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緒華,安陸市府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萬某某。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萬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緒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萬某某經本院公告送達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萬某某償還借款70000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0年2月2日,被告萬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70000元用于生意資金周轉。自2010年至2015年10月,原告通過電話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
本院認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條,雙方形成民間借貸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之規(guī)定,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被告未能及時向原告清償,構成了違約行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的請求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萬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償還原告李某某借款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50元,由被告萬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寶鴻 審 判 員 胡學鵬 人民陪審員 蔡 晶
書記員:曾夢 附件1:當事人的舉證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原告身份證復印件1份,擬證明原告的基本情況及訴訟主體適格。 證據二、被告的戶籍證明1份,擬證明被告的基本情況及訴訟主體適格。 證據三、借條1份,擬證明2010年2月2日被告萬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70000元用于生意周轉的事實。 附件2:相關法律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條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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