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漢族,農(nóng)民。
委托訴訟代理人:蔡國柱,黑河市愛輝區(qū)花園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海東,男,漢族,個體。
委托訴訟代理人:薛海飛,男,漢族,公司職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晶,黑龍江清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南崗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劉庫,職務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姜鵬,男,系該公司職員。
被告:劉某,男,漢族,無固定職業(yè)。
被告:錢某,男,漢族。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潘海東、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哈爾濱南崗中心支公司、劉某、錢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后轉為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委托訴訟代理人、被告潘海東及委托訴訟代理人、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南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被告劉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南崗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nèi)賠償醫(yī)療費10,000元,護理費6,926.37元(55,411元/年,15個月),誤工費7,195.5元(28,782元/年,3個月),就醫(yī)交通費40元,傷殘賠償金51,472元(25,736元/年,20年,10%),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3,769.59元(父親李李財1,570.66元,xxxx年xx月xx日出生,9,434元/年,5年,10%,1/3,;母親趙清2,198.93元,xxxx年xx月xx日出生,7年,),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合計84,403.46元;2.請求判令被告潘海東賠償醫(yī)療費7,591.2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400元、鑒定費2,131元合計12,122.27元的70%,即8,485.59元,錢某和劉某賠償30%,即3,636.68元;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11月25日17時50分許,被告潘海東駕駛黑P76861號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沿S209公路自黑河向呼瑪方向行駛,行駛至S209公路38公里800米處,與前方停放在路邊、劉某駕駛的黑NB2883號凱馬牌中型自卸貨車尾隨相撞,致使乘坐該車的原告受傷。當晚被送至黑河市第一人民醫(yī)院門診急診治療,初步診斷為膝關節(jié)損傷、軟組織損傷、右膝外側半月板損傷。26日入住黑河市第一人民醫(yī)院,住院24天。本起事故經(jīng)黑河市公安局愛輝交警大隊作出黑公交認字(2016)第AA15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潘海東應負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事故責任,劉某應負次要事故責任,李某某乘車無事故責任。原告自2016年3月開始在黑河市內(nèi)居住,在飯店打工,殘疾賠償金應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賠償。原告父母已無勞動能力,應賠償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F(xiàn)訴至法院,請求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1.2016年11月25日17時50分許,被告潘海東駕駛黑P76861號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沿S209公路自黑河向呼瑪方向行駛,行駛至S209公路38公里800米處,與前方停放在路邊、劉某駕駛的黑NB2883號凱馬牌中型自卸貨車尾隨相撞,致使乘坐黑NB2883號凱馬牌中型自卸貨車的原告受傷。2.原告當晚入黑河市第一人民醫(yī)院門診急診治療,26日入住黑河市第一人民醫(yī)院,診斷為:右膝關節(jié)外傷、右膝內(nèi)外側半月板損傷、右前骨、左小腿軟組織挫傷,住院24天,支出醫(yī)療費17,591.27元。3.本起交通事故經(jīng)黑河市公安局愛輝交警大隊作出黑公交認字(2016)第AA15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潘海東應負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事故責任,劉某應負次要事故責任,李某某乘車無事故責任。4.經(jīng)本院委托鑒定司法鑒定,鑒定意見:李某某右膝關節(jié)喪失功能達一肢10%,屬于傷殘拾級;傷后叁個月醫(yī)療終結;傷后壹個半月需壹人護理。支出鑒定費2,131元。5.原告稱自2016年3月開始在黑河市內(nèi)居住,在飯店打工。6.原告父親李財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親趙清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有三名子女。7.被告劉某系幫被告錢某開車運送玉米過程中發(fā)生事故。8.被告潘海東駕駛的車輛在被告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南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fā)生時在保險期限之內(nèi)。
本院認為:被告潘海東、與被告劉某駕駛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傷的事實以及潘海東負主要事故責任、被告劉某付次要事故責任的事實清楚,有交警部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為證證實。因被告潘海東駕駛的車輛在被告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南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fā)生時在保險期限之內(nèi),故被告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南崗中心支公司應該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不足部分應由被告潘海東與錢某按責任比例賠償,因劉某系為被告錢某幫工過程中發(fā)生事故,應由被告幫工人錢某承擔賠償責任。故原告訴訟請求合理部分應該支持,原告訴訟請求中: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就醫(yī)交通費、鑒定費合理,應該支持。殘疾賠償金一項,因原告受傷時在城鎮(zhèn)居住不滿一年,不應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賠償,應按農(nóng)村居民標準賠償。被告劉某的辯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納。被告潘海東、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南崗中心支公司關于應按農(nóng)村居民標準賠償傷殘賠償金的辯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納;其他辯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南崗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李某某醫(yī)療費10,000元,護理費6,926.37元,誤工費7,195.5元,就醫(yī)交通費40元,殘疾賠償金23,644元(11,832元/年×20年×10%),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3,769.59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合計56,575.46元,于本判決生效后3日內(nèi)履行完畢;
被告潘海東賠償原告李某某醫(yī)療費7,591.2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400元,合計9,991.27元的70%,即6,993.89元,錢某賠償30%,即2,997.38元,于本判決生效后3日內(nèi)履行完畢;
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13元,由原告負擔946元,被告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南崗中心支公司負擔1,214元,被告潘海東負擔37元,被告錢某負擔16元;鑒定費2,131元,由被告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南崗中心支公司負擔1,733元,被告潘海東負擔279元,被告錢某負擔11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案當事人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即權利人應在本案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nèi)向法院書面申請執(zhí)行。
審 判 長 陳 艷 審 判 員 李保秀 人民陪審員 鄭 和
書記員:趙慧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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