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玉田縣。委托訴訟代理人:閆娟娟,河北德碩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遵化市。被告:燕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區(qū)北新西道30號逸景陽光商住樓一層西側。法定代表人:王來臣,該公司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陸通,河北尚悅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區(qū)祥云道北側。法定代表人:李士軍,該公司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春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該公司職工,住,特別授權。委托訴訟代理人:裴晨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該公司職工,住,特別授權。
原告李某付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三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25718.20元、伙食補助費1300元、二次手術費10000元、傷殘賠償金21454.20元、誤工費8132.18元、護理費117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營養(yǎng)費3000元、鑒定費3400元、交通費1000元。事實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16時許,被告王某某駕駛冀B×××××號小型轎車沿玉田縣楊家套鎮(zhèn)丁官屯村村內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丁官屯村村南路口,遇原告李某付駕駛電動自行車由西向東行駛向北左轉彎,兩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付受傷。此事故經玉田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王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李某付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zhèn)笤谟裉锕强漆t(yī)院住院治療26天。被告王某某駕駛冀B×××××號小型轎車車輛在被告燕某財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在被告陽光財險公司投保了責任限額為30萬元不計免賠率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供證據。被告燕某財險公司辯稱,肇事經過屬實。被告王某某具備C1車輛駕駛資格,所駕駛的車輛正常年檢。冀B×××××號小型轎車車輛所有人是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為該車在被告燕某財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原告的合理的經濟損失被告燕某財險公司同意在交強險賠償范圍內予以負擔。被告陽光財險公司辯稱,肇事經過屬實。事故車輛在被告陽光財險公司投保了不計免賠率保險限額為3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保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在被告王某某駕駛證、行駛證合法有效的情況下,被告陽光財險公司同意在商業(yè)三者保險責任限額內對原告的合理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但責任比例最高不應超過70%。鑒定費、訴訟費不在保險公司的賠償范圍,被告陽光財險公司不予賠償。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無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2016年12月28日16時許,被告王某某駕駛冀B×××××號小型轎車沿玉田縣楊家套鎮(zhèn)丁官屯村村內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丁官屯村村南路口,遇原告李某付駕駛電動自行車由西向東行駛向北左轉彎,兩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付受傷。此事故經玉田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王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李某付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zhèn)笥?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月23日在玉田縣骨科醫(yī)院住院治療26天。原告之傷經診斷為左脛骨平臺、腓骨小頭粉碎性骨折,左膝內外側半月板損傷,左膝內外側韌帶斷裂等。被告王某某具備B2機動車車輛駕駛資格,被告王某某駕駛冀B×××××號小型轎車車輛正常年檢。2016年12月15日,原告之傷經唐某華北法醫(yī)鑒定所鑒定:原告之傷被評定為:誤工損失日自受傷之日起180日,護理期為自受傷之日起60日,營養(yǎng)期為自受傷之日起60日。還查明,被告王某某駕駛冀B×××××號小型轎車車輛在被告燕某財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在被告陽光財險公司投保了責任限額為30萬元不計免賠率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均為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7日止,此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責任期間。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李某付提交的玉田骨科醫(yī)院住院及門診收費收據均真實合法,對原告開支醫(yī)療費25718.2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陽光財險公司主張應扣除15%的非醫(yī)保用藥部分的相關醫(yī)療費用,未向本院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26天,伙食補助費按每天40元計算為104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天津明正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收據均真實合法,對原告主張原告之傷被評定為拾級傷殘,二次手術費10000元,誤工損失日到評殘前一日,護理期為90日,營養(yǎng)期為60日,鑒定費3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燕某財險公司雖然主張三期過長,但不申請重新鑒定,應視為放棄申請重新鑒定的權利,且未提供相關證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之傷被評定為拾級傷殘,殘疾賠償金為21454.20元(11919元/年×18年×0.1);原告因此事故受傷,原告之傷被評定為拾級傷殘,給原告造成很大的身心痛苦,其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結合唐某華北法醫(yī)學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書及原告?zhèn)?,本院酌定?000元。原告身份系農民,其主張按河北省上一年度農林牧漁業(yè)標準計算誤工費8132.18元,結合玉田骨科醫(yī)院出具的住院病歷及天津明正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書,玉田縣楊家套鎮(zhèn)裴官屯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誤工證明等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燕某財險公司主張原告事故發(fā)生時已年滿60周歲不予賠償誤工費,理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由原告之女婿閆文彪護理,主張護理費為117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玉田縣醫(yī)院出具的住院病歷及唐某華北法醫(yī)學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書,玉田縣鴉鴻橋鎮(zhèn)志彬衡器經銷處出具的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護理人員誤工證明、工資證明等證據以證實其主張,被告燕某財險公司主張玉田縣鴉鴻橋鎮(zhèn)志彬衡器經銷處出具的營業(yè)執(zhí)照的注冊日期與工資證明自相矛盾,對參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業(yè)行業(yè)標準有異議,原告護理費參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務、修理和其它服務業(yè)行業(yè)標準為8823.70元(35785元/年÷365天×90天);原告系左脛骨平臺、腓骨小頭粉碎性骨折,左膝內外側半月板損傷,左膝內外側韌帶斷裂等,主張營養(yǎng)費3000元,結合玉田縣醫(yī)院出具的住院病歷及天津明正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書等證據,營養(yǎng)費按每天40元計算60天為2400元;原告主張交通費1000元,但未提供相關證據,結合原告?zhèn)椋紤]到原告住院、出院、鑒定等就醫(yī)實際情況,本院酌定為300元。綜上,原告李某付的合理經濟損失為83268.28元。其中在交強險限額內原告醫(yī)療費項下為10000元;傷殘賠償項下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共計40710.08元。原告之損失超出交強險部分的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二次手術費、鑒定費共計32558.20元。
原告李某付訴被告王某某、燕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燕某財險公司)、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陽光財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付委托訴訟代理人閆娟娟,被告燕某財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陸通,被告陽光財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春雷、裴晨輝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逾期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王某某駕駛機動車與原告李某付駕駛電動自行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此事故經玉田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王某某負此次事故主要責任,原告李某付負事故次要責任。玉田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客觀、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結合本次事故成因及雙方過錯程度,本院酌定被告王某某承擔70%責任為宜。被告王某某為其所有的車輛在被告燕某財險公司、陽光財險公司分別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保險,被告燕某財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50710.08元;原告損失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部分,是事故直接造成原告的損失或原告支出的必要費用,被告陽光財險公司應在商業(yè)三者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按70%的責任比例賠償原告22790.74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訟請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燕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李某付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共計50710.08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履行;二、被告陽光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業(yè)三者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李某付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二次手術費、鑒定費共計22790.74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履行;三、駁回原告李某付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74元,由被告王某某負擔472元,由原告李某付負擔202元,被告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本院交納472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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