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曉遠,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老河口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蔣志杰,系湖北正音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張某,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老河口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任永昌,系老河口市光化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李曉遠與被告張某因返還原物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曉遠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蔣志杰、被告張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任永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曉遠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權、騰退房屋;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2011年10月20日雙方在老河口市民政局協議離婚。2012年12月3日由原告父母出資為原告按揭貸款購買了位于老河口市××單元××室房屋,產權登記在原告名下(房屋產權證號:老河口市房權證市區(qū)字第××號)。經朋友勸說,2014年12月雙方同居在該房屋內,但雙方仍然摩擦不斷,2015年原告提出分手,被告雖然同意分手,但拒絕搬離居住的房屋,原告不得已借住父母家里。根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故訴至人民法院,請求依法支持其主張。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被告2006年12月6日登記結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取名李明昊,因雙方感情不和,2011年10月20日雙方在老河口市民政局協議離婚(離婚證字號:L420682-2011-000680),離婚后雙方時有往來。2012年12月30日原告購買了位于老河口市××單元××室房屋,并于2013年3月22日在老河口市建設銀行辦理了按揭貸款。2014年3月雙方對304室房屋進行裝修,被告對裝修及購置家電等生活物品進行了主要投入,2015年1月雙方入住該房屋,同年底因家務瑣事雙方再次發(fā)生矛盾,2016年1月原告提出分手,經雙方對裝修及購置家電等生活物品各自投入進行核算后,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被告出具欠條一份,內容為:“今欠到張某裝修望江樓花園1號樓一單元304裝修房屋款壹拾伍萬元整(150000.00),因此張某可以居住在304室內,直至李曉遠還清所欠裝修款后,張某方可離去。附:裝修清單,欠款人(簽字):李曉遠”,落款時間倒簽為“2014年元月6日”。2016年3月雙方矛盾激化,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居住的房屋,而被告以上一份欠條丟失為由要求原告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原告遂向被告再次出具借條一份,內容為:“為裝修望江樓花園1號樓1單元304室,現借到張某(身份證號:)以現金借出的150000.00(壹拾伍萬元整),借期貳年,不計利息,于貳零壹陸年肆月壹日前還清本金,如到期未還清,愿按月利息10‰(千分之拾)計付逾期利息。立此為據。借款人:李曉遠,身份證號碼:”,借條時間仍倒簽為“貳零壹肆年肆月壹日”。因原告未支付被告裝修款,被告居住至今。
本院認為,無權占有不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行為人因為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原、被告2011年10月20日在老河口市民政局登記協議離婚,雙方合法夫妻關系解除。2014年雙方協議一致,被告出資對原告購買的老河口市××單元××室房屋進行裝修,并共同居住生活,屬同居關系,現雙方自行解除同居關系,不屬法律調整范圍。原告現請求被告停止侵權、騰退房屋的主張,因原告在向被告出具的“欠條”中約定了被告搬出爭議房屋條件,確定了被告對爭議房屋的暫時居住權,且被告對房屋完整性無其他過錯行為,原告在未履行支付被告房屋裝修款條件下,現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對爭議房屋無權占有使用,故對原告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辯對原告購房存在共同出資應予分割,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張,因經本院查明,被告最后向原告出具的借條,不能證實雙方系借貸關系,而是對雙方同居期間析產后債權債務的確定,故被告依據借條要求原告支付借款及利息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七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曉遠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900元,減半收取450元,由原告李曉遠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900元,款匯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襄陽萬山支行,戶名: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56。
審判員 蘭大兵
書記員:彭濤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