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河北省永清縣人,現住本村。委托訴訟代理人:高潔,河北辯達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河北省永清縣人,現住本村。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江,永清縣永清興達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停止阻攔原告填坑建豬圈之行為。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1999年,因村民在原告家南側大坑亂取土,為維護村容村貌,減小坑內大量積水,防止兒童溺水事件,郭家務村村委“二會”口頭與原告就涉案大坑訂立了看管、使用協議,并交納相關費用。2004年原告與郭家務村村委會補充簽訂書面承包協議。2017年4月原告計劃在坑上建豬圈。在施工過程中,被告李某某帶著媳婦、兒了到現場阻攔施工,理由是該大坑為原被告父親李桂森承包的,現老人已去世,大坑應為原被告兄弟二人共同所有。經多次協商未果,訴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請。李某某辯稱,原告所訴不屬實。原被告爭議的大坑為原被告父親李桂森于1999年承包的,并于當年種植上楊樹。并且原告提供的與郭家務村村民委員會簽訂的承包協議不真實,現申請對承包協議中文字的形成時間進行鑒定。綜上原告對涉案的大坑沒有合法的使用權,應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1999年,因村民在原告家南側大坑亂取土,為維護村容村貌,村委會口頭與原告就涉案大坑訂立了看管、使用協議,并交納相關費用。2004年4月25日在時任村干部康俊生、李廣玉和王國安的主持下,原告與郭家務村村委會補充簽訂書面承包協議,約定:一、村委會將位于(李某某家南側)歷史形成的大坑,南北六十米,東西二十二米,承包給李某某看護使用;二、李某某的權利和義務:李某某可以在坑內植樹,養(yǎng)殖、建經營性房屋,同時有義務看管亂取土、亂占用,保證該坑不在擴大、挖深,保護村貌;三、承包看護使用期50年,自一九九九年至二0四九年止。2017年4月原告計劃將大坑用土填平并在坑上建豬圈。在填土施工過程中,被告李某某帶著媳婦、兒了到現場,以該大坑為原、被告父親李桂森實際承包,原告沒有合法使用權為由阻攔原告填坑,致使施工停滯。經多次協調未果,原告訴至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申請對原告提供的大坑承包協議中文字的形成時間進行鑒定。法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進行司法鑒定。因當事人無法提供具備比對條件的比對樣本,所以委托鑒定終止。以上有承包協議書原件、原書記康俊生的出庭證言、李廣波的書面證明材料、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終止鑒定告知書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在卷予以證實。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李某某排除妨害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高潔、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公民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原告當庭提供的承包協議書原件、郭家務村原書記康俊生的出庭證言、李廣波的書面證明材料等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與本案也具有直接的關聯性。被告雖當庭提出異議,但沒有提供充足有效地證據予以反駁,故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對涉案大坑具有合法的承包使用權,被告無正當理由阻攔施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應依法予以制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某立即停止阻攔原告李某某對承包的大坑(李某某家南側)進行填土施工的行為。案件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計40元,由被告李某某負擔。(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交納)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余 利
書記員:田景涵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