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行唐縣。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志張(又名李豐、李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
三被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齊永波,河北新旭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行唐縣康莊康泰奶牛養(yǎng)殖專業(yè)合作社,住所地,行唐縣翟營鄉(xiāng)康莊村,組織機構代碼68431050-0。
法定代表人:楊東風。
委托訴訟代理人:樊明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平山縣。
上訴人李某某、張某多、李志張因與被上訴人行唐縣康莊康泰奶牛養(yǎng)殖專業(yè)合作社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縣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1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李某某、張某多、李志張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
事實和理由:
一、一審認定事實錯誤,河北盛唐司法鑒定中心在2015年7月30日做出的三份鑒定書的結論錯誤,因為送檢的筆記本、大部分收據(jù)沒有記載年份,上訴人已經付清2009年9月25日至2010年3月期間的飼料款,2011年4月份之前的飼料款已超過訴訟時效。被上訴人沒有提交鑒定費票據(jù),一審判令上訴人承擔10萬元的鑒定費沒有依據(jù);
二、一審中,上訴人認為河北盛唐司法鑒定中心在2015年7月30日做出的鑒定三份鑒定書的結論錯誤,請求重新鑒定;原審以不符合法定程序為由不予重新鑒定,違反法定程序。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審理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焦點為,一、上訴人李某某、張某多、李志張應向被上訴人支付飼料款的數(shù)額是多少?二、上訴人李某某、張某多、李志張應否承擔10萬元的鑒定費?三、應否對河北盛唐司法鑒定中心在2015年7月30日做出的鑒定三份鑒定書的單據(jù)進行重新鑒定?
關于上訴人李某某、張某多、李志張應向被上訴人支付飼料款的數(shù)額問題,被上訴人提交飼料款的單據(jù),并且經河北盛唐司法鑒定中心對是否三上訴人的簽字進行鑒定,認定三上訴人簽字的單據(jù)數(shù)額,上訴人稱該中心在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三份鑒定結論因送檢的2009年、2010年筆記本及大部分收據(jù)沒有記載年份不是事實;上訴人稱2010年4月1日前的飼料款已經結清沒有提交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采信;收據(jù)上均沒有支付時間,故上訴人稱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的請求不能成立。故原審判令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飼料款196264.4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關于上訴人李某某、張某多、李志張應否承擔10萬元鑒定費的問題,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了10萬元的鑒定費收據(jù),本院庭審中又提交了10萬元的鑒定費增值稅發(fā)票;被上訴人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三上訴人給付飼料款260021.58元,經鑒定認定的飼料款數(shù)額為196264.4元,故原審判令三上訴人負擔全部鑒定費10萬元不當,本院依法糾正為三上訴人負擔鑒定費的數(shù)額為75480元。
關于應否對河北盛唐司法鑒定中心在2015年7月30日做出的鑒定三份鑒定書的單據(jù)進行重新鑒定的問題,因上訴人僅提出對該三份鑒定書的結論有異議而申請重新鑒定,并未提出新的事實,故原審不同意上訴人的鑒定申請并無不當。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上訴人李某某、張某多、李志張的上訴請求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變更河北省平山縣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172號民事判決第一款“被告李某某、張某多、李志張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行唐縣康莊康泰奶牛養(yǎng)殖專業(yè)合作社飼料款196264.4元、鑒定費100000元,共計296264.4元?!睘樯显V人李某某、張某多、李志張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被上訴人行唐縣康莊康泰奶牛養(yǎng)殖專業(yè)合作社飼料款196264.4元、鑒定費75480元。
二、駁回上訴人李某某、張某多、李志張的其他上訴請求。
三、駁回被上訴人行唐縣康莊康泰奶牛養(yǎng)殖專業(yè)合作社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57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700元共計11400元,由上訴人李某某、張某多、李志張負擔8605元,被上訴人行唐縣康莊康泰奶牛養(yǎng)殖專業(yè)合作社負擔279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 路 審判員 任 磊 (代)審判員孫麗娜
書記員:王衛(wèi)衛(wè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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