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陽市宛城區(qū)天山路萬正商務大廈第4層。
負責人:王新軍,系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梁進喜,系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無固定職業(yè)。
委托代理人:潘傳雄,湖北司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盛某某,司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榮恒,司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焦作昌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修武縣汽車站西門東。
法定代表人:薛海江,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憲法,系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財保南陽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某、盛某某、張榮恒、焦作昌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泰汽運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監(jiān)利縣人民法院(2014)鄂監(jiān)利民初字第019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人壽財保南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進喜,被上訴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潘傳雄,被上訴人盛某某,被上訴人昌泰汽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憲法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張榮恒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中,李某訴稱:2014年5月27日,盛某某駕駛豫H×××××半掛牽引車、豫H×××××重型半掛車與王兵所駕車相撞,造成王兵當場死亡、李某受傷,豫H×××××、鄂D×××××、道路北側樹木、電桿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交警部門認定盛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王兵、李某不負事故責任。肇事車輛登記在昌泰汽運公司名下,張榮恒為該車在人壽財保南陽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故訴至法院請求判決盛某某、張榮恒、昌泰汽運公司連帶賠償李某各項經濟損失151432.6元;人壽財保南陽公司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并由盛某某、張榮恒、昌泰汽運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
盛某某辯稱:交通事故屬實,對事故認定書無異議;張榮恒將肇事車輛掛靠在昌泰汽運公司名下,后轉讓于盛某某;車輛在人壽財保南陽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要求保險公司對李某的損失在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付,不足或不賠部分由其承擔。
昌泰汽運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及事故認定書均無異議;肇事車輛掛靠在其公司名下屬實;根據掛靠合同約定,對李某的損失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張榮恒未應訴答辯。
一審認定,2014年5月27日凌晨,盛某某駕駛豫H×××××陜汽牌半掛牽引車、豫H×××××華駿牌重型半掛車沿103省道由西向東行駛。5時02分許,行至103省道193KM+800M監(jiān)利縣上車鎮(zhèn)恒心村一組路段,遇王兵駕駛鄂D×××××奇瑞牌小型轎車載李某與之會車,在會車過程中,盛某某所駕車駛入道路左側,其右前部與王兵所駕車左前部相撞,造成王兵當場死亡,李某受傷,豫H×××××、鄂D×××××車輛、道路北側樹木、電桿設施等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監(jiān)利縣公安局交警大隊(2014)第205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盛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王兵、李某無事故責任。李某受傷后即在監(jiān)利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44天(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間,盛某某向其墊付醫(yī)療費100000元。2014年9月24日,李某傷情經監(jiān)利捷誠司法鑒定所(2014)臨鑒字第35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為十級傷殘,后期醫(yī)療費18000元或據實賠付,誤工損失240天,護理時間4個月。
另認定,肇事車輛豫H×××××、豫H×××××掛靠在昌泰汽運公司名下,實際由張榮恒經營,后其將該車轉讓于盛某某。該車在人壽財保南陽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商業(yè)責任險550000元(豫H×××××保險限額500000元+豫H×××××保險限額50000元)、且購買了不計免賠險。保險期均為2014年2月28日0時至2015年2月27日24時止,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
一審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依法受法律保護。雙方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均無異議,該責任認定書應作為認定事實和實體處理的依據。盛某某對涉案交通事故負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侵權,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因涉案肇事車輛掛靠在昌泰汽運公司名下,對李某造成的損害,昌泰汽運公司應與盛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張榮恒將車輛轉讓并交付于盛某某,其并無過錯,故對該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其不應承擔責任。李某因此造成的經濟損失,依法有權獲得相應的賠償。對李某的經濟損失確認為:1、醫(yī)療費:35559元+后期醫(yī)療費18000元﹦53559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天×44天﹦2200元;3、營養(yǎng)費酌定900元;4、護理費:26008元/年÷365天×120天﹦8550元;5、誤工費:26008元/年÷365天×240天﹦17101元;6、交通費酌定1000元;7、傷殘賠償金: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被扶養(yǎng)人李宇俊生活費:15750/年×14年×10%÷2﹦11025元;8、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合計:143147元。鑒于肇事車輛在人壽財保南陽公司投有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根據保險合同,人壽財保南陽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負有理賠的義務:先在交強險范圍內醫(yī)療費10000元責任限額中賠償10000元、傷殘賠償金110000元責任限額中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等12740元(同一事故中受害人王兵為660230元,二人合計746718元,即86488元/746718元×110000元﹦12740元)二項合計22740元。余額143147元-22740元=120407元,則按交通事故責任劃分由人壽財保南陽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承擔91335元(主車:120407元/725061元×500000元﹦83032元;掛車:120407元/725061元×50000元﹦8303元),不足部分120407元-91335元=29072元,則由盛某某與昌泰汽運公司連帶賠償。昌泰汽運公司辯稱不應擔責之意見于法無據,不予采納.綜上,為了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陽市中心支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某理賠款114075元(交強險22740元+第三者責任險91335元);二、盛某某與焦作昌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連帶賠償李某經濟損失29072元(盛某某墊付醫(yī)療費100000元在執(zhí)行中予以扣減)。上述給付義務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三、駁回李某的其它訴訟請求。案件訴訟費1100元,鑒定費1200元,合計2300元,由盛某某與焦作昌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承擔。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1、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承擔114075元的賠償責任是否適當;2、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是否適當;3、一審判決認定李某誤工時間240天是否適當;4、一審判決認定李某的殘疾賠償金和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是否適當;5、一審判決認定李某的后續(xù)治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醫(yī)療費是否適當。
關于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承擔114075元的賠償責任是否適當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條第一款:“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法承擔侵權責任?!备鶕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guī)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北景钢?,盛某某因侵權行為導致李某受傷,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雖然盛某某被判處刑事處罰,但不影響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李某同時起訴侵權人盛某某和本案事故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人壽財保南陽公司,人壽財保南陽公司應當根據相關的法律規(guī)定和保險合同承擔保險責任。即使李某獲得了相應的賠償,也不能免除保險人的保險責任,故一審判決認定人壽財保南陽公司承擔114075元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一審判決認定人壽財保南陽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是否適當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北景钢?,盛某某的侵權行為導致李某十級傷殘,必然造成李某精神上的痛苦,應當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關于上訴人人壽財保南陽公司認為盛某某受到刑事處罰,不應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上訴理由,因李某是單獨提起的民事訴訟,有多個賠償義務主體,其承擔的是民事賠償責任,故不能以盛某某受到刑事處罰來免除其他賠償義務主體的民事賠償責任。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一審判決認定李某誤工時間240天是否適當的問題。經查,李某在一審提供了有監(jiān)利捷誠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書,該鑒定意見書明確記載李某誤工時間為240天。上訴人對該鑒定意見有異議,但未申請重新鑒定,也未提供反駁證據,故一審判決認定李某誤工時間為240天并無不當。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一審判決認定李某的殘疾賠償金和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是否適當的問題。經查,李某向二審法院提交了由監(jiān)利縣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戶籍證明和常住人口登記卡,證明了李某的戶口性質為非農業(yè)戶口。李某還提交了由監(jiān)利縣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記記錄查詢證明和被扶養(yǎng)人李宇俊的出生醫(yī)學證明,證明了李宇俊確系李某的被扶養(yǎng)人。上訴人對該事實有異議,但未提供相應的反駁證據,故一審判決認定李某的殘疾賠償金和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并無不當。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一審判決認定李某的后續(xù)治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醫(yī)療費是否適當。關于后續(xù)治療費和護理費,李某在一審提供了有監(jiān)利捷誠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書,該鑒定意見書明確記載李某的后續(xù)治療費為18000元,護理時間為4個月,上訴人對李某的后續(xù)治療費和護理費有異議,但未申請重新鑒定,也未提供反駁證據,故一審判決認定李某后續(xù)治療費和護理費并無不當,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一審判決參照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住院期間的相關費用并無不當,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關于營養(yǎng)費,李某向一審提交的監(jiān)利縣人民醫(yī)院出院記錄中明確記載“注意休息,加強營養(yǎng)”,根據李某的傷殘程度和出院醫(yī)囑,一審酌情認定900元營養(yǎng)費并無不當,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關于醫(yī)療費,李某在起訴狀的賠償清單中對醫(yī)療費用的組成明確列明為35104元+455.6元,可以認定為李某起訴醫(yī)療費35459.6元為筆誤,其實際主張的醫(yī)療費為35559.6元,一審法院認定李某的醫(yī)療費為35559元并未超出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00元,由上訴人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陽市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傳益 審判員 歐陽慶 審判員 陳紅芳
書記員:陳雅麗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