jù)收回)(41張)。
2013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散裝水泥54.96噸,單價為410元/噸,被告向原告出具《產(chǎn)品出庫單》一份,現(xiàn)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拖欠水泥款725612.80元及利息,被告對《產(chǎn)品出庫單》體現(xiàn)的水泥單價及噸數(shù)無異議,對《收據(jù)》體現(xiàn)的水泥的噸數(shù)無異議,但主張水泥單價應為油龍牌450元/噸,蒙西牌390元/噸,已付16萬元,尚欠590133.2元,不同意給付利息。
庭審過程中,原、被告確認《收據(jù)》記載的1802.96噸水泥中,油龍牌325號水泥為802.96噸,蒙西牌325水泥為1000噸。
原告主張對325號油龍牌水泥按490元/噸計算(包括人工費、運費及利潤),對蒙西325號水泥的價格按410元/噸計算,并說明蒙西水泥按410元/噸計算是因為其中有部分為425號袋裝水泥。
被告則主張按油龍牌325號水泥按450元/噸計算、蒙西牌325號水泥的價格按390元/噸計算。
對于《收據(jù)》中鉛筆標注部分原告稱是由被告單位會計標注的,因為當時被告交易時只標注數(shù)量不標注價格,被告則稱因為當時價格沒有確定,所以用鉛筆標注,但是誰標注的不清楚。
對于被告所稱已付水泥款16萬元,原告予以確認,但稱無法區(qū)分是哪部分水泥的價款。
對于付款期限,原告稱口頭約定每月結款一次,每年十月份供貨結束后結清貨款,被告則稱沒有約定付款期限。
大慶油田昆侖集團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水泥公司水泥銷售價格表》記載,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間,油龍牌325號袋裝水泥價格為430元/噸、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間油龍牌325號袋裝水泥價格為500元/噸,2013年5月14日之后油龍325號袋裝水泥價格為470元/噸,并注明所列價格均為出廠價格及款到付款價格,不含裝車費。
大慶蒙西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13年5月至6月價格單記載蒙西牌325號袋裝水泥價格為每噸350元,并注明為出廠價格,不包含裝卸費及運輸費用。
原審認為,原、被告之間成立水泥買賣合同關系,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貨款,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對于被告已向原告給付水泥款16萬元、2013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提供《產(chǎn)品出庫單》中體現(xiàn)的水泥總價款為22533.6元的事實雙方無爭議,并共同確認2013年7月26日《收據(jù)》中記載的油龍牌水泥為325號802.96噸,蒙西牌水泥為325號1000噸,因而雙方主要爭議焦點為該《收據(jù)》記載的油龍及蒙西牌水泥價格問題,對此本院分析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據(jù)》中有使用鉛筆標注價格的方式依據(jù)常理判斷并結合《產(chǎn)品出庫單》中明確注明水泥單價的方式,應當認定《收據(jù)》中鉛筆標注的價格并非雙方最終確定的水泥單價,因而本院調(diào)查的涉案水泥生產(chǎn)廠家提供的價格可作為參考定價標準。
大慶油田昆侖集團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三份《水泥公司水泥銷售價格表》記載: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間油龍牌325號袋裝水泥價格為430元/噸、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間油龍牌325號袋裝水泥價格為500元/噸,2013年5月14日之后油龍牌325號袋裝水泥價格為470元/噸,并注明所列價格均為出廠價格及款到付款價格,不含裝車費。
《收據(jù)》中體現(xiàn)的油龍牌水泥送貨時間及數(shù)量為2013年4月23日-5月18日20車784.4噸,另經(jīng)原、被告確認5月20日至6月19日期間的1018.56噸水泥中有18.56噸為油龍牌水泥,綜合分析送貨時間段、各時間段水泥數(shù)量及所對應的時間段的出廠價格,本院認為涉案油龍牌水泥出廠平均價格按460元/噸計算較為合理,因水泥出廠價格并不包括裝車費并為款到付貨價格,因而原告主張油龍牌水泥按490元/噸計算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確認。
大慶蒙西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13年5月至6月價格單記載蒙西牌325號袋裝水泥價格為350元/噸,并注明為出廠價格,不包含裝卸費及運輸費用,被告同意按390元/噸支付貨款,基本符合通常的交易慣例,故本院確認涉案蒙西水泥的價格為390元/噸。
依據(jù)原、被告雙方確認的涉案水泥數(shù)量:油龍牌水泥802.96噸,蒙西牌水泥1000噸,按本院認定的涉案油龍牌水泥490元/噸、蒙西牌水泥390元/噸的價格計算,《收據(jù)》記載的水泥總價款為803450.4元(393450.4元+390000元),《產(chǎn)品出庫單》中記載的水泥價款為22533.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萬水泥款,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的數(shù)額為645984元。
原、被告對貨款的給付期限沒有明確約定,故本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持原告自立案之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請求。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六十二條 ?、第一百零九條 ?、第一百三十條 ?、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大慶市讓胡某區(qū)某某建筑材料廠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李某拖欠水泥款645984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8日起以645984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2000元由被告承擔9453元,原告承擔2547元。
上訴人李某上訴稱,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導致做出了錯誤的判決結果,理由如下:原審法院認定的涉案蒙西牌水泥按390元/噸的價格計算是錯誤的,因為上訴人提供的1018.56噸的水泥中除了標號32.5的袋裝水泥之外還有標號為42.5的袋裝水泥,但上訴人都按標號32.5來主張,原審法院如果均按照390元/噸的價格計算明顯事實認定不清,是有失公平的,應該按照410元/噸的價格計算,該價格包含人工費、運費及利潤。
二、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按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約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每月結款一次,每年十月份供貨結束后結清貨款,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買賣合同約定了付款期限,即每月月末和最終的付款期限為每年十月份。
所以應當判令被上訴人給付利息自2013年7月27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息計算至2015年8月26日止,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仍按該標準計算利息。
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依法判令被上訴人多給付水泥款2萬元,利息94387.2元,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大慶市讓胡某區(qū)某某建筑材料廠辯稱,一審已經(jīng)判決完畢,對一審法院判決沒有意見。
我公司與李某是買賣合作關系,對李某的水泥款沒有及時付,實際情況價格是由兩個當事人決定的,如果兩個當事人不到一起,價格定不下來,一審是根據(jù)市場情況的價格進行判決。
結合雙方當事人一審提交的證據(jù)及一、二審訴辯理由,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上訴人李某主張涉案蒙西牌水泥包含標號325和425號兩種,原審法院均按照325型號以390元/噸計算價格系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
上訴人李某在一審庭審中陳述稱,蒙西牌水泥大部分是325型號,也有425型號,同意按照325型號計算。
故原審法院按照325型號計算蒙西牌水泥,并無不當,故上訴人該項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審法院計算給付利息起算日期是否錯誤的問題。
由于雙方之間并沒有買賣合同,且上訴人提交收據(jù)和產(chǎn)品出庫單也未標明付款日期,故原審法院自原告立案之日作為利息起算日期,并無不當。
故上訴人該項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88元,由上訴人李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關于上訴人李某主張涉案蒙西牌水泥包含標號325和425號兩種,原審法院均按照325型號以390元/噸計算價格系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
上訴人李某在一審庭審中陳述稱,蒙西牌水泥大部分是325型號,也有425型號,同意按照325型號計算。
故原審法院按照325型號計算蒙西牌水泥,并無不當,故上訴人該項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審法院計算給付利息起算日期是否錯誤的問題。
由于雙方之間并沒有買賣合同,且上訴人提交收據(jù)和產(chǎn)品出庫單也未標明付款日期,故原審法院自原告立案之日作為利息起算日期,并無不當。
故上訴人該項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88元,由上訴人李某負擔。
審判長:張智源
審判員:趙楠
審判員:張和平
書記員:顧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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