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宜昌誠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qū)發(fā)展大道6-4-104號。
法定代表人馮萬美,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強,湖北民基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張俊,湖北民基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某,無固定職業(yè)。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唐某甲。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唐某甲之母。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唐某乙。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唐某乙之母。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岳春蘭。
上述四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劉建華,湖北三峽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徐某某,無固定職業(yè)。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一路18號中環(huán)廣場8樓805-807室。
代表人胡運芬,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戰(zhàn)軍,湖北前鋒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宜昌誠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金物流公司)為與被上訴人李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岳春蘭、徐某某、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大地財保宜昌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13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尹為民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唐兆勇、陳繼雄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12時52分許,徐某某駕駛誠金物流公司所有的車牌號為鄂E×××××的重型特殊結構貨車沿西陵二路由北往南行駛至東山大道交叉路口時右轉彎,與右側唐海增(xxxx年xx月xx日出生)同向駕駛的鄂E×××××號兩輪摩托車碰撞,導致唐海增倒地受傷,后唐海增被送往醫(yī)療部門經搶救無效,當日死亡。2014年3月28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經勘驗、調查后,認為:徐某某駕駛機動車轉彎時疏于觀察路面情況,未能確保行車安全引發(fā)道路交通事故,其違法行為是導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徐某某駕駛超載且車況不合格的機動車轉彎時超速行駛,雖屬違法過錯,但上述違法過錯不是引發(fā)本次事故的原因;唐海增未按駕駛證的準駕車型駕駛車況不合格且未按期年檢的機動車上路行駛,雖屬違法過錯,但上述違法過錯均不是引發(fā)本次事故的原因,遂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徐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唐海增無責任。徐某某在規(guī)定期限內對該《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申請復核,2014年4月4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以該案當事人唐海增親屬李某某等就該事故已向宜昌市西陵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經法院受理為由,決定不予受理。
事故發(fā)生后,誠金物流公司開支了唐海增的醫(yī)療費23145.4元、鑒定費4000元、停車費1500元,誠金物流公司另向李某某支付喪葬費1.8萬元。唐海增的親屬共計7人(均系河南省社旗縣村民)從河南省前往宜昌處理唐海增的喪葬事宜,停留15天,開支了交通、食宿費用。徐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原審法院另查明:1、岳春蘭(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生育唐海增、唐榮凡、唐遠、唐青茹四個子女。唐海增與李某某系夫妻關系,二人婚后生育唐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發(fā)生時寄宿就讀于河南省社旗縣太和鎮(zhèn)中心小學五年級)、唐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發(fā)生時寄宿就讀于同所小學二年級)二子。唐海增、李某某二人在宜昌市西陵區(qū)和平路60號居住,并于2011年10月辦理了居住證,從事行業(yè)為建筑民工。2013年3月,岳春蘭隨唐海增、李某某二人至宜昌共同生活。李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岳春蘭、唐海增均登記為農業(yè)人口。
2、鄂E×××××的重型特殊結構貨車的登記車主為誠金物流公司,該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在大地財保宜昌支公司為該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附加險不計免陪率,保險期限從2013年12月12日0時至2014年12月11日24時止。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萬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萬元,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金額為50萬元。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約定,違反安全裝載規(guī)定增加免賠率10%。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約定,因違反安全裝載規(guī)定而增加的免賠金額,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
3、事故發(fā)生時,徐某某系誠金物流公司的職員。
李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岳春蘭一審訴訟請求:1、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保額范圍內賠償其各項損失共計737052.50元,即死亡賠償金458120元、喪葬費19360元、處理喪事人員誤工費12730元、交通費5000元、食宿費6780元、被撫養(yǎng)人員生活費185062.50元、精神損失費50000元,并在交強險范圍內優(yōu)先賠償精神損失費。2、徐某某、誠金物流公司、大地財保宜昌支公司對超出交強險和商業(yè)險的部分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原審法院認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關于事故發(fā)生經過及事故責任的認定,證據充分,分析準確,對上述認定予以確認,徐某某應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唐海增無責任。徐某某、誠金物流公司、大地財保宜昌支公司辯稱唐海增從右側車道超車至徐某某所駕駛的車輛前,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法院依其申請調取了事故監(jiān)控錄像、事故勘查照片,監(jiān)控錄像中可見徐某某駕駛車輛在路口處向右側轉彎時,未注意觀察右側車道同向行駛的摩托車,從而導致事故的發(fā)生,未見唐海增有超車行為,故對徐某某、誠金物流公司、大地財保宜昌支公司的上述辯解意見,不予采納。徐某某系誠金物流公司的職員,其在履行工作任務過程中致他人損害,應由誠金物流公司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李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岳春蘭關于徐某某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誠金物流公司為肇事車輛在大地財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大地財保宜昌支公司應在交強險、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的分項賠償限額內進行賠償,仍不足部分由誠金物流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大地財保宜昌支公司辯稱徐某某有超載行為,該公司依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的約定享有10%的免賠率,原審法院認為,依據保險條款約定,保險公司對因違反安全裝載行為而增加的賠償數額享有10%的免賠率,即違反安全裝載行為與損害賠償結果之間應有因果關系,因本案中超載不是引發(fā)事故的原因,故大地財保宜昌支公司關于10%免賠率的辯解不予采納。
關于李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岳春蘭所主張的各項損害賠償數額:1、死亡賠償金。因唐海增居住于城鎮(zhèn)且收入來源于城鎮(zhèn),故其死亡賠償金應按其經常居住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為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予以認定。2、喪葬費19360元(38720/年÷12個月×6個月)。予以認定。3、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被撫養(yǎng)人唐某甲、唐某乙、岳春蘭雖系農業(yè)戶口,但其經常居住地均在城鎮(zhèn),且收入來源于城鎮(zhèn),應按城鎮(zhèn)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yǎng)人有數人的,前7年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故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計算為157500元(15750元/年×7年+15750元/年×(11-7)/2+15750元/年×(11-7)/4),予以認定。4、唐海增的家屬為處理喪葬事宜而產生的誤工損失,但李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岳春蘭主張的誤工時間過長,酌情認定為3635元(23693元/年/365天×8人×7天)。5、交通費酌情認定為3000元。6、住宿費酌情認定為3000元。7、精神損失費結合本地司法實踐,酌情認定為1萬元。徐某某、誠金物流公司、大地財保宜昌支公司關于死亡賠償金、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應參照農業(yè)人口標準計算的辯解,于事實不符,不予采納。綜上,李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岳春蘭應得的賠償數額為死亡賠償金458120元、喪葬費19360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157500元、誤工費3635元、住宿費3000元、交通費3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合計654615元。上述賠償數額應由大地財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給付11萬元、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給付50萬元,仍不足的部分44615元由誠金物流公司賠償。鑒于誠金物流公司已向李某某給付了喪葬費1.8萬元,為減少訴累可在本案中一并沖抵,即沖抵后誠金物流公司還應向李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岳春蘭賠償26615元。誠金物流公司墊付的醫(yī)療費23145.40元、鑒定費4000元、停車費1500元未納入李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岳春蘭的訴訟請求,因大地財保宜昌支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處理,故大地財保宜昌支公司應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向誠金物流公司賠付1萬元。經原審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李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岳春蘭支付賠償金61萬元。二、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宜昌誠金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賠償金1萬元。三、被告宜昌誠金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岳春蘭支付賠償金26615元。四、駁回原告李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岳春蘭的其他訴訟請求。上列應付款項,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981元,由原告李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岳春蘭負擔398元,被告宜昌誠金物流有限公司負擔3583元。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與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唐海鎮(zhèn)是否應對其死亡后果承擔責任;唐某甲、唐某乙、岳春蘭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應按何種標準計算。
一、關于唐海鎮(zhèn)是否應對其死亡后果承擔責任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币嗉矗绻磺謾嗳说倪^錯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沒有因果關系,不得因被侵權人的過錯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本案中唐海鎮(zhèn)雖有未按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等違反交通管理法規(guī)的行為,但根據交警部門的事故責任認定書,其違法行為不是引發(fā)本次事故的原因。如前述分析,徐某某不能據此免責。至于誠金物流公司特別強調的唐海鎮(zhèn)從道路內側加速超車行駛時未發(fā)出任何信號燈或鳴笛提醒的問題,原審法院已調取監(jiān)控錄像進行核實,誠金物流公司所述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關于唐某甲、唐某乙、岳春蘭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計算標準問題。被上訴人李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岳春蘭在原審提供了河南省社旗縣太和鎮(zhèn)中心小學關于唐某甲、唐某乙在該校寄宿就讀的書面《證明》,證明唐某甲、唐某乙的生活消費地在城鎮(zhèn);宜昌市西陵區(qū)甲街社區(qū)居委會亦證明岳春蘭從2013年3月隨其子唐海鎮(zhèn)到該社區(qū)的和平路60-30號居??;結合唐海鎮(zhèn)于2011年10月在宜昌市辦理居住證的事實,可以認定唐某甲、唐某乙、岳春蘭雖為農村戶口,但生活消費地均在城鎮(zhèn),應當按照城鎮(zhèn)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另,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以當事人實際居住于農村或城市為認定依據,與被扶養(yǎng)人的收入來源無任何關系關系。誠金物流公司關于唐某甲、唐某乙、岳春蘭是農村戶口,且收入不來源于城鎮(zhèn),故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應按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宜昌誠金物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尹為民 審判員 唐兆勇 審判員 陳繼雄
書記員: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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