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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舉與哈爾濱市聚興城市建設綜合開發(fā)公司、哈爾濱市南頭日雜百貨有限責任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李文舉,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yè),住哈爾濱市道里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麗娜,黑龍江龍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珊,黑龍江龍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哈爾濱市聚興城市建設綜合開發(fā)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道外區(qū)靖宇街163號。
法定代表人:馬玉福,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商振濤,黑龍江量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丹陽,黑龍江量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哈爾濱市南頭日雜百貨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道外區(qū)南頭道街8-12號。
法定代表人:肖印禮,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科宇,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漢族,哈爾濱市南頭日雜百貨有限責任公司法律顧問,住黑龍江省肇州縣。
被告:哈爾濱市南頭日雜百貨有限責任公司紅日百貨批發(fā)部,住所地哈爾濱市道外區(qū)南頭道街8-12號1樓80號。
負責人:戴有才,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漢族,哈爾濱市南頭日雜百貨有限責任公司紅日百貨批發(fā)部經營者,住湖南省漣源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戴晚喜,女,1975年2月9日出生漢族,住哈爾濱市道里區(qū)(戴有才與戴晚喜系兄妹關系)。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桂梅,女,1950年4月28日出生漢族,住哈爾濱市道外區(qū)。
被告:哈爾濱市東泰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道外區(qū)南勛街468號。
法定代表人:陸詩龍,職務總經理。
被告:謝相元,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漢族,哈爾濱市南頭日雜百貨有限責任公司紅日百貨批發(fā)部庫房管理員,住湖南省漣源市,現(xiàn)羈押于哈爾濱市道外區(qū)看守所。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小紅,女,1975年1月25日出生漢族,住哈爾濱市道外區(qū)(謝相元與謝小紅系兄妹關系)。
被告:馬玉福,男,1957年1月22日出生漢族,哈爾濱市聚興城市建設綜合開發(fā)公司總經理,住哈爾濱市道里區(qū),現(xiàn)羈押于哈爾濱市道外區(qū)看守所。
委托訴訟代理人:商振濤,黑龍江量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家芳,女,1963年7月24日出生漢族,哈爾濱市聚興城市建設綜合開發(fā)公司審計,住哈爾濱市南崗區(qū),現(xiàn)羈押于哈爾濱市看守所。
委托訴訟代理人:尹克林,黑龍江正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郭軍,女,1969年5月21日出生漢族,哈爾濱市聚興城市建設綜合開發(fā)公司中層管理人員,住哈爾濱市香坊區(qū),現(xiàn)羈押于哈爾濱市看守所。
委托訴訟代理人:范焱華,黑龍江華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安東生,黑龍江華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振榮,女,1960年3月4日出生漢族,哈爾濱市聚興城市建設綜合開發(fā)公司倉庫管理人員,住哈爾濱市南崗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杰棟,黑龍江孟繁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郝艷華,女,1956年1月25日出生漢族,哈爾濱市聚興城市建設綜合開發(fā)公司倉庫管理人員,住貴州省惠陽市云煙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立偉,黑龍江孟繁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晨晞,黑龍江孟繁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凱,男,1955年12月2日出生漢族,哈爾濱市聚興城市建設綜合開發(fā)公司倉庫更夫,住黑龍江省肇州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大勇,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yè),住黑龍江省肇州縣(孫凱與孫大勇系父子關系)。

原告李文舉與被告哈爾濱市聚興城市建設綜合開發(fā)公司(以下簡稱聚興公司)、被告哈爾濱市南頭日雜百貨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南頭日雜公司)、被告哈爾濱市南頭日雜百貨有限責任公司紅日百貨批發(fā)部(以下簡稱紅日百貨批發(fā)部)、被告哈爾濱市東泰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泰物業(yè)公司)、被告謝相元、被告馬玉福、被告郭軍、被告楊家芳、被告郝艷華、被告張振榮、被告孫凱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文舉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麗娜、劉珊,被告聚興公司及被告馬玉福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商振濤,被告南頭日雜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科宇,被告紅日百貨批發(fā)部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桂梅,被告東泰物業(y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陸詩龍,被告楊家芳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尹克林,被告郭軍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范焱華、安東生,被告張振榮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杰棟,被告郝艷華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立偉、王晨晞,被告孫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謝相元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謝小紅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李文舉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十一被告連帶賠償李文舉財產損失149000元;2、判令十一被告連帶賠償李文舉精神損害撫慰金2萬元;3、案件受理費由十一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1月2日,哈爾濱市××古街××號北方南勛陶瓷大市場倉庫著火,造成李文舉承租的房屋坍塌,屋內財產遭受嚴重損失。哈爾濱市公安消防支隊道外大隊出具《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本次火災是由于謝相元違章使用電暖器,導致違章敷設的電器線路超負荷過熱,引燃周圍可燃物引發(fā),并認定馬玉福、楊家芳、郭軍、張振榮、郝艷華、孫凱對火災事故負直接責任。此外,聚興公司、紅日百貨批發(fā)部、南頭日雜公司、東泰物業(yè)公司消防安全責任不落實,是造成本起火災的間接原因,上述單位也是火災事故責任主體。因此,上述十一被告均應就李文舉的財產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馂氖鹿拾l(fā)生后,上述十一被告均未對李文舉的損失予以賠償,為維護李文舉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
聚興公司辯稱,一、關于侵權責任的賠償要件,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的規(guī)定,承擔侵權賠償責任,要證明行為人有過錯,通過對卷宗復印、閱讀,未發(fā)現(xiàn)李文舉對自己的主張?zhí)峁┯辛ψC據(jù),聚興公司不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二、李文舉請求精神損害撫慰金沒有法律依據(jù)。
南頭日雜公司辯稱,一、南頭日雜公司不是本起火災的責任人,沒有任何過錯,對此起火災造成的一切經濟、刑事等后果,不承擔任何責任。本起火災的起火點位于哈爾濱市××古街××號倉庫,該倉庫的所有權人、使用人均不是南頭日雜公司,南頭日雜公司地址位于哈爾濱市道外區(qū)南頭道街8-12號?;馂陌l(fā)生的原因是太古街727號倉庫的使用人使用電器不當造成的,且南頭日雜公司沒有過火,要求南頭日雜公司承擔責任并賠償損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二、南頭日雜公司不同意李文舉的訴訟請求?;馂牡呢熑稳瞬皇悄项^日雜公司,李文舉的財物損失也不是南頭日雜公司的過錯造成的,所以南頭日雜公司對李文舉不承擔任何民事賠償責任。三、南頭日雜公司不應是被告,而應與李文舉一樣,都是受害人,都應是本起火災事故中的原告,在此保留作為原告向火災事故責任人提起民事賠償?shù)臋嗬?br/>紅日百貨批發(fā)部辯稱,對于李文舉所述事實及請求均無異議。
東泰物業(yè)公司辯稱,不同意李文舉的訴訟請求,東泰物業(yè)公司對李文舉沒有賠償義務?!吨腥A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規(guī)定,侵權賠償責任應同時具備四個要件。本案中,火災是李文舉財產受損的原因,引發(fā)火災的責任人是賠償責任主體。本案火災引發(fā)是由于727號倉庫租賃人、所有人未盡管理義務以及工作人員用電不當引發(fā)的,不是東泰物業(yè)公司引發(fā)的,且引發(fā)火災的倉庫租賃人、所有權人與東泰物業(yè)公司之間不存在物業(yè)管理關系,也沒有其他任何法律關系。火災應由消防部門作出火災事故責任認定書,且根據(jù)行政法的相關規(guī)定,該事故認定書應向各事故責任方送達,需有書面簽署回執(zhí)才可生效。綜上,東泰物業(yè)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馬玉福辯稱,一、李文舉無權追加馬玉福為被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的相關規(guī)定,李文舉變更訴訟請求應在舉證期限內或者庭審結束前進行。本案的舉證期及庭審早在今年8月就已結束,所以李文舉追加被告的申請不應當被法院準許,違反法定程序,于法無據(jù)。二、李文舉在《追加被告申請書》上并沒有寫明要求馬玉福承擔何種民事責任,只要求馬玉福參加訴訟,故李文舉應明確是否要求馬玉福承擔民事責任,同時說明法律依據(jù)。三、馬玉福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2火災”的受災戶人數(shù)眾多,影響巨大,這是事實,但事故的處理和賠償認定,應當以事實為依據(jù),嚴格按照法律辦事。馬玉福作為聚興公司的負責人,已經被追究刑事法律責任,而在民事賠償部分,沒有法律規(guī)定單位對他人構成侵權時,其負責人要承擔賠償責任,李文舉要求馬玉福承擔賠償責任,于法無據(jù),且聚興公司未必對火災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根據(jù)馬玉福兩審刑事案件判決書判處的罪名,明確了馬玉福在出租倉庫過程中履行的是職務行為,出租倉庫的收益全部用于公司經營,同時確認了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犯罪的犯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只有企業(yè)負責人在履行職務過程中才可能犯有此罪,作為自然人是不可能犯有此罪的,如果馬玉福作為自然人承擔了某種民事責任,則說明馬玉福不構成此罪。對李文舉主張的損失金額,同意聚興公司的答辯意見。綜上所述,本案中由消防部門認定的責任事故主體是清晰、明確的,對“1.2”火災,法院應根據(jù)消防部門認定的責任主體判決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馬玉福自始至終履行的是職務行為,不存在作為自然人而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故應依法駁回李文舉對馬玉福的訴訟請求。
被告楊家芳辯稱,一、李文舉起訴狀提出楊家芳是聚興公司留守管理小組成員的身份是錯誤的。聚興公司從成立到現(xiàn)在,從來沒有成立留守管理小組,李文舉庭前申請調取本次消防事故刑事案件的全部卷宗材料,卷宗內沒有一份證據(jù)顯示聚興公司成立過留守管理小組,卷宗筆錄、公安機關起訴意見書、檢察院起訴書也均未出現(xiàn)過“留守管理小組”字樣。留守管理小組是道外區(qū)法院刑事判決中,在沒有相關證據(jù)的情況下,自行確定的名詞,“留守管理小組”這一名詞不應該作為本案民事審判引用的內容。2016年1月關于火災事故調查的報告第24頁認定楊家芳身份是聚興公司審計,刑事案卷相關的證據(jù)材料也均反映楊家芳職務為原聚興公司審計。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應認定楊家芳是原聚興公司的審計,并不是留守管理小組成員。二、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是基于不同的法律關系,承擔刑事責任不一定承擔民事責任。李文舉以楊家芳在本次火災事故中有責任為由,追加楊家芳為共同被告,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缺乏法律依據(jù)?;馂恼{查報告認定本次火災責任主體為單位,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zhí)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李文舉追加楊家芳作為被告主體不當,應駁回李文舉對楊家芳的訴訟請求。
郭軍辯稱,一、郭軍作為被告主體不適格,李文舉的起訴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jù),依法應當駁回李文舉對郭軍的訴訟請求。郭軍不是聚興公司的職工,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郭軍在刑事上雖然被認定為“聚興公司”的“留守管理小組”成員,由于其工作失職承擔了刑事責任,但李文舉的財產損害,依法應當由聚興公司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二、李文舉受到財產損害的結果與郭軍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三、李文舉主張的財產損失賠償數(shù)額和精神撫慰金沒有法律依據(jù)。
張振榮辯稱,一、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張振榮依法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1、對于李文舉的火災損失,張振榮沒有任何侵權行為。公安機關作出的“1.2”火災責任認定,對火災發(fā)生的原因作出了明確認定,即私接電線、違章使用電暖氣導致違規(guī)敷設的線路超負荷過熱引燃了周圍可燃物所致,即本案中能夠確定李文舉損失的實際侵權人,李文舉的財產損失與張振榮無關。也就是說,就此次火災造成的李文舉的損害而言,張振榮沒有任何侵權行為,故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損害賠償責任應由導致?lián)p害發(fā)生的侵權行為人承擔,張振榮沒有侵權行為,不應承擔任何侵權責任。2、對于李文舉的火災損失,張振榮沒有侵權責任法上的過錯,依法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侵權責任法上所列過錯必須是直接指向損害發(fā)生的某種故意或過失,其與消防法、刑法等公法領域的過錯截然不同。就本案而言,刑事部分針對的是消防責任,其指向是消防法等公法上公民的消防注意義務。而民事侵權賠償領域則針對的是損害賠償責任,其指向的是侵權責任法規(guī)定的侵權行為及過錯,不能以張振榮承擔刑事責任來直接認定其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另外,張振榮只是一個普通員工,消防部門下發(fā)消防整改通知后,張振榮也已將通知告知公司領導,已經完成了一個普通公司員工應盡的消防職責,且火災發(fā)生當天張振榮并不在公司上班,亦無法對直接侵權人違規(guī)使用電暖氣的危險行為進行制止,故張振榮對李文舉的損害后果沒有任何過錯,依法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二、李文舉并未舉示證據(jù)證明和支持其訴訟請求。李文舉起訴要求巨額損失賠償,但就每一項損失并沒有舉示相關證據(jù)予以證明,故根據(jù)民事訴訟證據(jù)規(guī)則的規(guī)定,提出主張的一方有義務就主張?zhí)岢鲎C據(jù),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如果李文舉不能對其實際損失進行舉證,其訴訟請求依法不能被支持。另外,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相關規(guī)定,只有侵害公民人身權、健康權、人格權等與人身相關的權益時,才有權提出精神損害賠償,本案李文舉僅遭受了財產損害,故其提出精神損害撫慰金沒有任何法律和事實依據(jù)。綜上所述,張振榮對李文舉的火災損失沒有任何過錯,沒有任何侵權行為,本案財產損害賠償認定應嚴格適用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張振榮無過錯,無侵權行為,依法不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郝艷華辯稱,一、根據(jù)侵權責任法相關規(guī)定,郝艷華依法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1、對于李文舉的損失,郝艷華沒有任何侵權行為。公安機關作出的“1.2”火災責任認定對火災發(fā)生原因作出了明確的認定,即私接電線、違章使用電暖氣導致違規(guī)敷設的線路超負荷過熱引燃了周圍可燃物所致,即本案中能夠確定李文舉的損失實際侵權人,李文舉的財產損失與郝艷華無關。就此次火災造成的李文舉損害而言,郝艷華沒有任何侵權行為,故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損害賠償責任應由導致?lián)p害發(fā)生的侵權行為人承擔,郝艷華沒有侵權行為,不應承擔任何侵權責任。2、對于李文舉的火災損失,郝艷華沒有侵權責任法上的過錯,依法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侵權責任法上所列過錯必須是直接指向損害發(fā)生的某種故意或過失,其與消防法、刑法等公法領域的過錯截然不同。就本案而言,刑事部分針對的是消防責任,其指向是消防法等公法上公民的消防注意義務,而民事侵權賠償領域則針對的是損害賠償責任,其指向是侵權責任法規(guī)定的侵權行為及過錯,不能以郝艷華承擔刑事責任來直接認定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另外,郝艷華只是一個普通員工,消防部門下發(fā)消防整改通知后,郝艷華已將通知告知公司領導,已經完成了一個普通公司員工應盡的消防職責,且火災發(fā)生當天郝艷華不在公司上班,亦無法對直接侵權人違規(guī)使用電暖氣的危險行為進行制止,故郝艷華對李文舉的損害后果沒有任何過錯,依法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二、李文舉并未舉示證據(jù)證明和支持其訴訟請求。李文舉起訴要求巨額損失賠償,但李文舉就每一項損失并沒有舉示相關證據(jù)予以證明,根據(jù)民事訴訟證據(jù)規(guī)則的規(guī)定,提出主張的一方有義務就主張?zhí)岢鲎C據(jù),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如果李文舉不能對其實際損失進行舉證,其訴訟請求依法不能被支持。另外,根據(jù)侵權責任法、民法通則的相關規(guī)定,只有侵害公民人身權、健康權、人格權等與人身相關的權益時,才有權提出精神損害賠償,本案李文舉僅遭受了財產損失,故其提出精神損害撫慰金沒有任何法律和事實依據(jù)。綜上所述,郝艷華對李文舉的火災損失沒有任何過錯,沒有任何侵權行為,故就本案財產損害賠償認定應嚴格適用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郝艷華無過錯、無侵權行為,依法不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孫凱辯稱,不同意李文舉的訴訟請求。孫凱是打更的更夫,火災的賠償責任應由單位承擔,孫凱是職務行為,沒有義務承擔賠償責任,也承擔不起賠償責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李文舉舉示的證據(jù)一、馬玉福舉示的證據(jù)一,系哈爾濱市公安消防支隊道外區(qū)大隊作出的火災事故認定書,因該證據(jù)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能證明火災事故的基本情況及起火原因,與本案有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信。李文舉舉示的證據(jù)二、證據(jù)三,能形成完整證據(jù)鏈條,證明事故發(fā)生時李文舉租住位于哈爾濱市××樓××單元××室房屋,因火災事故發(fā)生造成該房屋內李文舉的物品損失149000元,與本案有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信。李文舉舉示的證據(jù)四、馬玉福舉示的證據(jù)二,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該判決中謝相元、馬玉福、楊家芳、郭軍、張振榮、郝艷華、孫凱為紅日百貨批發(fā)部、聚興公司的職工,因其系履行職務行為,依法不承擔侵權責任,故該判決書、裁定書不能證明李文舉要求謝相元、馬玉福、楊家芳、郭軍、張振榮、郝艷華、孫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主張成立。東泰物業(yè)公司舉示的證據(jù),因其為復印件,不具有真實性,且根據(jù)“1.2”火災事故調查報告,東泰物業(yè)公司消防安全責任不落實,在消防通道口搭建庫房,影響消防車輛通行和滅火救援行動,東泰物業(yè)公司提供的證據(jù)不能免除其應承擔的侵權責任,對東泰物業(yè)公司舉示的證據(jù),本院不予采信。馬玉福舉示的證據(jù)三,不是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依法不屬于民事證據(jù)的種類,本院不予采信。郭軍舉示的證據(jù)一至證據(jù)四,均為復印件,不具有真實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照李文舉的申請調取的“1.2”火災事故調查報告,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能證明事故發(fā)生的直接原因和間接原因,同時證明謝相元是紅日百貨批發(fā)部庫房管理人員、戴有才是紅日百貨批發(fā)部及庫房負責人、馬玉福是聚興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責任人、楊家芳是聚興公司審計、郭軍是聚興公司財務、張振榮是太古街727號聚興公司倉庫管理人員、郝艷華是太古街727號聚興公司倉庫管理人員、孫凱是太古街727號聚興公司倉庫更夫的事實,與本案有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1月2日13時許,哈爾濱市××古街××號倉庫內紅日百貨批發(fā)部庫房因私接電線、違章使用電暖氣導致違章敷設的電氣線路超負荷過熱引燃周圍可燃物引發(fā)火災,火勢蔓延至太古街727號倉庫其它租戶及附近其他居民房屋。李文舉租住的位于哈爾濱市××樓××單元××室在大火中坍塌,造成室內李文舉的物品損失。事故發(fā)生后,經哈爾濱市公安消防支隊道外大隊委托,黑龍江德中誠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對李文舉的家庭財產損失進行評估統(tǒng)計,為人民幣149000元。
發(fā)生火災的哈爾濱市××古街××號倉庫所在小區(qū)為哈爾濱市太古不夜城小區(qū),該小區(qū)系聚興公司(法定代表人為馬玉福)于九十年代開發(fā)建設的項目。后聚興公司將太古不夜城小區(qū)內原設計為步行街的通道變更使用性質,改為太古街727號倉庫,并在沒有防火驗收的情況下被分割出租。2005年,聚興公司將位于倉庫南頭道街方向進入通道自東向西第7到第8根立柱和第10到第14根立柱之間區(qū)域出租給紅日百貨批發(fā)部經營者戴有才做庫房(紅日百貨批發(fā)部分別稱為1號庫房和4號庫房)使用,雙方沒有簽署合同。
聚興公司、紅日百貨批發(fā)部、南頭日雜公司、東泰物業(yè)公司均存在消防安全責任不落實的情形。聚興公司擅自將原設計的室內通道變更使用性質,改為倉庫,對外出租,用于儲存貨物;未按規(guī)范要求對倉庫設立防火分隔、建設消防水源和消防設施,導致火災蔓延擴大;對公安機關通知采取改正措施的火災隱患,沒有及時整改,明知存在火災隱患,仍帶險經營;堵塞消防通道,影響消防車輛通行和滅火救援行動;單位內部安全教育不到位、管理不善,致使單位員工明知倉庫內不允許使用電暖器,仍將電暖器借給他人在庫房中使用,導致發(fā)生火災。紅日百貨批發(fā)部違反規(guī)定在倉庫設置休息室;單位內部安全教育不到位、管理不善,致使單位員工在沒有電工職業(yè)資格情況下違規(guī)私接電氣線路,違規(guī)使用電暖氣;對公安機關通知采取改正措施的火災隱患,沒有及時整改。南頭日雜公司未經審批,在南頭日雜公司與聚興公司倉庫之間的墻體上擅自扒門;消防設施未有效動作,未能阻止火災由聚興公司倉庫向南頭日雜百貨內蔓延。東泰物業(yè)公司在消防通道口搭建庫房,影響消防車輛通行和滅火救援行動。
謝相元是紅日百貨批發(fā)部庫房管理人員,戴有才是紅日百貨批發(fā)部及庫房負責人,馬玉福是聚興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責任人,楊家芳是聚興公司審計,郭軍是聚興公司財務,張振榮是太古街727號聚興公司倉庫管理人員,郝艷華是太古街727號聚興公司倉庫管理人員,孫凱是太古街727號聚興公司倉庫更夫。2016年9月1日,哈爾濱市道外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5)外刑初字第530號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人謝相元犯失火罪、被告人馬玉福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被告人楊家芳犯消防責任事故罪、被告人郭軍犯消防責任事故罪、被告人戴有才犯消防責任事故罪、被告人張振榮犯消防責任事故罪、被告人郝艷華犯消防責任事故罪、被告人孫凱犯失火罪。判后,被告人謝相元、馬玉福、楊家芳、郭軍不服,提出上訴。2016年11月22日,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1刑終568號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之一在于聚興公司、南頭日雜公司、紅日百貨批發(fā)部、東泰物業(yè)公司是否應當對“1.2”火災事故損失承擔侵權責任,以及如何承擔侵權責任?!吨腥A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法第八條規(guī)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北景钢?,紅日百貨批發(fā)部的庫房私接電線且違章使用電暖氣導致違章敷設的電氣線路超負荷過熱引燃周圍可燃物,聚興公司違規(guī)改造庫房且消防設施不合格,南頭日雜公司違規(guī)扒門且消防設施未有效動作,東泰物業(yè)公司違規(guī)搭建庫房影響消防車輛通行和滅火救援行動,上述行為均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的相關規(guī)定,紅日百貨批發(fā)部、聚興公司、南頭日雜公司、東泰物業(yè)公司對火災事故均有過錯,均構成侵權行為,故聚興公司、南頭日雜公司、紅日百貨批發(fā)部、東泰物業(yè)公司依法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又因聚興公司、南頭日雜公司、紅日百貨批發(fā)部、東泰物業(yè)公司均負有消防安全注意義務,但因疏忽大意,致使火災的發(fā)生和蔓延,聚興公司、南頭日雜公司、紅日百貨批發(fā)部、東泰物業(yè)公司主觀上有共同過失,共同造成了哈爾濱市太古不夜城小區(qū)部分建筑坍塌的重大經濟損失,且聚興公司、南頭日雜公司、紅日百貨批發(fā)部、東泰物業(yè)公司各自的行為與火災重大損害結果之間的原因力不可分,根據(jù)前述《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的規(guī)定,四被告構成共同侵權,應對火災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李文舉訴請聚興公司、南頭日雜公司、紅日百貨批發(fā)部、東泰物業(yè)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聚興公司、南頭日雜公司、東泰物業(yè)公司關于其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辯主張,與本院查明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不符,其該項抗辯主張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二在于謝相元、馬玉福、楊家芳、郭軍、張振榮、郝艷華、孫凱七名自然人被告是否承擔侵權責任?!吨腥A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zhí)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謝相元等七被告分別是紅日百貨批發(fā)部、聚興公司的工作人員,均是在履行職務的過程中造成了火災損害結果的發(fā)生,依據(jù)前述法律規(guī)定,應由用人單位即紅日百貨批發(fā)部、聚興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其個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李文舉訴請謝相元、馬玉福、楊家芳、郭軍、張振榮、郝艷華、孫凱承擔賠償責任的請求法律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爭議焦點之三在于李文舉的各項訴訟請求是否合理,是否應予支持?!吨腥A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fā)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崩钗呐e訴請財產損失149000元,該金額系消防部門委托的評估機構對李文舉火災中受損家庭物品評估確定的,符合前述法律規(guī)定,應作為認定李文舉財產損失的依據(jù),故李文舉的該項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該損失應由聚興公司、南頭日雜公司、紅日百貨批發(fā)部、東泰物業(yè)公司連帶賠償給李文舉?!吨腥A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北景赶地敭a損害賠償案件,李文舉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2萬元不符合前述法律的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哈爾濱市聚興城市建設綜合開發(fā)公司、哈爾濱市南頭日雜百貨有限責任公司、哈爾濱市南頭日雜百貨有限責任公司紅日百貨批發(fā)部、哈爾濱市東泰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立即連帶賠償原告李文舉財產損失149000元;
二、駁回原告李文舉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680元,由原告李文舉負擔400元(原告李文舉已申請免交),由被告哈爾濱市聚興城市建設綜合開發(fā)公司、哈爾濱市南頭日雜百貨有限責任公司、哈爾濱市南頭日雜百貨有限責任公司紅日百貨批發(fā)部、哈爾濱市東泰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連帶負擔3280元,此款被告哈爾濱市聚興城市建設綜合開發(fā)公司、哈爾濱市南頭日雜百貨有限責任公司、哈爾濱市南頭日雜百貨有限責任公司紅日百貨批發(fā)部、哈爾濱市東泰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交付至哈爾濱市道外區(qū)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焦佳
審判員 張夢瑜
人民陪審員 馮麗霞

書記員: 張紫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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