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駿愷(湖北法卒律師事務所)
周某某
程傳先(湖北文學泉律師事務所)
潘某某
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張少兵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駿愷,湖北法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傳先,湖北文學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潘某某。
被告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住所地:武漢市江漢區(qū)建設大道847號瑞通廣場B座20層。
代表人周建國,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少兵,該公司員工。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周某某、潘某某、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簡稱“財保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周某某于同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反訴,本院受理后,決定對兩訴合并審理,并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朱旭峰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宋伏毅、董邦才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被告周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本院于同年3月17日作出(2014)鄂天門民初字第01248-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準許被告周某某撤回反訴。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駿愷、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傳先、被告財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少兵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潘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2014年2月5日15時許,被告周某某駕駛鄂R×××××號小型普通客車沿106省道(荷沙公路)由西向東行至與天門市漁薪鎮(zhèn)盛灣村通村公路相交T型路口彎道路段駛入左道時,與駕駛二輪摩托車由南向北行駛駛入106省道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傷,車輛受損。
原告受傷后,住院治療15天,共支付醫(yī)療費17908.46元,傷情經鑒定構成輕傷一級,該事故公安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周某某負主要責任,原告負次要責任,被告潘某某系肇事車輛車主,肇事車輛在被告財保公司投保了交強險。
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害費用共計43222.46元,包含醫(yī)療費17908.46元、整容費42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00元、營養(yǎng)費2000元、誤工費14949元、護理費1140元、交通費600元、鑒定費500元、摩托車損失1075元、摩托車定損費50元。
先由被告財保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10000元,在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1125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17189元(共計28314元),剩余損失14908.46元由被告周某某、潘某某按70%的比例承擔,扣除已經賠付的9000元,還應賠償原告1436元;二、由三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原告李某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原告的身份證及居民戶口簿復印件、被告周某某及潘某某的戶籍證明、被告財保公司的企業(yè)信息登記表及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各1份,擬證明原、被告的基本情況。
證據(jù)二、被告周某某的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1份及天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公交認字(2014)第500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各1份,擬證明本次交通事故發(fā)生的經過,被告周某某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
證據(jù)三、(一)天門市中醫(yī)醫(yī)院的診斷證明書、病程記錄、住院費用清單各1份,擬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在天門市中醫(yī)醫(yī)院住院治療1天,支付醫(yī)療費2947.38元。
(二)天門市第一人民醫(yī)院的門診病歷1本、門診收費票據(jù)5張,擬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在天門市第一人民醫(yī)院門診就醫(yī),支付醫(yī)療費1282.60元。
(三)住院病案1套、醫(yī)療費票據(jù)1張、費用清單、診斷證明書及醫(yī)院證明各1份,擬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在天門市第一人民醫(yī)院住院15天,支付醫(yī)療費13288.48元。
(四)CT影像檢查報告及門診收據(jù)各1張,擬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在天門市第一人民醫(yī)院復診,支付醫(yī)療費250元。
(五)眼科AB型超聲檢查報告單及門診收據(jù)各1份,擬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在天門市第一人民醫(yī)院眼科復診,支付醫(yī)療費140元。
證據(jù)四、天門維民司法鑒定所作出的(2014)臨鑒字第323號法醫(yī)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票據(jù)各1份,擬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傷構成輕傷一級,誤工損失日為120日,護理時間按住院天數(shù)計算(16日),后續(xù)整容費4200元,并支付鑒定費500元。
證據(jù)五、天門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天價鑒字(2014)93號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及鑒定清單各1份、定損費發(fā)票1張,擬證明原告所有的豪日牌HR125-9兩輪摩托車因交通事故受損總額為1075元,支付定損費50元。
證據(jù)六、道路運輸從業(yè)人員資格證、道路運輸證及鄂R×××××中型自卸貨車機動車行駛證各1份,擬證明原告從事貨運營運。
證據(jù)七、鄂R×××××號車倆的機動車行駛證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各1份,擬證明鄂R×××××小型普通客車的登記車主為被告潘某某,該車在被告財保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且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
證據(jù)八、交通費票據(jù)14張,擬證明原告就醫(yī)期間支付交通費600元。
被告周某某辯稱:一、原告訴稱的事故發(fā)生經過屬實,事故發(fā)生后,其已向原告賠償了9000元;二、原告的行為造成了其車損6400元,其中施救費1000元、停車費18天共計1440元、修理費4000元,原告應按照30%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1920元。
被告周某某為支持其反訴請求,向本院提交了收據(jù)1張,擬證明周某某的車輛鄂R×××××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去施救費1000元、停車費1440元、修理費4000元,共計6400元。
在訴訟過程中,原告李某某表示被告周某某已賠付9000元,不再要求其承擔責任,只要求被告財保公司依法賠償,故被告周某某撤回了反訴請求,本院已依法予以準許。
被告潘某某未到庭應訴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被告財保公司辯稱:一、原告李某某訴稱的事故發(fā)生經過屬實;二、原告的法醫(yī)鑒定費不屬其賠付范圍。
被告財保公司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經庭審質證,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證據(jù)一、二、三、四、五、六、七,被告周某某與被告財保公司均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八,二被告均有異議;被告周某某認為,交通費票據(jù)應提供相應的乘車時間及地點;被告財保公司認為,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費票據(jù)均為連號,請法院酌情考慮;本院認為,該證據(jù)未注明目的地、用途等,也未說明費用開支明細,但考慮到原告因訴訟和治療必然會支出交通費,本院酌情認定原告的交通費為300元。
根據(jù)上述確認的有效證據(jù)及庭審調查,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2014年2月5日15時許,被告周某某持“C1”型機動車駕駛證駕駛鄂R×××××號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車,沿106省道(荷沙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與天門市漁薪鎮(zhèn)盛灣村通村公路相交T型路口彎道路段駛入左道時,在北邊道路與沿該公路由南向北行駛駛入106省道的原告李某某持“C1”型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的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相撞,致原告受傷,兩車受損。
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被送往天門市中醫(yī)醫(yī)院救治,經診斷為腦外傷,頭面部挫裂傷,上頜骨骨折,在該院住院治療1天,支付醫(yī)療費2947.38元。
后轉院至天門市第一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14天,主要診斷為蛛網膜下腔出血,其他診斷為左側顴弓骨折,面部軟組織挫裂傷,花費醫(yī)療費13288.48元和CT、放射等費用1282.60元。
出院醫(yī)囑:加強營養(yǎng),注意休息,定期復查頭顱CT,不適隨診。
原告出院后,在該院復查,花費CT等費用共計390元。
綜上,原告住院共計15天,花費醫(yī)療費17908.46元。
其中被告周某某為其支付9000元。
2014年2月18日,天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公交認字(2014)第500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周某某應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李某某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
2014年6月5日,天門維民司法鑒定所作出的(2014)臨鑒字第323號法醫(yī)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傷構成輕傷一級,誤工損失日為120日,護理時間按住院天數(shù)計算,后續(xù)整容費4200元。
原告支付鑒定費500元。
天門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作出天價鑒字(2014)93號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鑒定結論:李某某所有的豪日HR125-9兩輪摩托車損失金額為1075元。
原告支付定損費50元。
鄂R×××××小型普通客車的登記車主為被告潘某某,該車系被告周某某借用被告潘某某的名義登記,被告周某某為該肇事車輛的實際所有人。
2014年5月10日,被告周某某為該車在被告財保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5月13日0時起至2014年5月12日24時止。
原告李某某系湖北省農村居民,從事貨運營運。
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統(tǒng)計,交通運輸、倉儲及郵政業(yè)在崗職工人均年平均工資收入為45470元,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在崗職工人均年平均工資收入為26008元,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為每人每天50元。
依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并按照此標準,計算原告李某某的誤工費為14949.60元(45470元/年÷365天×120天)、護理費為1068.75元(26008元/年÷365天×15天)、住院伙食補助費為750元(50元/天×15天)。
本院認為,本案系因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損害賠償責任糾紛,被告周某某駕駛機動車,沒有在道路右側通行,在容易發(fā)生危險的路段(彎道)沒有降低行駛速度,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條 ?:“機動車、非機動車實行右側通行。
”第四十二條:“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不得超過限速標志標明的最高時速。
在沒有限速標志的路段,應當保持安全車速。
夜間行駛或者在容易發(fā)生危險的路段行駛,以及遇有沙塵、冰雹、雨、雪、霧、結冰等氣象條件時,應當降低行駛速度。
視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一款 ?、第十六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第七十六條第一款 ?第(一)項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 ?第二款 ?、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賠償原告李某某醫(yī)療費等各項經濟損失27942.75元;
二、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43元,由原告李某某負擔191.95元,被告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負擔351.05元(此款原告已繳納,執(zhí)行時由被告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逕行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匯款至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農行仙桃市支行復州分理處;戶名: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7×××19。
當事人簽收本判決書時,即視為已收到法院繳納上訴案件訴訟費用通知書。
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本案系因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損害賠償責任糾紛,被告周某某駕駛機動車,沒有在道路右側通行,在容易發(fā)生危險的路段(彎道)沒有降低行駛速度,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條 ?:“機動車、非機動車實行右側通行。
”第四十二條:“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不得超過限速標志標明的最高時速。
在沒有限速標志的路段,應當保持安全車速。
夜間行駛或者在容易發(fā)生危險的路段行駛,以及遇有沙塵、冰雹、雨、雪、霧、結冰等氣象條件時,應當降低行駛速度。
視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一款 ?、第十六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第七十六條第一款 ?第(一)項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 ?第二款 ?、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賠償原告李某某醫(yī)療費等各項經濟損失27942.75元;
二、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43元,由原告李某某負擔191.95元,被告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負擔351.05元(此款原告已繳納,執(zhí)行時由被告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逕行給付原告)。
審判長:朱旭峰
書記員:雷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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