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杜英軍
路明
王海石
靳艷霞(黑龍江伊春南岔區(qū)浩良河鎮(zhèn)法律服務所)
大慶筑安建工集團有限公司
李泰義
姜新錄
大慶市豐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大慶天通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
李子君(黑龍江龍鳳律師事務所)
王樹峰
孫雙?。ê邶埥嗪閯偮蓭熓聞账?br/>郝愛民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杜英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路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王海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艷霞,黑龍江省伊春市南岔區(qū)浩良河鎮(zhèn)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慶筑安建工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瑞金,職務,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泰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新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大慶市豐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富,職務,經理。
被告大慶天通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遠平,職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子君,黑龍江龍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樹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孫雙印,黑龍江羿洪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郝愛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杜英軍、路明、王海石訴被告大慶筑安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大慶市豐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大慶天通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王樹峰、郝愛民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四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提出申請要求依法追加被告王樹峰為被告、被告大慶筑安建工集團有限公司申請要求追加大慶市豐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大慶市豐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王樹峰為被告,2015年2月8日被告大慶天通建筑安裝工程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追加伊春市交通運輸局為被告的申請,本院于2015年6月7日依法駁回被告大慶天通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追加伊春市交通運輸局為被告的申請。被告大慶市豐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對管轄權提出異議,認為被告住所地系大慶高新區(qū),應由被告住所地大慶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管轄,2015年2月3日本院依法駁回了被告大慶市豐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被告大慶天通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在提出答辯狀期間對管轄權提出異議,認為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約定合同履行地,且被告大慶天通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大慶筑安建工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均在大慶,應由被告住所地大慶市法院管轄。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依法駁回被告大慶天通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被告大慶市豐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訴于伊春市中級人民法院,伊春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8日以(2015)伊立終字第9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杜英明、路明、王海石及其委托代理人靳艷霞,被告大慶筑安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泰義、姜新錄,被告大慶天通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子君,被告王樹峰的委托代理人孫雙印及被告郝愛民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大慶市豐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大慶筑安建工集團有限公司、被告郝愛民之間簽訂的工程機械租賃合同;原告杜英軍、路明、王海石分別與被告郝愛民簽訂的工程機械租賃合同均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被告大慶筑安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及被告郝愛民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給付租賃費的義務。被告大慶筑安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及被告郝愛民與原告李某某簽訂了租賃合同,故所欠原告李某某租賃費用應由被告大慶筑安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及被告郝愛民給付。原告杜英軍、路明、王海石系分別與被告郝愛民簽訂的租賃合同,故所欠原告杜英軍、路明、王海石租賃費用應由被告郝愛民給付。被告大慶筑安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及被告郝愛民對于所欠原告李某某租賃費用應承擔連帶責任,原告李某某、杜英軍、路明、王海石主張其他被告承擔連帶給付原告租賃費用的訴訟請求,因本案系租賃合同糾紛,按照合同相對性原則,承租方與出租方具備租賃合同約定的權利與義務。其主張其他被告承擔連帶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提供的證據來源合法,且與案件具有關聯性,真實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二百一十二條 ?、第二百二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大慶筑安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及被告郝愛民給付原告李某某租賃費及人工費375,000.00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付清。
二、被告大慶筑安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及被告郝愛民對所欠原告李某某租賃費及人工費承擔連帶責任。
三、被告郝愛民給付原告杜英軍租賃費245,000.00元,給付原告路明租賃費70,000,00元,給付被告王海石租賃費130,000.00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付清。
四、被告大慶筑安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大慶市豐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大慶天通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王樹峰對原告杜英軍、原告路明、原告王海石租賃費不承擔責任。另外,被告大慶市豐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大慶天通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王樹峰對原告李某某租賃費及人工費不承擔責任。
五、財產保全費4,720.00元,其中2,395.00元由被告大慶筑安建工集團有限公司負擔,2,325.00元由被告郝愛民負擔,此款與上款一并執(zhí)行。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000.00元,其中6,925.00元由被告被告大慶筑安建工集團有限公司負擔,5,075.00元由被告郝愛民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伊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大慶筑安建工集團有限公司、被告郝愛民之間簽訂的工程機械租賃合同;原告杜英軍、路明、王海石分別與被告郝愛民簽訂的工程機械租賃合同均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被告大慶筑安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及被告郝愛民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給付租賃費的義務。被告大慶筑安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及被告郝愛民與原告李某某簽訂了租賃合同,故所欠原告李某某租賃費用應由被告大慶筑安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及被告郝愛民給付。原告杜英軍、路明、王海石系分別與被告郝愛民簽訂的租賃合同,故所欠原告杜英軍、路明、王海石租賃費用應由被告郝愛民給付。被告大慶筑安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及被告郝愛民對于所欠原告李某某租賃費用應承擔連帶責任,原告李某某、杜英軍、路明、王海石主張其他被告承擔連帶給付原告租賃費用的訴訟請求,因本案系租賃合同糾紛,按照合同相對性原則,承租方與出租方具備租賃合同約定的權利與義務。其主張其他被告承擔連帶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提供的證據來源合法,且與案件具有關聯性,真實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二百一十二條 ?、第二百二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大慶筑安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及被告郝愛民給付原告李某某租賃費及人工費375,000.00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付清。
二、被告大慶筑安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及被告郝愛民對所欠原告李某某租賃費及人工費承擔連帶責任。
三、被告郝愛民給付原告杜英軍租賃費245,000.00元,給付原告路明租賃費70,000,00元,給付被告王海石租賃費130,000.00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付清。
四、被告大慶筑安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大慶市豐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大慶天通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王樹峰對原告杜英軍、原告路明、原告王海石租賃費不承擔責任。另外,被告大慶市豐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大慶天通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王樹峰對原告李某某租賃費及人工費不承擔責任。
五、財產保全費4,720.00元,其中2,395.00元由被告大慶筑安建工集團有限公司負擔,2,325.00元由被告郝愛民負擔,此款與上款一并執(zhí)行。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000.00元,其中6,925.00元由被告被告大慶筑安建工集團有限公司負擔,5,075.00元由被告郝愛民負擔。
審判長:曲洪波
審判員:吳海芝
審判員:王婷婷
書記員:叢艷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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