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高金濤(河北興鹽律師事務所)
楊運金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金濤,河北興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運金。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楊運金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朱新新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金濤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楊運金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2015年2月4日,因被告貸款到期,原告共為被告籌措資金800000元,其中范永紅200000元,劉明軍200000元,原告李某某400000元。
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卡上打入100000元,應被告要求,原告償還劉明軍100000元,后又于2015年3月14日,被告又轉給原告70000元,又應被告要求,原告將此款轉給了范永紅。
此后,被告將與劉明軍、范永紅的借款憑證進行了更改,被告所欠原告的400000元,至今未支付利息及本金。
雖然借款沒有到期,但是被告現(xiàn)在經(jīng)營狀況嚴重惡化,到期后有可能產(chǎn)生原告?zhèn)鶛酂o法實現(xiàn)的情況,現(xiàn)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借款400000元及至實際還款之日的利息。
原告李某某為證實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交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借款協(xié)議三份(其中劉明軍和范永紅的借款協(xié)議為復印件)、打款憑證二份、銀行存款憑條復印件二份、張凱升及范永紅證明各一份,楊運金身份證復印件以及其為法人的鹽山縣金凌砼泵管件制造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一份,原告申請本院調(diào)取的(2015)鹽民初字1480號案件卷宗相關材料一份。
被告楊運金未到庭,在答辯期內(nèi)提交答辯狀一份,稱原被告借款合同未到期,原告不應起訴被告償還借款,且被告已于2015年3月14日支付原告一年的借款利息70000元。
被告不予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及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楊運金提交銀行轉賬記錄三份,證實被告楊運金于2015年3月14日向原告李某某轉賬70000元。
原告李某某對被告楊運金提交的其中2份蓋章的流水予以認可,被告確實給原告打過70000元,但應被告請求,已經(jīng)償還給范永紅。
綜上,本案確認如下事實,2015年2月4日,由原告李某某擔保,被告楊運金向張凱升借款800000元,借期10天,張凱升將上述借款轉至楊運金為法人的鹽山縣金凌砼泵管件制造有限公司賬戶。
借款到期后,因楊運金無法償還上述借款,原告李某某為被告籌措資金800000元,其中范永紅200000元,劉明軍200000元,原告李某某400000元。
被告楊運金同時和原告李某某、張明軍、范永紅分別簽訂了借款協(xié)議。
原被告借款協(xié)議約定借款金額400000元,月息1.5分,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
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卡上打入100000元,應被告要求,原告償還劉明軍100000元,后又于2015年3月14日,被告轉給原告70000元,又應被告要求,原告將此款給了范永紅。
此后,被告將與劉明軍、范永紅的借款憑證進行了更改。
被告所欠原告的400000元,未支付利息及本金。
本院認為,原告李某某主張被告楊運金向其借款,有借款協(xié)議以及銀行轉賬記錄等為證,被告楊運金稱已償還原告借款利息70000元,原告已提交證據(jù)證實該70000元系償還案外人范永紅,故對被告所稱償還原告利息70000元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提交證據(jù)已形成完整的證據(jù)鏈條,足以證明原被告借款事實;另,雖原被告借款尚未到期,但原告有證據(jù)證實被告有其它到期債務未能償還,可能喪失履行債務的能力,原告李某某可以要求中止履行雙方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償還原告借款及相應利息,對原告李某某的訴求,本院予以支持。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八條 ?、第二百零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楊運金償還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計算,自2015年2月14日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
履行期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履行完畢。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650元,由被告楊運金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李某某主張被告楊運金向其借款,有借款協(xié)議以及銀行轉賬記錄等為證,被告楊運金稱已償還原告借款利息70000元,原告已提交證據(jù)證實該70000元系償還案外人范永紅,故對被告所稱償還原告利息70000元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提交證據(jù)已形成完整的證據(jù)鏈條,足以證明原被告借款事實;另,雖原被告借款尚未到期,但原告有證據(jù)證實被告有其它到期債務未能償還,可能喪失履行債務的能力,原告李某某可以要求中止履行雙方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償還原告借款及相應利息,對原告李某某的訴求,本院予以支持。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八條 ?、第二百零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楊運金償還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計算,自2015年2月14日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
履行期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履行完畢。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650元,由被告楊運金負擔。
審判長:朱新新
書記員:門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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