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忠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淶水縣。委托代理人張海龍,淶水縣海龍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高碑店市。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高碑店市。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區(qū)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區(qū)哈密市。負責人:居力艾提.色義提。職務:總經理。委托代理人:趙月,河北昊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李忠良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財產損失共計21000元,評估費1970元;2.被告人民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3.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6月15日3時10分許,被告盧某駕駛冀F×××××號重型自卸貨車,在淶水縣左轉彎時,與由北向南趙洪濤駕駛的冀F×××××號重型自卸貨車發(fā)生碰撞后又與路邊牌樓發(fā)生碰撞,之后又與路邊民房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有的牌樓和民房受損的交通事故。經淶水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盧某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經查,盧某駕駛的冀F×××××號重型自卸貨車登記在孟某某名下、該車在人民保險公司投保商業(yè)三者險。被告人民保險公司辯稱: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保商業(yè)三者險100萬元及不計免賠,我公司認可在合理合法范圍內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于財產損失的公估費不屬于我公司的賠償范圍,具體意見在質證時發(fā)表。本院經審理對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認定如下:2017年6月15日3時10分許,被告盧某駕駛冀F×××××號重型自卸貨車,在淶水縣左轉彎時,與由北向南趙洪濤駕駛的冀F×××××號重型自卸貨車發(fā)生碰撞,后冀F×××××號重型自卸貨車又與路邊牌樓發(fā)生碰撞,之后又與路邊民房發(fā)生碰撞,造成雙方車輛受損,路邊牌樓和民房受損的交通事故。經淶水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盧某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被告盧某駕駛的冀F×××××號重型自卸貨車登記在孟某某名下、該車在人民保險公司投保商業(yè)三者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經庭審質證,對雙方當事人有爭議的證據,認定如下:被告對原告身份證復印件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原告具有訴訟主體資格,不能證明事故中損壞的牌樓系原告所有,應當由原告受償。對評估報告有異議,公估報告系單方委托,鑒定時沒有通知我公司到場參與鑒定,違反了法律規(guī)定及合同約定的內容,該份鑒定報告不具有公平合法性,對我公司不具有約束效力,我公司不予認可。從報告中能夠看出受損部位僅為左側立柱底部,并不包括上橫梁,但公估費用清單中上橫梁的噴漆費用也為損失清單內容,明顯不客觀不合理。結合被告的質證意見,經審查本院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中當事人基本情況:李忠良,牌樓。庭下原告提交了淶水縣王村鎮(zhèn)張翠臺村村民委員會證明一份,證實牌樓屬于李忠良個人所有,賠償由李忠良個人主張,與村委會無關。故認定原告具有本案主體資格。公估報告系具備相關資質的公估機構出具的,且有損失清單及損失照片予以佐證,被告雖提出異議,但未申請重新鑒定,也未提交充足證據反駁,故對公估報告予以認定。根據上述有效證據,認定事實如下:經河北盛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對牌樓損失進行公估:牌樓損失為21000元,原告支付公估費1970元。
原告李忠良與被告盧某、孟某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區(qū)分公司(以下簡稱人民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忠良委托代理人張海龍、被告人民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月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盧某、被告孟某某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關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問題,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記載李忠良系牌樓所有人,淶水縣王村鎮(zhèn)張翠臺村村民委員會出具證明,也證實牌樓屬于李忠良個人所有,賠償由李忠良個人主張,與村委會無關。故認定原告具有本案主體資格,有權就牌樓損失向被告主張權利。關于原告主張牌樓損失21000元,本案公估報告系具備相關資質的公估機構出具的,且有牌樓損失清單及照片予以佐證,被告雖提出異議,但未申請重新鑒定,也未提交充足證據反駁,故對公估報告予以認定。關于公估費1970元,系為確定損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應予支持,由人民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財產損失,盧某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盧某駕駛的事故車輛登記在孟某某名下,該車在人民保險公司投保商業(yè)三者險。故原告損失應由被告人民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盧某、孟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區(qū)分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損失22970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被告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74元,減半收取計187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區(qū)分公司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費(收款單位: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行西城支行,賬號:10×××07)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鄭艷平
書記員:楊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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